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同學,該換人審嗎?律師深度解析「法官迴避」制度與實務

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在執業生涯中,我經常被當事人問到一個情境題:「張律師,如果開庭時發現承審法官或檢察官是您的同學,這對我們的案子是好是壞?」

這是一個非常實際的問題。當事人會直覺地想,如果法官和律師有交情,是不是會「給個面子」,對案情比較有利?但反過來說,萬一他們以前是死對頭,甚至有過節,會不會反而對我們不利?再換個角度,如果今天是對方的律師跟法官是同學,您心裡肯定會感到不安,擔心審判的公平性受到影響,希望「換一個法官」。

這些疑慮都非常正常。在進入深入的法律分析之前,我先直接給出結論: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單憑法官和律師是「同學」或「校友」這層關係,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要求法官迴避的理由。

為什麼會這樣?這背後涉及我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制度的完整設計與法院長久以來的實務見解。

壹、為何要有「迴避」制度?

一、確保公正無私:迴避制度的核心精神

我們可以試想一個極端的例子:一位父親擔任法官,卻要審理自己孩子的刑事案件。您能想像他能完全不受親情影響,做出客觀中立的判決嗎?或者,一位先生當法官,審理自己太太的財產糾紛?我想,即使他本人極力想做到大義滅親、公正無私,恐怕也很難不落入「瓜田李下」的嫌疑,更無法說服社會大眾這個判決是公平的。

人非聖賢,皆有七情六慾與親疏遠近。法律制度的設計,不能強求法官如神佛般六根清淨。因此,「迴避制度」便應運而生。它並非預設法官一定會偏袒,而是一種「預防性」的機制。其目的在於,當法官與案件的關係密切到一定程度,以至於客觀上足以引發外界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時,就必須主動退出審判,從根本上排除任何可能影響判決公正性的風險 。

貳、法律的明文規定:哪些情況下「必須」迴避?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中,都明確規範了各種「應迴避」的情形。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相關人員就「必須」迴避,沒有商量或裁量的空間。我們將其分為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兩部分來探討。

一、法官與檢察官的「應自行迴避」事由

法律規定,當法官或檢察官(刑事案件準用法官的規定)遇到以下情況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基於特定親屬或利害關係

這類事由主要源於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間存在著難以切割的緊密連結。

1.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7條):

2.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32條):

(二)基於曾以不同身分參與本案

為避免法官因先前接觸案件所形成的「預斷」或「心證」影響後續審判,法律也規定了因先前角色而需迴避的情形。

二、《律師法》的特殊規範:律師的迴避義務

除了法官與檢察官,為了維持法庭的公正形象,法律也對律師課予了迴避的義務,避免因特定關係而引發不當聯想。

(一)親屬關係的限制

根據《律師法》第42條(舊法第38條)的規定,律師若與司法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也應迴避 。

(二)律師迴避的親等計算(重點說明)

許多民眾對「親等」的計算感到困惑。其實計算方式很直接,就是從自己往上數到共同的源頭,再往下數到目標親屬,總共幾代就是幾親等。

血親計算:

姻親計算:

參、關鍵爭點:同學關係,是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介紹完上述法律明文的「應自行迴避」事由後,我們可以發現,「同學」或「校友」關係顯然不在其中。那麼,當事人是否能以其他理由來聲請法官迴避呢?答案是:可以,但門檻非常高。

一、概括條款的挑戰:何謂「偏頗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都設有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即使不符合前述的法定迴避事由,但只要「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仍然可以「聲請」法官迴避。

這個條款是為了應對法律無法窮盡所有可能產生偏頗之虞的情況。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什麼才算是「足認」有偏頗之虞?這裡的標準並非當事人的主觀感受或單純臆測。法院在判斷時,採取的是「客觀標準」,也就是說,必須提出的事證,足以讓一位理性的第三人,從客觀角度觀察,也產生該法官無法公正審判的合理懷疑。

這個高標準的設立,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的權利。如果僅憑主觀好惡或對訴訟指揮稍有不滿,就任意聲請更換法官,無異於讓當事人可以「挑選法官」,這將嚴重干擾審判程序的安定性與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因此,聲請方必須負起相當高的舉證責任。

二、法院實務的穩定見解

在長年的司法實務中,以「法官與律師為同學或校友」為由聲請迴避的案件,大多會被法院駁回。其背後有兩大核心理由:

(一)客觀事證的要求:為何僅憑「同學」或「校友」身分不足採信?

