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要求員工綁約嗎?律師解析勞基法最低服務年限的兩大關鍵

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忠誠的法律迷宮:台灣勞動基準法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全面解析

一、前言:契約的束縛——平衡雇主投資與員工自由

在勞動市場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一個常見卻又極具爭議的契約安排。此條款通常被嵌入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中,要求勞工承諾在特定期間內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俗稱「綁約」。為了確保勞工履行此項義務,契約中往往伴隨著高額的「違約金條款」或「費用償還條款」,作為勞工提前離職的嚇阻機制 。

此類約款的本質,體現了勞資雙方利益的內在緊張關係。從雇主的角度來看,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保護其重大投資的合理商業手段。特別是在航空、高科技、醫療等領域,企業需投入鉅額成本與時間對員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為留住對企業營運至關重要的核心人才,此類約款被視為確保人力穩定、回收培育成本的必要工具 。然而,從勞工的角度觀之,此類條款直接限制了其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若缺乏適當的法律規範,勞工可能因懼怕違約責任而被迫留在不適合的崗位,形成一種變相的強迫勞動,嚴重影響其個人生涯發展。

我國於2015年增訂了《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的適法性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此條文的立法結構,從根本上改變了過去的法律實踐。其條文開宗明義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這種「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立法體例,確立了一個清晰的法律預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原則上是無效的。這意味著,舉證責任完全落在雇主身上,雇主必須積極證明其約定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兩種嚴格且狹隘的例外情形之一。此立法模式標誌著一個重大的政策轉向,從過去較為重視契約自由的民法原則,轉向優先保障勞工的遷徙自由與工作權。立法者體認到勞資雙方在議約地位上的不對等,以及此類條款被濫用的可能性,因而建構了一個要求雇主為其限制勞工自由的行為提出正當性與合理性證明的法律體系。此一立法精神,是理解與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所有規範的核心。

二、法律基石:《勞基法》第15條之1的立法與結構

在2015年修法之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的效力並無專法規範,主要由法院依個案情況,援引《民法》的契約自由、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概括性條款進行判斷 。這種依賴司法裁量的模式,導致了法律見解的不確定性,且判決結果往往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工較為不利。

隨著時間推移,司法實務逐漸發展出更為細緻的審查標準。其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確立了判斷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效力的「二階審查模式」,即必須同時檢視該約款是否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此一判決見解,深刻影響了後來的學說與實務,並最終成為立法的基礎。

2015年12月16日,《勞基法》第15條之1的增訂,正式將此司法實務發展出的二階審查標準「法典化」,為勞資雙方提供了更明確的法律指引與可預測性。該條文的結構設計精密,層次分明,構成了完整的規範體系:

此項規定了雇主得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的兩種「擇一」前提要件。雇主只需滿足其中之一,即可跨過「必要性」的門檻。

此項列舉了判斷約定年限是否合理的四項綜合考量因素。這是一個全面性的、多因素的綜合判斷,而非僵化的勾選清單,要求法院進行實質的利益衡量。

此項明確規定,任何違反第一項「必要性」要件或第二項「合理性」原則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其法律效果為「無效」。

此項為勞工提供了關鍵的保護,規定若勞動契約的終止是基於「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則勞工不需負擔任何違約責任或返還訓練費用,此即「勞工免責條款」。

三、第一道關卡:建立約定的「必要性」(《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設定了兩條獨立的路徑,雇主必須證明其符合其中之一,才能支持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必要性」。這兩條路徑反映了不同的商業邏輯,並對應著不同的法律策略。

A. 專業培訓路徑(《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

此路徑的核心要件是:雇主必須「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這意味著雇主不僅要出資,還必須實際執行了具有「專業技術」性質的培訓。

何謂「專業技術培訓」?

「專業技術培訓」是一個法律上的專門用語,在學說與實務上被嚴格解釋,其門檻相當高。

B. 合理補償路徑(《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此路徑的核心要件是: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何謂「合理補償」?

