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遺囑,是個人依據自身意願,對身後財產預先規劃的法律文件。其根本目的在於確保個人意志得以在辭世後獲得尊重與執行。然而,一份遺囑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嚴格要件,便可能歸於無效。
一份無效的遺囑,其後果至為嚴重。首先,立遺囑人期望透過遺囑達成的特定安排,例如對特定子女的額外照顧、對慈善機構的捐贈,或是任何不平均分配財產的意願,都將無法實現。一旦遺囑被認定無效,遺產的分配將回歸民法所規定的法定繼承順序及應繼分,通常意味著同一順位的繼承人(如配偶與子女)將平均分配遺產。這種結果往往與立遺囑人的初衷大相徑庭,不僅使得立遺囑人費心撰寫的遺囑形同「白寫」,更可能引發家族成員間的猜忌與紛爭,未能實現的遺願反而成為家庭失和的導火線。
台灣民法對於遺囑的形式有著極其嚴格的規定,僅承認五種法定的遺囑方式 。任何不屬於這五種法定方式,或是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的「第六種」遺囑,都將直接導致無效。法律之所以對遺囑課以如此嚴格的形式要求,其主要目的在於:第一,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由於立遺囑人已無法親自說明其意願,嚴格的形式要求有助於確認遺囑確實出自本人;第二,保護立遺囑人,特別是年長或患病者,使其免於遭受不當影響或詐欺;第三,預防後續的遺產爭議,明確的法律規範有助於減少因遺囑效力不明而產生的訴訟。
更為關鍵的是,遺囑的效力問題一旦在立遺囑人去世後才浮現,便無法補救。逝者已矣,任何形式上的瑕疵都無法再行更正。因此,在生前了解並遵循正確的遺囑訂立方式,是確保個人最終意願得以實現的唯一途徑。
我國民法第1189條明確規定,遺囑應依下列五種方式之一為之 。任何不符合這五種法定格式的遺囑,均不生法律效力。這五種遺囑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以下將逐一說明其法定要件、優缺點及應注意事項。
自書遺囑,顧名思義,是由立遺囑人親自動手書寫的遺囑。其看似簡便,卻因細節繁瑣,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無效,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類型。
(一)法定要件與注意事項
根據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符合以下所有要件 :
1.親筆書寫遺囑全文:
2.記明年月日:
3.親自簽名:
4.增刪塗改的正確處理方式:
(二)優點與潛在問題
1.優點:方便、私密、無費用:
2.風險:極易出錯導致無效、內容模糊引發爭議:
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參與製作的遺囑,其法定程序較為嚴謹,但也因此具有最強的證據力,是預防遺囑爭議的較佳選擇。
(一)法定程序與核心要素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的製作須遵循以下程序 :
1.指定二位以上見證人:
立遺囑人必須指定至少二位符合法定資格的見證人 。見證人的資格有嚴格限制(民法第1198條)。
2.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
立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及二位以上見證人的共同面前,親自以口頭方式陳述其遺囑的主要內容和意願 。所謂「口述」,必須是清晰的語言表達,不能僅以點頭、搖頭或手勢等方式代替 。
3.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公證人會將立遺囑人口述的遺囑意旨詳細記錄下來,製作成書面遺囑。完成筆記後,公證人必須向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宣讀、講解遺囑的內容 。此步驟旨在確保書面記錄與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一致,且立遺囑人充分理解遺囑的各項條款。
4.相關人員簽名:
經立遺囑人確認公證人筆記的內容無誤後,立遺囑人、全體見證人及公證人都必須在遺囑上簽名 。
若立遺囑人因故無法簽名(例如不識字或身體狀況不允許),可以按指印代替,但公證人必須在遺囑上註明其不能簽名的原因。
(二)優勢與考量
1.優勢:推定為真、證據力強:
公證遺囑最大的優勢在於其法律上的「推定為真」效力 。這意味著,除非有極其充分且明確的相反證據,否則法院會推定該公證遺囑是真實有效的。
由於有公證人的專業把關及法定程序的嚴謹進行,公證遺囑在日後較難被質疑其真實性或製作程序的合法性,能有效減少繼承糾紛。實務上,經公證的遺囑極難被推翻。
