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管教學生的法律界線----體罰

29 JUL 2024 張倍齊律師

ㄧ、體罰會觸法


在過往的年代,學校老師基於管教學生之目的,體罰、沒收學生東西,是家常便飯,

但是社會在演進,越來越重視學生的人格權、隱私權、財產權,

學校老師體罰學生、沒收學生物品的界線,也越來越法制化,一不小心越過這條線,就可能觸法。


二、老師實施管教,

請注意「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教育部曾經頒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列出體罰與處罰的定義,

處罰:

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

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也就是說,只要是「體罰」,就是屬於違法之處罰。至於何謂「體罰」,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也有定義:

體罰:

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

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的附表中舉例,

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交互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因此在教育部曾經頒布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的規範中,

體罰就是違法的管教行為。

 

三、老師因為體罰而負擔刑事責任的例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判決書中提到:

「 (二)然自同日12時30分許之後,被告丁○○、

壬○○之輔導管教方式已偏離原先導正學生窺視行為之正軌。

且由於A男一直未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A男與胡生經分隔二處,

胡生在教室內書寫事情經過,A男除未正常用餐外,

更在午休時間,單獨遭被告壬○○帶往教室外之走廊平台,

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將近1 小時半之期間內,

A男站立一手托板,另手書寫經過,壬○○不時對A男道以:

「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

「沒有承認就要去警察局寫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

已屬惡害告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A男亦因此未能正常上課學習。

此種輔導管教方式,不僅違反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第14條第2項第7款「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及及22 條第1項第13款:

「要求站立反省,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等規定,

亦與「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之輔導管教原則相去甚遠。且衡諸常情,對於一名國小六年級之男童,

特別是在校品學兼優、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之男童,縱其身形高大,

但心智上仍如孩童般地敬畏、怯懼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

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

再觀諸A男當場啜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泣訴之情狀,

足見A男當下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

亦認被告壬○○、丁○○以脅迫手段,強使A男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

過度干擾A男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而生強制作用。

被告壬○○、丁○○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

已逸脫原先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目的。

又A男長時間罰站與書寫白白書,未能正常用餐、午休與參與課堂活動,

更違反輔導管教之比例原則,手段與原先合法目的(管教學生窺視行為)已不具合理關聯性,

自屬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壬○○、丁○○所為均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甚明。」

因此,壬○○、丁○○兩位導師,最後被判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丁○○老師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老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老師因體罰而負擔民事責任的例子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以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審核體罰與處罰是否合法:
判決書提到:
「 1. 經查,系爭處罰行為中之起立蹲下,符合管教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列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之違法處罰類型,

堪認屬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禁止之體罰。

……惟甲○○之起立蹲下係在許OO監督下短時間內反覆為之,運動強度甚高,

期間縱有短暫停歇,然再次要求重複動作時,

甲○○將更因身體累積之疲勞,使心理益發感到壓力及痛苦,

足見許OO要求甲○○為10分鐘之起立蹲下,

已令其精神及肉體均感到痛苦,此參諸系爭縣府調查記載:

「. . . 當事人(按即指許OO)確實在教育過程中,責令學生採取起立蹲下之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為事實. . . 」(見原審卷第83頁)等語益明。

據上,堪認許OO對甲○○所為起立蹲下之體罰行為,

已對身心尚未發展成熟之甲○○健康權構成侵害。

又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

其所屬公務員許OO執行教學職務時責令甲○○為起立蹲下之體罰不法行為,

致甲○○健康權遭受損害,則甲○○主張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2.至系爭處罰行為中之「罰站」、「罰寫」,屬管教注意事項第22條第13項「要求站立反省」、

第8 項「增加作業」之教師一般管教措施(見本院卷第308 頁),非屬違法處罰類型,

尚難遽認有違反基本法第8條第2項禁止體罰之規定。參以許OO責令甲○○罰站之情形,

據證人即同班同學歐○○於乙○○對許OO等人所提傷害刑事告訴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1 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甲○○被罰站的情形與伊差不多,伊坐下的時候,甲○○也會坐下,

一天大約罰站一次,每次約一堂課的時間 即45分鐘(見本院卷第280 頁)等語、

證人即同班同學張○ ○於系爭偵案證稱:

許OO每次要求甲○○罰站的時間為一節課,甲○○沒有很常被處罰,

是作業沒有寫才會被罰站(見本院卷第291 頁)等語,

堪認甲○○被罰站情形每次並未超過一堂課,

未逾管教注意事項第22條第13項「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之規定。」

也就是起立蹲下之管教,屬於違法之體罰行為,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罰站、罰寫,屬於[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合法之管教內容,

但是請注意,法院仍有審核罰站的程度,並未超過一堂課,

倘若罰站超過一堂課,也屬於違法。最後該案中,法院判決該國中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萬元。

 

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也是以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審核體罰與處罰是否合法:

判決書提到:「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

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參考該事項第20條第5款、第22條、第11條、第12條、

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38條、第4條規定,

學生有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者,

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

諸如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反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

(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以兩堂課為限)等;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採行之輔導及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

並依下列原則: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

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

係為維護教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而甲○○等2人教授游泳課程既具有教育活動性質,

且上課時亦有維持教學秩序之需要,

是上述規範應得作為判斷甲○○、乙○○對A01所為處罰管教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衡量標準。

…… 是綜合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判斷,105年7月28日當日甲○○、乙○○對A01所為處罰,

實係對A01所為強令其完成25公尺游泳距離,以使A01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

甲○○對A01所為潑水行為,亦與管教措施無關,顯然逾越管教必要性,

甲○○等2人對A01所為處罰行為,縱由渠等全程陪同,

仍屬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

 

五、結語


教師在處罰學生前,務必請注意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以及附表所舉出的合法管教、不當管教例子,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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