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談到「夫妻同居義務」,許多人的第一反應可能與法律上的定義有所出入。釐清這些迷思,是理解這項義務的第一步。
(一) 一般人想的「同居」 vs. 法律談的「同居」
在日常對話中,當我們聽到有人抱怨「另一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時,很多時候,說話者指的其實是夫妻之間缺乏或沒有「性生活」。即使兩人明明還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但若一方不願意與另一方發生性關係,就可能被認為是「未履行同居義務」。這種將「同居」與「性行為」劃上等號的理解,在社會大眾間相當普遍。
這種理解上的落差,源於口語習慣與法律專業用語的差異。如果對法律名詞的理解不夠精確,很可能在判斷自身權益或考慮採取法律行動時,產生錯誤的預期。因此,了解法律上「同居義務」的確切意涵,對於處理婚姻問題至關重要。
(二) 法律上的「同居義務」:指「住在一起」,而非「性生活」
在法律的語境下,「夫妻同居義務」的解釋回歸其字面意義,就是指夫妻雙方有「共同居住」在一個家戶內的義務。民法對於夫妻同居義務的規定,指的就是單純「住在一起」這件事。
這並不是法官不食人間煙火,不了解一般人談論「同居義務」時,常將其與性生活連結;而是法律條文的解釋必須嚴謹。
1. 為何法律不強制「性行為義務」?
如果將「同居義務」擴張解釋為包含「性行為的義務」,那麼就會產生一個嚴重的問題:難道結婚之後,配偶一方就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必須與自己發生性行為嗎?如果一方想要,另一方就必須配合,否則就是違反夫妻義務?
這樣的解讀顯然不合理。每個人都擁有決定自己是否、以及與誰發生性關係的「性自主權」。婚姻關係雖然賦予夫妻雙方特定的權利與義務,但不應剝奪個人的基本人權。若將「同居義務」等同於「性行為義務」,無異於認為結婚即代表個人性自主權的喪失,這與現代法律保障個人尊嚴與自主的精神相悖。
2. 性自主權在婚姻中的重要性
「性自主權」是個人身體自主權的重要一環,強調個人對於自身性事務的決定權利。即使在婚姻關係中,這項權利依然受到尊重與保護。法律不將性行為列為夫妻間可強制的「義務」,正是基於對個人性自主權的維護。
強迫配偶發生性行為,不僅可能構成法律上的犯罪(例如強制性交罪),也嚴重侵害了個人的尊嚴。因此,法律上的「同居義務」明確地與「性行為義務」區分開來,僅指夫妻應共同居住、維持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態。這樣的界定,反映了法律在維繫婚姻制度的同時,也重視保障婚姻中個體的獨立人格與基本權利。
釐清了「同居義務」是指「住在一起」後,下一個實際的問題便是:如果配偶無正當理由不願同居,法律上有沒有辦法強制他/她履行這個義務呢?
在討論「同居義務」的強制性之前,讓我們先了解一下法律上如何處理不同類型的「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概念。
(一) 金錢債務怎麼強制執行?
一般而言,如果是金錢給付的義務,例如契約約定對方應支付款項,若對方不履行,債權人可以透過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方法可能包括查封並拍賣債務人的不動產、扣押其銀行存款或薪資等,以實現債權。
(二) 要求「做某件事」的判決如何執行?「怠金」制度
如果法院判決要求某人必須「做某件事」(例如交付物品、遷讓房屋)或「不做某件事」(例如禁止騷擾),而該當事人拒不履行,法院通常不是派法警直接將人架走或強迫其動手,而是採取「間接強制」的方式。
其中一種常見的方法是處以「怠金」。例如,法院判決被告應遷出房屋,若被告置之不理,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怠金,例如一次新臺幣3萬元,並可連續處罰,直到被告履行判決內容為止。怠金的金額可以視情況調整,最高可達新臺幣30萬元。這種金錢上的壓力,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判決。
那麼,夫妻同居義務是否也能比照上述方式,在一方不履行時,由法院判決命其同居,若仍不履行則處以怠金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特別規定:「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這意味著,即使您打贏了「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的官司,法院判決您的配偶應該與您同居,您也無法聲請法院用強制手段(例如處罰怠金或派人將配偶帶回家)來迫使對方履行。
(一) 強制執行法為何對「同居判決」設下限制?
這條特別規定的存在,並非法律的疏漏,而是立法者基於特定考量所做的權衡。
(二) 「人性尊嚴」的考量:為何不能強制同居?
