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外遇還能訴請離婚嗎?112 憲判 4 號讓有責方重新有路可走

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自己外遇,從此不能提離婚」的老規則已經鬆動

「我知道當初是我先外遇、是我先離家的,但後來我們分居已經超過八年,小孩都上大學了,我再婚的對象也等我很久。她堅持不肯簽字,我有辦法自己訴請離婚嗎?」這類情境在實務上並不少見。

過去答案幾乎是一個令人絕望的「不行」——民法規定「誰有責任,誰就不能訴請離婚」。但 2023 年 3 月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宣告這條規定部分違憲,讓「婚姻早已死亡、但因當年有責而被綁住」的配偶,重新有機會走進法院。本文把這個轉折、判決理由、以及目前實務怎麼操作一次講清楚。

貳、過去的鐵則:民法第 1052 條的「有責主義」

一、裁判離婚的兩道關卡

夫妻一方想訴請離婚,依民法第 1052 條,必須具備以下其中一種情形:

  • 第 1 項的十款具體事由: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重大不治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
  • 第 2 項的「破綻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第 2 項常被稱作「第十一道門」——即便沒踩到十款具體事由,只要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長期分居、冷戰、彼此早已沒有感情),仍可訴請。

二、一句「但書」變成無期徒刑

問題出在第 2 項後面那句但書: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翻成白話:如果婚姻破裂是你造成的,只有「無辜的對方」能訴請離婚,你自己不行。這條立法目的是不讓「自己先外遇、先離家、先暴力」的人藉著自己造成的破裂請求離婚,避免有責者濫用。

立意良善,但在長年婚姻已實質死亡的案件裡,這句但書形同把有責方永久鎖在一段沒有感情、沒有同居、沒有生活互動的婚姻——只要對方堅持不離,一輩子無法解除這段關係。實務上常稱此為「有責方的無期徒刑」。

參、憲法法庭的轉折: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

一、違憲的範圍是「絕對禁止」,不是整條但書

2023 年 3 月 24 日,憲法法庭在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作出歷史性判決。這裡必須先釐清一個容易被誤會的重點:判決沒有把整條但書都宣告違憲

判決主文明確說明,這條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不讓有責方濫用自己造成的破裂來離婚」的立法目的本身沒問題。

真正違憲的範圍,是但書「絕對禁止、毫無彈性」的面向:現行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也不問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一方請求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在這個範圍內已經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結果,過度限制了婚姻自由。

拆成兩種情境會更清楚:

  • 夫妻關係剛出問題、仍在相當期間內、還有修復空間時 → 繼續限制有責方訴離,合憲
  • 事由已發生多年、分居已相當期間、婚姻已客觀死亡,仍然一律不准有責方訴離 → 違憲

二、判決留的「剎車」:不是全面鬆綁

憲法法庭並非宣告有責方可以無條件訴請離婚。判決要求法院在審理時仍應綜合考量:

  • 有責方請求離婚的動機(是因為婚姻真的死了?還是想另結新歡?)
  • 雙方的經濟狀況、年齡、健康
  • 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 無責一方的精神及生活狀況(會不會因此陷入困境?)

也就是說,過去是「一律不准」,現在是「原則不准,但婚姻已客觀死亡且持續相當期間、且綜合考量後准予離婚不會造成無責一方嚴重不公」時,例外准許。這個轉變是關鍵——從鐵則走向個案衡量。

三、兩年修法期限屆至後,法院如何處理

憲法法庭要求立法院於判決公布後兩年內(即 2025 年 3 月 24 日前)完成修法,並明示「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實際進度:行政院於 2025 年 2 月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重點包括「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搭配贍養費相關規定。但至本文寫作時,草案仍在立法院審議階段、尚未完成三讀。

也就是說,2025 年 3 月 24 日期限屆至後,雖然立法尚未到位,法院已可依判決意旨直接裁判:對於婚姻已客觀難以維持、事由持續相當期間仍無回復可能的案件,即便請求方是唯一有責的一方,只要綜合考量後認為繼續禁止離婚會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法院就可能判准離婚。過去那把「一有責、永不離」的絕對鎖,已經鬆開。

肆、判決之後,實務上要具備什麼條件

一、「客觀難以維持」的事實基礎

光主張「我想離婚」不夠,要能舉證:

  • 分居事實與期間:戶籍登記不同地址、水電費繳費紀錄、租賃契約、鄰居證詞等。期間越長(實務上 3 年以上常被當參照值,但並非硬性門檻),越有說服力
  • 婚姻已無實質互動:多年無性生活、無共同消費、無重要節日往來
  • 修復機會已失:曾進行過調解、諮商而不成,或對方明確拒絕任何修復嘗試

二、有責方的「補償誠意」

實務上判准有責方訴離的案件,多半附隨了相當的經濟補償與扶養配套。身為有責方若想訴請離婚,建議事先準備:

  • 願意主動提出的贍養條件(一次性或按月給付)
  • 剩餘財產分配的自願性分配(可超過法定比例)
  •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充分安排
  • 房產、保險金等已屬共同生活基礎的移轉方案

這些不是法律上必要要件,但在法院衡量「准予離婚是否對無責方過度不公」時會明顯加分。

伍、對「無責方」的影響:不再能只靠「就是不離」綁住對方

一、心理上的轉變

過去無責配偶等於握有「永久否決權」——只要不簽字,對方就永遠離不了。這對某些受傷深的無責方是重要的情緒保護。現在這把鎖被鬆開,心理上需要調整:不是隨時會被強制離婚,但對方的離婚請求不再可以用「我有責」這一句話完全擋掉。

二、法律上的應對策略

如果對方已提出離婚訴訟,無責方可以從幾個方向守住權益:

  • 積極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這是離婚時最大的一筆財務調整
  • 主張贍養費:民法第 1057 條,無過失且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者,可請求贍養
  • 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費爭取: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標準,有責方過往行為會列入考量
  • 配偶權損害賠償:若對方有外遇、惡意遺棄等事實,即便最終准予離婚,仍可就「侵害配偶權」主張民事精神慰撫金

換言之,「能否離婚」與「離婚條件」是兩件事。即便鬆綁了「能不能離」,無責方仍有完整的工具去爭取應有的經濟補償與權益。

陸、常見誤解澄清

一、「只要分居夠久就能離婚」?

不是。分居時間長是重要條件,但不是唯一條件。法院仍會個案審酌雙方動機、有責程度、經濟狀況與子女利益。單純以「分居 X 年」主張離婚,舉證力度往往不夠。

二、「我有外遇被抓,從此永遠不能提離婚」?

不是。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作成後,有責方在婚姻已客觀難以維持且分居相當期間後,可以訴請離婚。過去那種「自己犯錯就被永久剝奪離婚權」的解釋,已經不再適用。

三、「只要有責方提告,法院就會判准」?

也不是。法院仍會綜合考量;若婚姻其實還有修復可能、或有責方明顯是為了再婚而逼宮、或准予離婚會讓無責方陷於極端困境,法院仍可能駁回。

延伸閱讀

柒、結語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不是給有責方「自由通行證」,而是把一條絕對的鐵則改成法院可以個案衡量的彈性規範。對於婚姻真的死了、卻被當年過失綁住的一方,這是一扇終於被打開的門;對於無責方,則需要理解「綁住對方」不再是永久有效的工具,而轉向以財產、扶養與損害賠償等面向確實爭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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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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