2.考量:程序稍繁、公證費用:
相較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的程序較為繁複,需要事先聯繫公證人、安排見證人,並親自到場辦理。
辦理公證遺囑需要支付公證費用,費用標準依公證法規定,通常與遺囑所涉及的財產價值相關 。
3.重要提醒:仍需注意特留分規定:
雖然公證遺囑在形式上的證據力極強,但其內容仍不能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的規定 。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如子女、配偶、父母等)應得的最低遺產比例。若遺囑內容侵害了某繼承人的特留分,該繼承人仍有權依法請求扣減。公證人通常會就此提醒,但遺囑本身不會因此而直接無效。
密封遺囑是一種特殊的遺囑形式,它允許立遺囑人在生前對遺囑內容保密,同時透過公證程序來確保遺囑的效力。
(一)製作與公證流程
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的製作與公證程序如下 :
1.遺囑簽署與密封:
立遺囑人可以親自書寫遺囑內容,也可以委託他人繕寫(但非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時,後續向公證人陳述時需說明繕寫人)。無論何種方式,立遺囑人必須在遺囑文件上親自簽名 。
簽名後,立遺囑人應將遺囑妥善密封於信封內,並在信封的封縫處親自簽名 。此舉是為了防止遺囑在公證前遭人窺視或竄改。
2.指定見證人並向公證人提出:
立遺囑人必須指定至少二位符合法定資格的見證人 。
立遺囑人應偕同見證人,將密封好的遺囑親自向公證人提出,並向公證人陳述這是自己的遺囑 。
如果遺囑內容非立遺囑人親筆書寫,還必須向公證人陳述繕寫人的姓名及住址 。
3.公證人註記與簽名:
公證人會在該密封遺囑的封面上,註明遺囑提出的年、月、日,以及立遺囑人所作的陳述內容 。
最後,由立遺囑人、全體見證人及公證人,一同在該信封封面簽名 。
(二)特點與注意事項
1.特點:高度隱密性:
密封遺囑最大的特點在於其高度的隱密性。在立遺囑人生前,除了立遺囑人本人(以及可能的代筆人),包括見證人及公證人在內,都無從得知遺囑的具體內容 。這對於不希望遺囑內容在生前曝光的立遺囑人而言,提供了極大的保障。
2.注意事項:
密封遺囑在隱私保護與形式效力之間尋求平衡。其設計核心在於透過公證程序確認「這份密封的文件是某人的遺囑」,而非確認「遺囑內容的妥適性」。因此,選擇密封遺囑的立遺囑人,若對自行撰寫遺囑內容的法律效力沒有十足把握,建議在密封前先請律師協助草擬或審閱遺囑內容,以確保在享有隱私的同時,不致犧牲遺囑的實質有效性。
四、代筆遺囑:無法親筆書寫時的替代方案
代筆遺囑,是當立遺囑人因故無法親自書寫遺囑(例如不識字、年邁體衰或患病等)時,可以採用的替代方式。
(一)法定程序與關鍵角色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的製作須符合以下程序:
1.指定三位以上見證人:
立遺囑人必須親自指定至少三位符合法定資格的見證人 。見證人的資格要求非常重要,若不符規定將導致遺囑無效(詳見後述民法第1198條)。
2.立遺囑人口述意旨:
立遺囑人必須以口頭方式,向見證人清晰表達其遺囑的內容與意願 。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並非要求立遺囑人逐字逐句念出所有內容,尤其在內容複雜或涉及數字時,可以口頭表示以某特定文件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但關鍵在於,必須是立遺囑人主動、清晰的表達,不能僅以點頭、搖頭或簡單的「嗯」、「好」等回應見證人的引導式提問。
3.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
由見證人中的一人(稱為代筆人,通常建議由律師擔任以確保專業性)負責將立遺囑人口述的遺囑意旨記錄下來 。此筆記可以直接書寫,也可以使用電腦打字後列印 。
筆記完成後,代筆人必須向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宣讀、講解遺囑的內容 。此步驟旨在讓立遺囑人確認筆記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
4.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相關人員簽名:
經立遺囑人聽取宣讀和講解,並表示認可筆記內容無誤後,應在遺囑上記載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 。
最後,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在遺囑上共同簽名 。若立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替 。