立法者認為,夫妻是否同居,涉及到極為私密的情感與個人意願,若以公權力強迫一方必須與另一方共同生活,有違「人性尊嚴」。強迫一個人與其不願共同生活的人住在同一個屋簷下,被視為是對個人自由意志與生活方式選擇權的過度干預。
當然,這樣的劃分標準有時也引人深思。例如,法院可以強制一個人搬離其居住的房屋,這對個人生活的影響也相當重大,為何這種情況下強制執行就未被認為違反人性尊嚴,而強制同居就被認為違反呢?坦白說,這其中的界線劃分,並沒有絕對的對錯或放諸四海皆準的標準。
聽到這裡,許多人可能會問:「既然告贏了也不能強制對方回家,那打這種官司有什麼用?判決書不就形同廢紙一張嗎?」
其實不然。雖然「履行同居義務」的勝訴判決無法直接強迫配偶返家同居,但它在法律上並非全無價值,尤其在後續可能發生的離婚訴訟中,它可能扮演重要的角色。
這份勝訴判決,可以作為證明婚姻關係中某些重要事實的證據。
(一) 作為對方「惡意遺棄」的證據之一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惡意遺棄」的認定,需要證明一方主觀上有遺棄的惡意,客觀上有未履行同居義務、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行為。
如果您取得了「履行同居義務」的勝訴判決,而對方在判決後依然拒絕同居,這份判決書就可以成為證明對方「有履行同居義務的能力及義務,卻故意不履行」的有力證據,有助於法院認定對方構成「惡意遺棄」。
(二) 協助法院判斷婚姻是否「無法維持」的參考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條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當您已經透過訴訟,獲得法院判決肯認對方有同居的義務,但對方依然故我、不理不睬,完全無視法院的判決及您的請求,這往往能突顯出夫妻間的裂痕已深,情感蕩然無存。
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會綜合各種事證來判斷婚姻是否已達「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的程度。一份「履行同居義務」的勝訴判決,以及對方對此判決的漠視,可以作為法院判斷「這段婚姻是否真的無法維持下去」、「對方是否連最基本的夫妻義務都不願履行」的重要參考。它等於多了一項客觀證據,顯示婚姻關係確實出現了嚴重問題。
儘管「履行同居義務」的勝訴判決有上述間接效益,但在目前的法律實務上,相較於過去,律師們建議當事人先提起這類訴訟的案例有減少的趨勢。
(一) 過去常見作法:先打同居官司,再打離婚官司
在以前,有些律師前輩在處理夫妻失和、一方不願同居的案件時,可能會建議當事人先打一個「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的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如果對方仍不履行,再以此作為證據,接著提起離婚訴訟。這是一種階段性的策略。
(二) 目前趨勢:直接訴請離婚,更有效率
然而,近年來的趨勢是,如果夫妻一方已經長期離家、明確表達不願同居的意願,且雙方關係確實難以挽回,許多當事人會在律師的建議下,直接提起離婚訴訟。
這主要是因為,如果最終目的是離婚,那麼直接針對離婚的法定事由(如惡意遺棄、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來蒐集證據並提起訴訟,往往更為直接且有效率。畢竟,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其主要目的也是為了強化後續離婚訴訟中關於「惡意遺棄」或「婚姻難以維持」的證明。如果這些事由可以透過其他方式直接證明,那麼多一個前置的同居義務訴訟,反而可能拉長整體訴訟時程並增加費用。
1. 時間與訴訟成本的考量
當夫妻一方已經下定決心不願再共同生活,且分居事實明確時,再進行一個無法強制執行的同居義務訴訟,對許多當事人而言,可能緩不濟急。直接進入離婚訴訟,集中資源處理核心問題,或許是更符合經濟效益和時間效益的選擇。
2. 在離婚訴訟中直接證明婚姻破裂
實務上,律師會協助當事人蒐集各種能證明對方惡意遺棄或婚姻存在重大破綻的證據,例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言、分居事實的證明等。在離婚訴訟中,直接向法院主張這些事由,往往就能達到目的,而不必然需要先取得一份「履行同居義務」的勝訴判決。
透過以上的說明,相信大家對於夫妻「同居義務」有了更清晰的認識。
總結來說,法律上的「夫妻同居義務」指的是「住在一起」,並不包含「性行為義務」。雖然您可以透過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配偶應履行同居義務,但即使勝訴,也無法強制對方回家或處以怠金,這是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這份勝訴判決的主要作用,在於可能作為日後離婚訴訟中,證明對方「惡意遺棄」或「婚姻難以維持」的間接證據。
然而,目前的法律實務趨勢,更傾向於在夫妻關係確實難以維繫時,直接提起離婚訴訟,並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相關證據與主張,這樣可能更有效率。
每一對夫妻的情況都是獨特的,面臨的法律問題與情感糾葛也各不相同。當您遇到配偶不願同居,或對婚姻關係的未來感到茫然時,最重要的行動是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律師能夠根據您的具體情況,分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評估不同法律途徑(例如是否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是否直接訴請離婚、如何蒐集證據等)的利弊得失,並協助您擬定最適合您的策略。直接在離婚訴訟中提出主張,往往會比先打一場履行同居義務的官司,再提離婚來得更為迅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