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名譽受到侵害時,有人希望對方公開更正或道歉,也有人較在意貼文下架、停止散布或損害賠償。自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作成後,法院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判決侵權人道歉。不過,名譽侵害的民事救濟並未因此消失;當事人自願在調解或和解中約定道歉,也不受這項判決禁止。
因此,處理名譽爭議時,應先分清楚當事人希望停止何種侵害、修正哪些公開資訊,以及是否請求賠償。各項請求的法律依據與證明事項並不相同。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憲法法庭並未刪除後一項救濟,而是將「法院判決命侵權人道歉」排除在適當處分之外。
憲法法庭認為,判決命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表示道歉,會迫使其表達可能不認同的內容,涉及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所保障的不表意自由。即使道歉內容由法院限定,仍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可以回復名譽,因此強制道歉不符合比例原則。判決也在此範圍內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的見解。
判決主文另有關於該案聲請人提起再審的規定。該部分是針對原因案件所作的個別救濟,不能直接推論為所有過往案件都有相同的 30 日再審期間。
當事人經協商後自願同意道歉,與法院以判決強制表意不同。若調解或和解包含道歉聲明,內容宜明確記載文字、發布帳號或媒體、發布時間、保留期間、相關費用與未履行時的處理方式。這些事項寫得清楚,後續才容易確認是否已依約履行。
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言論構成不法名譽侵害時,被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會依言論內容、發布方式、傳播範圍、持續時間、雙方個別情形及損害資料等因素酌定金額,沒有固定標準。
單憑主觀感受通常不足以支持全部請求。主張侵害的一方仍須說明言論如何指向自己、為何具有貶損性、傳播對象與範圍,以及實際受到的影響;對方也可能提出事實依據、合理查證、善意評論或其他抗辯。
依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侵害。網路爭議中,可能涉及移除特定貼文、影片或留言,以及停止重複散布。
這類請求也不會一律准許。法院仍須判斷內容是否違法、請求範圍是否明確,以及限制言論是否有必要並符合比例。若希望在訴訟確定前先停止散布,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保全程序的要件,也要依個案資料判斷。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的理由指出,法院仍可依個案情形,命侵權人在合理範圍內負擔費用,供被害人刊登事實澄清聲明;也可能命其刊登法院判決結果的啟事,或刊登判決書全部或一部。這些方式呈現的是澄清內容或法院認定,不要求侵權人表示內心認同。
是否採取這類處分,以及刊登媒體、版面、期間與內容,仍須由法院衡量回復名譽的需要及對言論自由的影響。提起訴訟時,宜具體說明原言論在哪裡傳播、希望刊登什麼內容,以及所請求的範圍如何對應已發生的侵害。
名譽爭議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或第 310 條誹謗罪。公然侮辱著重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表意;誹謗則涉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的具體事實。兩者的成立要件及可能抗辯不同,不能只因言詞令人不悅,就直接認定犯罪成立。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指出,公然侮辱罪應限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依個案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的情形,並須衡量言論涉及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等價值。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則說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陳述,即使最後未能證明完全真實,行為人如在發表前經合理查證,已有客觀資料足以形成合理確信,仍可能不受處罰。
公然侮辱與誹謗依刑法第 314 條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原則上應自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內提出告訴。是否同時採取民事與刑事程序,仍應依言論性質、現有證據及希望處理的事項分別評估。
網路內容可能被編輯、刪除或改成非公開。準備處理名譽爭議時,應保存足以還原表意脈絡的資料,避免只有局部截圖:
如果內容仍在變動,可以在不同時間保存畫面並記錄變化。對於身分有爭議、內容容易消失或傳播範圍難以證明的案件,還要評估公證、保全證據或向平台調取資料的可行性。
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這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與民法第 18 條的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仍須依請求性質分別判斷。
刑事告訴的 6 個月期間與民事時效也應分開計算。發現期限可能接近時,宜先整理知悉言論、確認發布者及保存證據的日期,以免將不同程序的期間混為一談。
當事人若重視道歉或澄清,可以在調解、和解時提出,但不宜把刑事告訴單純當成迫使對方表態的手段。協議內容可以依個案包含刪除原文、停止散布、更正事實、發布自願道歉、賠償及費用負擔等事項。
刑事案件如涉及撤回告訴,還要先確認犯罪類型、撤回的法律效果及程序時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告訴經合法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因此不宜在協議內容與履行順序尚未確認前先行處理。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排除的是法院判決強制道歉,並未取消名譽侵害的其他救濟。被害人仍可依個案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去或防止侵害,以及在適當範圍內刊登澄清內容或法院判決;雙方也可在調解或和解中約定自願道歉。
選擇處理方式前,應先確認言論內容、表意脈絡、傳播範圍、現有證據與法定期間。若希望公開資訊獲得修正,請求內容也應與原言論的發布平台及影響範圍相互對應。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實際適用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