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外遇還能訴請離婚嗎?從憲法法庭最新判決,看懂離婚規定的重大變革

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當婚姻走到盡頭,誰才有資格說再見?

一、從一個常見且揪心的問題談起:「我外遇了,還能主動訴請離婚嗎?」

在婚姻的漫漫長路上,並非每對伴侶都能攜手走到終點。當關係出現裂痕,情感消耗殆盡,離婚往往成為一個無可迴避的選項。然而,在法律的世界裡,結束一段婚姻並非僅憑「我想離婚」就能成立。一個在法律諮詢中極為常見,卻又充滿掙扎與矛盾的問題是:「律師,如果是我自己外遇,或是我先離家分居,造成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在我身上,我還有權利主動向法院訴請離婚嗎?」

這個問題之所以揪心,是因為它不僅僅是一個法律程序問題,更觸及了人性中的愧疚、無奈與對未來的渴望。提問者可能深陷於一段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卻因為過去的過失而被法律剝奪了「主動喊停」的權利,彷彿被判了無期徒刑,只能在沒有愛的空殼中繼續煎熬。這個困境,正是臺灣現行離婚法制長久以來的核心爭議。

二、憲法法庭的關鍵判決:一紙判決為何將改寫臺灣的離婚法?

長期以來,臺灣的離婚訴訟深受「有責主義」影響,簡單來說,就是「犯錯的人,沒資格提離婚」。然而,這個看似符合道德直覺的原則,在現實中卻製造了許多困境。終於,在2023年3月24日,我國憲法法庭做出了一項極具指標意義的判決(112年憲判字第4號),直接挑戰了這項行之有年的法律規則。

這項判決的出現,並非憑空而來,而是對無數個案痛苦的總結,更是對婚姻本質與個人幸福權利的深刻反思。它就像一顆投入平靜湖面的石頭,激起的漣漪將深遠地影響未來所有離婚官司的走向。本文將由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為您深度解析,從根本的法律概念談起,帶您一步步理解舊法規的問題、憲法法庭判決的核心精神,以及這次變革對您我可能產生的實質影響。

貳、理解臺灣的離婚制度:民法第1052條的雙重門檻

要理解這次憲法判決的重要性,我們必須先了解臺灣法院是如何判定離婚的,特別是規範裁判離婚的《民法》第1052條。但在那之前,讓我們先建立一個更基礎的觀念:法律是怎麼被判定「違憲」的?

一、基礎知識:法律如何決定一件事是否「違憲」?

我們常在新聞或口語中聽到「違憲」這個詞,但其背後的運作機制是什麼?在臺灣,法律的位階可以想像成一個金字塔:

這個金字塔結構意味著,任何下位的「法律」或「命令」,都不能與上位的《憲法》精神相抵觸。但問題是,誰有權力來做這個最終的判斷?在臺灣,這個重責大任並非交給審理個案的一般法官,而是專屬於司法院的15位大法官。

這15位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他們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進行「違憲審查」。他們不處理具體的離婚或犯罪個案,而是專門審查「法律本身」有沒有違反《憲法》。一旦大法官們透過憲法訴訟程序,做出判決宣告某條法律違憲,該法律輕則需要定期修正,重則可能立即失效。這也是為什麼憲法法庭的判決具有如此強大的威力,足以撼動整個國家的法制。

二、如何向法院訴請離婚?十大法定事由

了解了違憲審查的機制後,我們回到離婚本身。當夫妻無法協議離婚時,只能走向法院,請求法官判決離婚,這就是「裁判離婚」。而請求裁判離婚,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事由。法律明確列舉了十種可以訴請離婚的具體情況:

法定離婚事由一覽表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離婚事由一覽表
序號 法定事由 簡要說明
1 重婚 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他人結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即俗稱的「外遇」或「通姦」。
3 對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包含身體上或精神上的虐待,達到無法共同生活的程度。
4 對直系親屬為虐待或遭其虐待 例如:虐待公婆、岳父母,或被其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
5 惡意遺棄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6 意圖殺害配偶 有殺害配偶之企圖,即使未遂亦構成事由。
7 有不治之惡疾 如梅毒、愛滋病,足以危害婚姻生活及子女健康。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精神病嚴重影響婚姻生活,無法正常共同生活。
9 生死不明逾三年 長期音訊全無,依法推定其失蹤狀態。
10 故意犯罪判刑確定 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且已確定。

