伴侶出資買房但未登記,款項能否返還?法律關係、證據與時效

26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出資與所有權登記要分開判斷

伴侶共同規劃住宅時,可能由一方簽約並登記,另一方支付頭期款、部分房貸或裝潢費。日後發生款項爭議,不能只看誰付款,也不能只以房屋登記判斷所有款項是否應返還。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變更,必須以書面並完成登記;第 759 條之 1 另規定,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享有該權利。換言之,支付購屋款本身不會使出資人當然取得房屋持分。出資的法律效果,仍須依雙方當時約定判斷。

本文主要討論未婚伴侶間的出資。雙方若已結婚,除了一般債權與物權規定,還可能涉及夫妻財產制及婚姻生活費用,應另依具體事實分析。

返還與否,取決於雙方當時如何約定

同一筆匯款可能是借款、贈與、借名登記下的出資,也可能是共同投資或共同生活費用。沒有正式契約不代表法律關係一定不存在,但主張返還的一方仍須提出足以證明雙方意思一致的資料。

約定日後還款:依借貸關係處理

民法第 474 條所定消費借貸,除交付金錢外,還要有返還同額金錢的合意。匯款紀錄能證明款項曾經交付,卻不一定能單獨證明對方承諾還款。借據、分期約定、催款前後的回覆、曾經還款的紀錄,以及匯款前後的完整對話,都可能用來判斷雙方是否成立借貸。

借款若未約定返還日期,貸與人可依民法第 478 條訂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請求的內容通常是借款本金及依法或依約計算的利息,不會因出資支付房價而直接取得房屋持分。

無償給付:先區分單純贈與與附負擔贈與

雙方若約定無償給付,不要求還款或取得房屋權利,原則上屬於贈與。已經完成的單純贈與,不能只因伴侶關係結束便要求返還。民法第 416 條所定撤銷事由,限於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或法定範圍內親屬且有刑事處罰規定,或依法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伴侶關係結束本身不在其中。

若雙方另有明確約定,款項是以履行特定負擔為前提,才可能適用民法第 412 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判決曾依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及給付經過,認定款項屬以結婚為負擔的贈與;受贈人不履行時,贈與人雖不得強迫對方結婚,仍可能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該案的認定建立在具體書面及雙方行為上,不能推論凡在討論婚姻期間支付的購屋款,都屬附負擔贈與。

雙方若已訂定婚約,民法第 979 條之 1另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在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以請求返還。僅有共同生活或日後結婚的想法,是否已達成婚約、附負擔贈與或其他返還約定,仍須依對話、文件與履行經過認定。

約定由一方保有管理處分權:可能涉及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不是「有出資、未登記」的同義詞。主張借名登記的一方,須證明雙方約定房屋只是登記在伴侶名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仍由借名人決定。若借名關係成立且已終止,才進一步依契約內容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判斷登記名義人是否應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指出,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具體說明締約的時間、地點、方式與內容。購屋資金來源、權狀由誰持有、稅費由誰繳納及房屋由誰管理,都是判斷資料,但個別事實未必足以單獨證明借名約定,因為相同外觀也可能出於贈與或其他財務安排。

共同出資並約定分配權益:可能是合資或合夥

雙方如果約定共同購買、出租或處分房屋,並約定出資比例、收益、費用與結算方式,可能成立合資契約、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或符合民法第 667 條的合夥。此時應查明雙方是否有共同經營事業的意思,而不能只因共同居住或分擔款項,就直接認定成立合夥。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6 號判決也說明,借名登記與合資或類似合夥的契約是不同爭點,法院應依當事人提出的資料分別認定。若成立合夥,出資返還、盈虧分擔及特定房屋權利如何處理,還要依契約與合夥清算規定判斷,未必能直接按付款比例請求移轉房屋持分。

沒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才適用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要求登記名義人受有利益、出資人因此受損,而且該利益沒有法律上原因。若款項原本是有效的贈與、借貸、合資出資或雙方約定分擔的生活費,就不能只因其他主張無法證明,便當然改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主張原有原因後來消失時,也要說明消失的是哪一項契約或條件。伴侶關係結束不會使所有交往期間的給付一律變成沒有法律上原因。