「合理補償」的認定,關鍵在於其必須是雇主為了換取勞工承諾服務一定年限而「額外」給予的對價。

這兩條「必要性」路徑的區分至關重要。培訓路徑是一種「向後看」的邏輯,旨在讓雇主回收過去已發生的、可量化的投資成本。而補償路徑則是一種「向前看」的邏輯,允許雇主透過「購買」的方式,來確保未來的營運穩定性與留住關鍵人才,即便該人才並未經過雇主投入的特定培訓。因此,企業在擬定契約時,必須根據自身商業需求,選擇合適的路徑並備妥相應的證據。若選擇培訓路徑,則必須鉅細靡遺地記錄培訓的「專業」性質、期間與所有費用支出;若選擇補償路徑,則必須在契約中明確載明某筆款項(例如,設立「最低服務年限承諾獎金」等名目)是專為換取服務年限承諾而支付,以建立清晰的對價關係。

四、第二道關卡:對「合理性」的綜合評估(《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

即使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通過了「必要性」的審查,仍須接受第二道關卡,即「合理性」的綜合評估。法院將依據《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列的四項因素,綜合判斷約定的服務年限是否「不得逾越合理範圍」。其核心精神在於「比例原則」,即雇主為保護其利益所採取的手段(限制勞工離職自由的年限),與其所投入的成本或所欲達成的目的之間,必須成比例。

培訓期間與成本的比例性

在以專業培訓為基礎的約定中,「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是判斷合理性的最關鍵因素。如果雇主僅投入微薄的費用或短暫的訓練時數,卻要求勞工簽下長達數年的服務年限,此種「輕重失衡」的約定顯然缺乏合理性,將被認定為無效。

人力與市場因素

關於服務年限上限的探討

雖然目前沒有法定的絕對上限,但若超過3至5年的服務年限約定,在司法實務上都面臨極高的法律風險,需要雇主提出極強而有力的正當性理由,否則極可能因不具合理性而被宣告無效。

五、不符規範的後果:當約定被宣告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斬釘截鐵:「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這意味著,只要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未能同時通過第一項的「必要性」審查與第二項的「合理性」審查(即未能滿足第一項的兩項前提之一,或雖滿足前提但約定內容違反第二項的合理性標準),該條款的法律效果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

六、違反有效約定的責任:違約金、費用償還與司法酌減

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本身合法有效,而勞工無故提前離職時,便會觸發違約責任。此時,契約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費用償還條款」將成為焦點。這兩者在法律性質與司法實踐上存在顯著差異 。

A. 區分違約金與費用償還條款

雇主在草擬合約時,應清楚了解這兩種工具的區別,因為這將直接影響其權利主張的方式與法院的審理路徑。

違約金條款與費用償還條款之比較

違約金條款與費用償還條款之比較

比較項目 違約金條款 費用償還條款
法律性質 屬於對債務不履行的處罰或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具有懲罰性或填補損害的雙重功能。 旨在返還雇主因培訓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性質上屬於「返還實際支出」的約定,非違約金。
酌減之法律依據 直接適用《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不直接適用《民法》第252條。因其非「違約金」,法院無法直接依該條款酌減。

B. 法院的酌減權力:追求實質公平

司法實務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展現了高度的能動性以追求個案的實質公平。

七、建議

基於上述分析,勞資雙方在面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時,應採取審慎且具策略性的作法。

給雇主的建議

1.審慎評估必要性:在要求員工簽署前,先自問:此約定是否真的「必要」?是為了回收鉅額且專業的培訓投資,還是為了換取關鍵人才的留任?

2.選擇正確路徑並備妥文件:

3.確保年限的合理性:參考「遞減比例原則」,使服務年限與投入的成本或補償的額度成合理比例。避免因小失大,設定一個過長而明顯不合理的年限,導致整個條款被宣告無效。

4.使用清晰明確的語言:合約文字應清楚、不含糊,明確約定服務期間、違約效果(違約金或費用返還)及計算方式。

給勞工的建議

1.仔細審閱合約內容:簽署前,應仔細檢視條款,並留意以下「危險信號」:

2.了解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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