三、第十一道門: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除了上述十項具體事由外,法律還開了另一扇門,也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這是一個概括性的「萬用條款」,因為現實生活中的婚姻問題千奇百怪,無法被法律一一窮盡。例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長期分居」或「個性不合」是離婚事由,但如果夫妻因長期分居導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或因價值觀、金錢觀念差異巨大而終日爭吵,法官就可能判斷這些情況構成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進而准許離婚。這個「重大事由」的認定,賦予了法官在個案中相當大的裁量空間。

四、最關鍵的限制:誰犯錯,誰就不能提離婚的「有責主義」

至此,看似法律已經提供了多元的離婚路徑。然而,一項關鍵的限制,卻讓許多婚姻走入了死胡同。這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這個「重大事由」主要是由夫妻其中一方造成的,那麼只有「沒有責任」或「責任較輕」的另一方,才有權利提起離婚訴訟。這就是所謂的「有責主義」或「消極破綻主義」。

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更進一步發展出「比較責任輕重」的原則。如果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的破裂都有責任,法官就必須像個裁判一樣,去衡量誰的責任比較重。責任比較重的那一方,就不能向責任比較輕的對方請求離婚。

這個規定直接導致了離婚訴訟中常見的「泥巴戰」。雙方當事人為了爭取「提離婚的資格」,不得不在法庭上互相指責、揭露瘡疤,試圖證明對方的過錯比自己更多、更嚴重。例如,外遇的一方不能告、家暴的一方不能告、惡意離家的一方不能告。這背後反映的是一種傳統的法律哲學:法律不應為破壞婚姻的「加害人」背書,而是要保護「被害人」維持婚姻的意願。然而,這種看似保護弱者的設計,卻也衍生出更複雜的問題。

參、憲法法庭的震撼彈:對「有責主義」的重新審視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長久以來,「有責主義」雖然立意良善,卻在現實中造成了許多夫妻即使婚姻早已死亡,卻因法律的枷鎖而無法分離的困境。終於,這個問題被帶到了憲法法庭面前。

一、為何連法官都認為法律可能「違憲」?

這次聲請釋憲的案件中,其中一位聲請人,正是來自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法官。這個事實極具說服力,它告訴我們,這個法律的問題不僅僅是當事人的困擾,更是第一線執法者在審判時感受到的真實矛盾。

當一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發現自己即將用來下判決的法律,可能本身就違反了《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他可以暫停訴訟,主動向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這正說明了《民法》第1052條的但書規定,在實務運作上已經產生了極大的適用困難,甚至可能導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這不再是學術上的空談,而是司法實務現場發出的警訊。

二、大法官的判決核心:原則合憲,但欠缺「時間」的考量

經過嚴謹的言詞辯論與審理,大法官們做出了非常細膩的判決。他們並未完全推翻「有責主義」,但卻指出了其致命的缺陷。

(一) 原則上是合理的: 大法官首先肯定了這條法律的立法目的。他們認為,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是為了維護婚姻制度、保障無責配官的婚姻自主決定權,並避免有人可以任意破壞婚姻後,還能輕易地透過法律程序擺脫責任。從這個角度看,這個原則本身是合憲的。

(二) 關鍵的缺陷在於「無期限」: 然而,大法官們認為,這條法律最大的問題在於它完全沒有考慮「時間」的因素。法律規定,只要你有責任,你就「永遠」不能主動提離婚。這導致一方可以拿著對方五年前、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過錯,作為永久拒絕離婚的擋箭牌。

這種無止盡的「翻舊帳」,讓婚姻關係中的過錯成為一道永不癒合的傷疤,更讓有責的一方被永久困在一段名存實亡的關係中。大法官認為,這樣的設計,對於婚姻早已出現破綻、雙方均無意維持的個案而言,顯然過於嚴苛,已經侵害了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其中也包含了離婚的自由)。