頭期款、房貸與裝潢費可能有不同性質

同一段期間內的多筆款項不必然採取相同法律定性。整理資料時,可依每筆款項的支付時間、用途與約定分開檢視。

款項 可先整理的資料 需要釐清的事項
訂金、簽約款及交屋款 買賣契約、付款通知、匯款紀錄、賣方收據 誰是買方、款項由誰負擔、付款後預定取得何種權利
房屋貸款 借款契約、扣款帳戶、每期繳款明細、提前清償紀錄 誰是借款人、代繳款項是否約定返還、代繳期間及金額
裝潢、家具及設備 估價單、契約、發票、付款紀錄、施工前後資料 支出是贈與、共同生活費用或可返還的墊款;房屋因此保有的利益為何
稅費、管理費及修繕費 繳款單、管理委員會紀錄、維修契約 是否出於使用房屋、代墊或管理房屋的約定
日常生活支出 帳戶明細、共同記帳、對話紀錄 是否屬共同生活費用,不宜與購屋出資合併計算

證據要能說明約定內容,而不只是付款事實

銀行明細通常只能直接證明金額、日期、付款人與收款人。要判斷法律關係,還需要將金流和雙方約定連接起來。可依時間順序整理:

  • 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文件
  • 各期價款、房貸、稅費與裝潢費的原始付款資料
  • 付款前後談到借款、持分、返還、共同投資或贈與的完整對話
  • 雙方簽署的借據、協議書、共同出資文件或分配表
  • 房屋出租、修繕、出售或設定抵押時,實際由誰決定及取得收益
  • 對方曾承認款項性質、金額或返還方式的訊息與錄音
  • 曾參與討論或在場的證人,以及證人能直接陳述的具體內容

通訊紀錄宜保留前後文、帳號資訊與原始載具,避免只剩單一句截圖。匯款備註可作為佐證,但若只有付款人單方填寫的文字,證明力仍要與其他資料一起判斷。款項金額較高,也不會因此自動被認定為借款或附負擔贈與。

不同法律關係,返還內容也不同

  • 借貸:依約請求返還借款;若未定期限,先依民法第 478 條催告。
  • 單純贈與:已完成給付後,不能只以伴侶關係結束為由要求返還;須有法律所定撤銷事由或其他約定。
  • 附負擔贈與:須先證明具體負擔及其未履行,並依法撤銷;撤銷後依民法第 419 條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借名登記:房屋仍登記在對方名下時,可能在終止契約後請求移轉登記;房屋已移轉第三人時,還要判斷第三人是否受民法第 759 條之 1保護,以及是否另有損害賠償請求。
  • 合資或合夥:依契約內容計算出資、收益、費用與虧損;符合合夥時,還要處理退夥、解散或清算。
  • 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依實際受益、受損及有無法律上原因判斷,不必然等於出資人支付的全部金額。

時效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 125 條規定,一般請求權原則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時,依該特別規定。第 128 條規定,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此,不能一律以付款日或伴侶關係結束日作為起算點。

  • 有期限的借款,通常自到期而未清償時判斷;未定期限的借款,須併看民法第 478 條的催告。
  • 借名登記所生的返還請求,須先確認契約何時終止及何時可以請求移轉。
  • 不當得利要依欠缺法律上原因的時點及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判斷。
  • 民法第 416 條的贈與撤銷權,自贈與人知道法定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此規定不能與民法第 412 條的附負擔贈與混為一談。

民法第 129 條雖將請求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但依第 130 條,若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個案若已接近可能的時效期限,只寄出催告文件未必足以保留請求權。

購屋前可把登記、出資與退出方式寫清楚

如果雙方都預定取得房屋權利,可以在簽約及登記前確認是否採分別共有,並依實際協議登記持分。共有登記處理的是對外的物權狀態;雙方仍可另外以書面約定頭期款、房貸、裝潢與稅費的負擔比例,以及出售、出租、買回持分或提前清償時的計算方式。

如果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書面至少應說明另一方支付的款項是借款、贈與或共同出資,是否取得收益或結算權,何時返還,以及房屋出售、增貸或關係終止時如何處理。只有「共同買房」或「以後會處理」等文字,通常不足以完整說明權利義務。

借名登記只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契約關係,不能取代不動產登記的對外效力,也不能排除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的可能。若實際目的在於雙方取得房屋權利,應先評估能否直接以相符的持分完成登記,而不是把借名登記當作一般替代方式。

延伸閱讀

法源與判決

結語

伴侶出資購屋但未登記時,房屋所有權與款項返還是兩個不同問題。先確認登記狀態,再逐筆查明付款用途及雙方約定,才能判斷應依借貸、贈與、借名登記、合資或不當得利處理。單有匯款紀錄通常只能證明付款;單有伴侶關係結束的事實,也不會使先前所有給付一律返還。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事實及資料另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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