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重初供」法院究竟怎麼看?

29 JUL 2024 張倍齊律師

「案重初供」法院究竟怎麼看?

相信不少人都有聽過這四個字:「案重初供」。


一、「案重初供」是什麼?


一般認為是指,當事人或證人在偵查剛開始時所做的陳述,

尚未有充分時間避重就輕甚至串證,然而隨著偵查進行甚至到了審判程序,

案件證據強弱、多寡也越來越明朗,

此時當事人或證人可能就容易隨著其他證人證詞、局勢而捏造陳述,

當後來的陳述與第一次的陳述(初供)不符時,應該以第一次的陳述比較可採。


二、過往實務見解比較認同「案重初供」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就提到:

「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三、現在實務見解傾向要綜合判斷,時間不是唯一考量


然而,這樣的看法,並不是沒有受到質疑,

尤其近來最高法院開始強調案件並不一定要重視初供,

也就是不應該以「時間點」,作為哪一次陳述比較可信的唯一標準。

例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就強調就強調透過審理時交互詰問,綜合比較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

比單純以「案重出供」判斷,還要妥適: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

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

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

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

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

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又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仍用心良苦地強調:

「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

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


前面兩個判決直接否定了「案重初供」之觀念,

也就是認為事實審法院在審酌證據、認定事實的時候,

本來就應該綜合考量卷證內的資料,綜合判斷,比較前後不一致的陳述,而作出取捨,

而非抓著「案重初供」的觀念,逕自排除時間點比較後面的陳述了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