法院認為,單純的同學或校友關係,本身並不當然代表雙方存有特殊情誼或嫌隙。除非聲請方能提出具體、客觀的證據,證明該法官與律師之間存在超越一般同學情誼的「密切交往」關係,或是有過「嚴重嫌怨」,並且這種關係客觀上確實會影響到法官在本案中的判斷,才有可能構成偏頗之虞 。

例如,僅僅主張「他們都是台大法律系畢業的」或「他們以前是同班同學」,而沒有其他事證,法院會認為這純屬臆測,無法動搖對法官中立性的信賴。

(二)台灣法律界的現實考量

更深層的原因,在於台灣法律專業社群的結構性特點,台灣的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其養成教育高度集中。根據過往的統計,絕大多數的法律實務工作者,都畢業於臺大、政大、臺北大學、東吳等幾所主要大學的法律系。

不僅如此,在正式執業前,考上司法官的人會進入「司法官學院」(舊稱司法官訓練所)一起受訓;考上律師的人,則會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在這些訓練期間,不同背景的人又會再次成為「同學」。在這樣一個緊密的法律人社群中,如果僅因「同學關係」就要迴避,那麼大部分的案件可能都找不到法官可以審理,整個司法系統將面臨癱瘓的危機。這也是法院在解釋適用「偏頗之虞」條款時,不得不考量的現實因素。

肆、律師的實務觀察與專業觀點

從法律條文與法院見解,我們理解了「同學關係」為何不足以構成迴避事由。接下來,我想從一位執業律師的實務觀察,分享法庭內外的真實情況。

一、法庭內的專業界線:律師與法官的真實互動

當事人可能會想像,律師和法官同學在法庭上相遇,會不會上演一場「暗通款曲」或「公報私仇」的戲碼。但根據我的觀察,真實情況恰恰相反。

正因為法律人深知迴避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外界對於司法公正的嚴格檢視,當遇到熟識的人時,反而會更加謹慎自持。在法庭上,大家頂多是禮貌性地點個頭,隨即就進入專業模式,一切「行李如儀」,嚴格按照訴訟程序進行。

甚至可以說,為了避嫌,法官可能會對身為同學的律師更加嚴格,律師也會更加步步為營,以免任何一個環節引發不必要的聯想。許多法官和律師,在案件審理期間,甚至會主動暫停一切私下聯絡,這是一種內建於專業倫理中的自我保護機制。因為對一位有聲望的法律人而言,職業生涯的清譽遠比一次性的人情重要得多。

二、破除「靠關係」的迷思:專業倫理 vs. 司法黃牛

在台灣社會,許多人仍存有「有關係就沒關係」的錯誤觀念,並將其投射到司法領域。然而,在我看來,越是專業、越是自重的律師和法官,就越會避談私交。

真正熱衷於吹噓自己「認識誰」、「跟某某法官很熟」,甚至拿出合照來炫耀的,往往是那些沒有專業證照、遊走在法律邊緣的「司法黃牛」。他們利用民眾對司法體系的不了解與不信任感,製造一種可以「打通關節」的假象,藉此牟利。

因此,當您在尋找律師時,對方是否強調自己的「人脈關係」,反而是一個值得警惕的指標。一位真正專業的律師,會將重點放在案件的法律分析、證據蒐集與訴訟策略上,這才是決定官司勝敗的真正關鍵。

三、結論:建立值得信賴的司法,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責任

總結來說,「法官與律師是同學」這個議題,雖然容易引發當事人的不安,但在現行的法律框架與司法實務中,並不會構成法定的迴避事由,也很難被認定為「有偏頗之虞」。

我理解民眾對於司法公正的高度期待,甚至是一絲不苟的嚴格要求。事實上,這種外部的監督壓力,正是促使法律人社群內部發展出高度自律文化的重要動力。無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我們都深知,司法的公信力並非與生俱來,而是需要每一個案件、每一次開庭,透過專業、謹慎、公正的行為,一點一滴累積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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