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保單會被強制執行嗎?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大法庭裁定讓答案變了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

「我買的是壽險保單,保障我自己跟家人的,債主應該拿不到吧?」——這個過去台灣人普遍的直覺,在 2022 年底被一紙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徹底翻轉。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作成)統一法律見解,主文寫明:「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這不是說每一張保單都會自動被解約,而是確認在符合法定要件、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時,保單解約金可能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本文把這個重大轉折解釋清楚:大法庭為什麼這樣判、哪些保單會受影響、現行保險法第 123-1 條如何限制執行、要保人與受益人該怎麼自保。

貳、為什麼這個裁定這麼重要?

一、大法庭裁定的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是為統一最高法院各庭法律見解而設。大法庭裁定雖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條文」,但對後續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處理同類爭議具有高度指標性;實務上,執行法院會以這個見解作為重要參考。

二、過去實務的分歧

在這號裁定之前,各地方法院對「保單能不能強制執行終止取償」意見分歧——有的法院認為「終止契約是要保人的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能代為行使;有的則認為「保單解約金是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應該可以執行。大法庭做出的答案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可以,但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比例原則與第 122 條等規定衡量。

三、裁定的核心理由

大法庭肯認執行法院可終止保險契約,主要論理:

  • 保單累積的現金價值(如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是要保人的財產權
  •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性,可以隨要保人地位移轉或繼承
  • 保單解約金具經濟交易價值,屬債權人共同擔保利益
  • 不允許債權人執行此筆財產,等於讓要保人藉由投保「把錢藏起來」規避債務

參、哪些保單會受影響?

一、「要保人 = 債務人」的保單

裁定針對的是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契約相對人,若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在必要時可能核發命令終止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但現行保險法第 123-1 條已設有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的門檻與政策保單例外,仍須逐案判斷。

二、具有現金價值的保單才有執行意義

主要受影響的是以下這幾類:

  • 傳統終身壽險: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通常可觀
  • 養老保險:本身就有高儲蓄成分
  • 儲蓄險:繳費期間越長,解約金越高
  • 投資型保單:保單帳戶價值
  • 還本型保單

相對地,純定期壽險、意外險、醫療險等「保障型、無儲蓄功能」的保單,因為通常沒有解約金(或金額極低),執行上實益不大,較不會成為目標。

三、現行保險法第 123-1 條的豁免門檻

2025 年保險法修正後,新增第 123-1 條: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所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也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因此,現在不能只看 108 台抗大 897 號裁定就下結論,還要一併檢查保險法第 123-1 條的金額門檻與主管機關公告。

四、被保險人不是要保人時的處理

典型情境:父母(要保人)為子女(被保險人)買保單。若父母為債務人,保單仍可能被執行終止。這對希望「用保單為子女儲備教育金」的家長,是很大的提醒。

肆、執行程序怎麼走?

一、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執行的前提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勝訴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筆錄等)。沒有執行名義,再大的債權也無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二、向執行法院聲請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的保單強制執行,法院調查後確認:

  • 要保人確為債務人本人
  • 保單確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 是否有其他較不侵害債務人與利害關係人權益、也能達成執行目的的方法
  • 是否受到保險法第 123-1 條或其他不得執行規定限制

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契約

依大法庭裁定的審慎原則,執行法院在裁量行使終止權時,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比例原則、第 122 條生活必需保障與保險法第 123-1 條等規定兼顧各方權益。確認符合法定限制後,法院才可能核發執行命令,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

伍、要保人與家庭可以怎麼自保?

一、避免要保人為自己

若您已有負債風險,純粹把保單要保人設為自己,風險最高。在訴訟中有人會把要保人變更為經濟獨立的配偶、成年子女或父母。但要注意:要保人變更本身可能涉及「贈與」或「債權人撤銷權」風險——若是在確定將被強制執行前臨時變更,債權人可依民法第 244 條聲請法院撤銷該變更。

二、購買保障型而非儲蓄型保單

對於有負債風險的族群,建議把保險預算分配在純保障型保單(意外險、醫療險、定期壽險)——保障高但解約金低,且現行保險法已對部分基本保障政策保單設有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的保護。儲蓄、資產累積則應另外透過合法、透明的方式規劃。

三、指定具體受益人

壽險給付若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直接給付給指定受益人,原則上不會計入被保險人遺產,也不易被債權人執行到受益人身上(除有明確逃債規劃時除外)。但這只解決「身故後」的保障,不解決「生前被強制執行」的問題。

四、和解優先於硬扛

真的有債務在身,建議優先與債權人協商分期、減額和解。等到對方走到強制執行保單那步,通常已無談判空間,還多了執行費用與利息。

陸、當保單已被執行,保險公司怎麼通知?

若您收到保險公司的「保單終止通知」或「執行命令副本」,代表執行程序已啟動。這時建議:

  1. 立即閱讀執行命令內容,確認執行法院、案號、執行標的
  2. 若對執行程序有爭執(例如保單非您名下、解約金低於法定不得執行門檻、保單屬主管機關公告保護類型、或執行方法逾越必要限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3. 評估是否仍可與債權人協商以較低金額和解、換取撤回執行
  4.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救濟路徑,強制執行程序推進快速,越早提出資料越有機會保留救濟空間

柒、保險法第 123-1 條與立法政策辯論

大法庭裁定後引發不小的社會討論。反對意見認為:壽險保單本質是風險規劃工具,執行終止會讓要保人失去未來保障,特別衝擊長年繳費累積保障的中高齡族群。支持意見則強調:保單不應成為脫產工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也應被保障。

現行法已採取「部分保障、部分可執行」的折衷:保險法第 123-1 條將一定金額以下的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排除於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外,並保留主管機關公告基本保障政策保單的保護空間。也就是說,108 台抗大 897 號裁定仍是理解保單解約金可執行性的核心見解,但實際個案還必須加上保險法第 123-1 條與強制執行法比例原則一起判斷。

延伸閱讀

捌、結語

「保單完全不會被執行」這個老觀念,已被 108 台抗大 897 號裁定改寫;但「只要欠債保單就一定被解約」也不是現行法的正確說法。對中產家庭而言,真正重要的是確認要保人身分、保單類型、解約金金額、法定豁免門檻與債務風險,平時就把要保人設定、保單類型、受益人指定整套規劃好。

若您面臨債務壓力且手上有保單、或想為家庭規劃兼顧保障與債務風險的保險結構,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會依您的情況,協助評估保單風險、規劃要保人與受益人結構、並在必要時協助與債權人協商和解,避免辛苦累積的保障因程序誤判而受損。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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