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俗稱綁約)是勞動市場常見卻爭議不斷的安排——雇主希望保護培訓投資、留住核心人才;員工則面臨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被限制的處境。早期勞動契約往往動輒寫「在職滿 5 年方得離職」,違約金高達數百萬,實務上糾紛頻仍。
2015 年增訂的《勞動基準法》第 15-1 條為此劃出明確紅線——把最低服務年限從原本的「契約自由」改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本文完整解析 §15-1 的四道關卡、違約金酌減,以及實務上常見的爭議與抗辯。
《勞動基準法》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條文開頭明確寫「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意義是:
必須符合下列任一情況,才有「綁約必要性」: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實例: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提供合理補償。實例:
實務上必要性二的關鍵字是「額外」——必須是員工原本不會獲得、雇主特別為了綁約而給予的對價。
即便符合必要性,綁約期間與違約金仍須「不得逾合理範圍」,法院綜合考量四項:
綁約期間沒有絕對天花板,但實務上多數認為超過 5 年都屬不合理範圍,個別行業(如機師、半導體高階研發)可能延長到 7-10 年但需充分舉證。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意義非常嚴重: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即便綁約合法、員工提前離職,只要終止契約的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員工就不必負違約金與返還訓練費用責任。常見適用情境:
這條是 2015 年增訂的重要勞工保護——避免雇主一方面迫使員工離職,一方面又主張綁約違約金。
| 違約金 | 費用償還 | |
|---|---|---|
| 性質 | 事先約定金額 | 實際支出費用 |
| 計算方式 | 固定金額或公式 | 憑單據實算 |
| 法院酌減 | 受民法 §252 限制 | 須以實際單據佐證 |
| 舉證難度 | 較易主張 | 需保留單據 |
即便綁約合法,違約金仍可依民法 §252 酌減。法院綜合:
實務上違約金被酌減的情形並不少見,具體幅度依個案。
關鍵在金額是否「額外」、「合理」。若公司原本即給予一般員工的金額,不算補償;若是專為綁約而額外提供的金額(且金額顯著),可被認定為合理補償。
若契約原本就將補償金附加「在職滿 X 年才屬於員工」的條件,且綁約合法、員工自願離職,則補償金可能依約返還。但若綁約本身無效,補償金性質依個案認定。
勞基法 §15-1 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改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雇主舉證責任沉重,員工抗辯空間相對寬廣。對雇主而言,設計綁約時務必通過必要性、合理性、違約金合比例三大關卡,並保留完整培訓單據;對員工而言,綁約並非絕對拘束,符合 §15-1 才有效,個案仍有抗辯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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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