這背後代表著一種法律哲學的深刻轉變。過去,法律更側重於維持婚姻的「形式」,並懲罰犯錯者。而現在,大法官的判決更傾向於承認「關係破裂的現實」,認為當婚姻已經死亡,強行用法律維持其空殼,本身就是對個人尊嚴與幸福追求權的一種傷害。法律的角色,應從「懲罰者」轉向「問題解決者」。

三、判決的結論:要求立法機關在兩年內設立「合理期間」

基於上述理由,憲法法庭最終的判決是:現行《民法》第1052條但書的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簡單來說,大法官並未直接廢除這條法律,而是給了立法機關(立法院)一個明確的任務和期限:必須在兩年內修改法律,加入一個「合理的期間」。未來修法後,有責配偶不能提離婚的限制將不再是永久的。

肆、判決之後:對未來離婚官司的實質影響與展望

這項判決為臺灣的離婚法制投下了震撼彈,其影響將在未來幾年逐步顯現。無論您是處於婚姻困境中的哪一方,都應該了解這些即將到來的改變。

一、對「有責方」的影響:離婚的曙光與界線

對於過去因自身過失(如外遇、家暴、離家等)而被禁止訴請離婚的一方而言,這項判決無疑帶來了一線曙光。未來,法律將不再允許對方用陳年舊事作為永久拒絕離婚的理由。只要婚姻破裂或雙方分居達到一定的「合理期間」(這個期間多長,有待立法院明定),有責方將有望重新獲得主動訴請離婚的權利。這也直接回答了本文開頭的那個問題:是的,在未來,即使你曾是外遇或有過失的一方,在滿足特定時間條件後,你將可能可以主動訴請離婚。

二、對「無責方」的影響:權利保障的可能轉變

相對地,對於在婚姻中沒有過錯,或過錯較輕的一方,這項判決意味著其權利也將發生轉變。過去,無責方擁有近乎絕對的「離婚否決權」,可以無限期地拒絕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但在未來,這項權利將受到「時間」的限制。當婚姻破裂的事實持續過久,法律將不再無條件支持維持一個僅有形式而無實質的婚姻。這意味著,無責方也需要意識到,無法再單純以對方的過往錯誤,來永久地將對方綑綁在婚姻關係中。

三、未來的修法方向:將「分居」正式納入離婚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這次憲法判決的效應,可能會與另一項正在醞釀的修法草案產生連動。據了解,法務部近年來一直在研議,是否要將「分居達一定期間」正式、明確地寫入《民法》,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定離婚事由。

目前,分居多久可以離婚,仍由法官個案判斷,標準不一。若未來修法能明確規定,例如「夫妻分居達三年以上,雙方均可訴請離婚」,這將為離婚訴訟提供一個更客觀、更可預測的標準。這樣的「破綻主義」精神,與本次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的「重視婚姻破裂現實」的理念不謀而合。可以預見,臺灣的離婚法制,正在從一個強調「追究誰對誰錯」的「有責主義」時代,逐步邁向一個更關注「婚姻是否已無可挽回」的「破綻主義」時代。

伍、結論:法律持續演進,尋求專業協助是您的最佳保障

一、總結本次憲法判決的深遠意義:從懲罰走向解決問題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臺灣家庭法制史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它標誌著我們的法律,正在從一個側重於道德評價與懲罰的框架,轉向一個更務實、更人性化的框架。法律的核心目的,不再是永久綑綁一段已經死亡的關係,而是為深陷痛苦的當事人提供一個解決問題、重新開始人生的可能路徑。

二、面對離婚抉擇,您需要的是專業的領航員

法律的演進是動態的,尤其在接下來的兩年修法過渡期,離婚案件的處理將會充滿更多的不確定性與策略性考量。本文雖然提供了宏觀的法律分析,但每一個婚姻案件都有其獨特的背景、情感糾葛與證據細節。

當您面臨婚姻的重大抉擇時,網路上的資訊只能作為參考,無法取代專業的個案評估。您需要的,是一位能深入理解您的處境、掌握最新法規脈動、並為您規劃最佳訴訟策略的專業領航員。若您有任何關於離婚、子女監護、財產分配等家事法律問題,歡迎隨時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讓張倍齊律師及我們的專業團隊,為您提供最堅實的法律支持,陪伴您走過這段艱難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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