(二)優點、風險與實務建議
1.優點:不需親筆、專業人士協助可確保內容清晰:
對於無法親自書寫遺囑的人而言,代筆遺囑提供了實現其遺願的途徑 。
若由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代筆人並協助製作,可以確保遺囑用語精確、內容合法,減少日後發生爭議的可能。
2.風險:易生是否出於真意之爭議、見證人資格及程序瑕疵:
真意爭議: 代筆遺囑最常見的爭議點在於,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是在製作過程中受到他人不當影響、誘導,尤其當立遺囑人健康狀況不佳或意識不清時,此風險更高。
3.實務作法:全程錄音錄影以杜爭議:
雖然法律並未強制規定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必須全程錄音錄影 ,但實務上,常有為求慎重並預防日後爭議,許多律師在協助辦理代筆遺囑時,均會建議並執行全程錄音錄影 。
完整的影音紀錄可以作為證明立遺囑人當時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願、以及遺囑製作程序完全合法的有力證據,有效反駁關於遺囑真實性的質疑。
代筆遺囑因涉及多方人員參與,且立遺囑人往往處於較為弱勢的狀態(如年邁、患病),因此其製作過程的嚴謹性與證據的保全尤為重要。選擇合格且值得信賴的見證人,並透過全程錄音錄影等方式強化證據力,是確保代筆遺囑有效並順利執行的關鍵。
五、口授遺囑:生命危急時的特殊方式(特殊情形,一般不採用)
口授遺囑,又稱臨終遺囑,是法律為因應立遺囑人遭遇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依循前述四種方式訂立遺囑時,所設的特別規定。
(一)適用情境與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的適用前提與法定方式如下 :
1.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必須是立遺囑人確實處於生命危急(如重病垂危、遭遇重大災變等),或因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其客觀上無法使用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等方式製作遺囑時,才能採用口授遺囑 。這是一個非常嚴格的前提條件。
2.兩種法定口授方式:
(1) 見證人筆記方式:
(2) 錄音方式:
(二)效力限制與注意事項
1.效力具時效性:
口授遺囑具有特殊的時效性。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若立遺囑人日後能夠以其他方式訂立遺囑時(例如病情好轉,可以書寫或找公證人),則該口授遺嘱,自立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即失其效力 。屆時,若立遺囑人仍希望其遺願有效,就必須重新以其他法定方式另立遺囑。
2.緊急權宜措施:
口授遺囑本質上是一種緊急情況下的權宜之計,並非常態的遺囑方式。其適用條件嚴格,程序亦須謹慎遵守。
3.事後認定程序:
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立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此程序旨在確認口授遺囑的真實性。
口授遺囑因其作成的特殊情境,證明力相對較弱,且有嚴格的時效與事後認定程序。因此,除非萬不得已,一般不建議採用。若情況允許,仍應盡早以其他更為穩妥的法定方式預立遺囑,以確保遺願的確實執行。
總結而言,最推薦有專業人士介入處理的代筆遺囑或者公證遺囑,最不容易出錯。
任何形式上的疏漏或不符,都可能導致整份遺囑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法律對於遺囑形式的嚴格要求,其根本原因在於立遺囑人去世後已無法再對其真意進行澄清,因此形式的完整成為判斷遺囑是否有效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據。
雖然本文已就五種法定遺囑的要件與注意事項進行了說明,但遺囑的訂立涉及複雜的法律規定與個案的具體情況。若遺產數額龐大、繼承關係複雜、預期可能發生繼承糾紛,或對於法律規定仍有任何疑慮,強烈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律師可以提供以下協助:
預立遺囑是一項重要的人生規劃。透過專業律師的協助,不僅能確保遺囑的合法有效,更能讓您的最終心願得以順利實現,為摯愛的家人留下關懷而非紛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