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我知道當初是我先外遇、是我先離家的,但後來我們分居已經超過八年,小孩都上大學了,我再婚的對象也等我等很久。她堅持不肯簽字,我有辦法自己訴請離婚嗎?」這類諮詢我每年都會遇到好幾次。
在過去,答案幾乎是一個令人絕望的「不行」——因為民法規定「誰有責任,誰就不能訴請離婚」。但 2023 年 3 月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宣告這條規定部分違憲,讓「婚姻早已死亡、但因當年有責而被綁住」的配偶,有機會重新走進法院。本文把這個轉折、判決理由、以及目前實務怎麼操作,一次講清楚。
夫妻一方想訴請離婚,依民法第 1052 條,必須具備以下其中一種情形:
第 2 項也常被稱作「第十一道門」——即便沒有踩到十款具體事由的任何一條,只要婚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例如長期分居、冷戰、彼此早已沒有感情),仍然可以訴請。
問題出在第 2 項後面那句但書: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翻成白話:如果婚姻破裂是你造成的,只有「無辜的對方」能訴請離婚,你自己不行。這條規定背後的立法目的,是不讓「自己先外遇、先離家、先暴力」的人反過來藉著自己造成的破裂請求離婚,避免有責者濫用。
立意良善,但在長年婚姻已實質死亡的案件裡,這一句但書形同把有責方永久鎖在一段沒有感情、沒有同居、沒有生活互動的婚姻裡——只要對方堅持不離,他一輩子都無法解除這段關係。這就是實務上常說的「有責方的無期徒刑」。
2023 年 3 月 24 日,憲法法庭在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作出歷史性的判決。但這裡必須先釐清一個容易被誤會的重點:判決並沒有把整條但書都宣告違憲。
判決主文明確說明,這條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也就是說,「不讓有責方濫用自己造成的破裂來離婚」這個立法目的,本身沒問題。
真正違憲的範圍,是但書「絕對禁止、毫無彈性」的那個面向:現行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也不問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就一律不許唯一有責的一方請求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在這個範圍內已經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結果,過度限制了婚姻自由。
拆成兩種情境會更清楚:
特別要提醒的是,憲法法庭不是宣告有責方可以無條件訴請離婚。判決要求法院在審理時仍應綜合考量:
也就是說,過去是「一律不准」,現在是「原則不准,但婚姻已客觀死亡且持續相當期間、且綜合考量後准予離婚不會造成無責一方嚴重不公」時,例外准許。這個轉變是關鍵——從鐵則走向個案衡量。
憲法法庭要求立法院於判決公布後兩年內(即 2025 年 3 月 24 日前)完成修法,並明示「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實際進度:行政院於 2025 年 2 月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重點包括「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搭配贍養費相關規定。不過至本文寫作時,草案仍在立法院審議階段、尚未完成三讀。
也就是說,2025 年 3 月 24 日期限屆至後,雖然立法尚未到位,法院已可依判決意旨直接裁判:對於婚姻已客觀難維持、事由持續相當期間仍無回復可能的案件,即便請求方是唯一有責的一方,只要綜合考量後認為繼續禁止離婚會造成顯然過苛的結果,法院就可能判准離婚。過去那把「一有責、永不離」的絕對鎖,已經鬆開。
光主張「我想離婚」不夠,要能舉證:
實務上判准有責方訴離的案件,多半附隨了相當的經濟補償與扶養配套。如果您是有責一方想訴請離婚,建議事先準備:
這些不是法律上必要的要件,但在法院衡量「准予離婚是否對無責方過度不公」時,會明顯加分。
過去,無責配偶等於握有「永久否決權」——只要你不簽字,對方就永遠離不了。這對某些受傷深的無責方是一種重要的情緒保護。現在這把鎖被鬆開,心理上需要調整:不是隨時會被強制離婚,但對方的離婚請求不再可以用「我有責」這一句話完全擋掉。
如果對方已提出離婚訴訟,無責方可以從幾個方向守住權益:
換言之,「能否離婚」與「離婚條件」是兩件事。即便鬆綁了「能不能離」,無責方仍有完整的工具去爭取該有的經濟補償與權益。
不是。分居時間長是重要條件,但不是唯一條件。法院仍會個案審酌雙方動機、有責程度、經濟狀況與子女利益。單純以「分居 X 年」主張離婚,舉證力度往往不夠。
不是。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作成後,有責方在婚姻已客觀難以維持且分居相當期間後,可以訴請離婚。過去那種「自己犯錯就被永久剝奪離婚權」的解釋,已經不再適用。
也不是。法院仍會綜合考量,若婚姻其實還有修復可能、或有責方明顯是為了再婚而逼宮、或准予離婚會讓無責方陷於極端困境,法院仍可能駁回。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不是給有責方「自由通行證」,而是把一條絕對的鐵則,改成法院可以個案衡量的彈性規範。對於婚姻真的死了卻被當年過失綁住的一方,這是一扇終於被打開的門;對於無責方,則需要理解「綁住對方」不再是永久有效的工具,而轉向以財產、扶養與損害賠償等面向確實爭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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