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我把房子過戶給兒子的時候,他還說會常常回來照顧我。過戶後沒多久,連電話都不太接了。」這是父母贈與房產前常見的擔心。父母懷著愛心將房產贈與子女,期待子女在自己晚年好好照顧;但後續照顧期待若落空,被冷落或棄養的父母常會回頭問:「房子還能要回來嗎?」
法律上,贈與不是不能撤銷,但條件嚴格、時效短、舉證難。本文說明父母在贈與後反悔時可能評估的三條路:民法第 416 條法定撤銷權、第 412 條附負擔贈與撤銷,以及事前降低風險的整體規劃。
《民法》第 416 條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必須是故意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可能涉及的情境包括:
注意:民法第 416 條第一款雖要求「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但民事法院仍會依個案證據判斷侵害事實是否存在。若已有刑事報案資料、偵查資料或刑事判決,通常有助於強化舉證。
這是父母常想使用的條款,但門檻不低。通常要檢驗下列要件:
實務上常見爭點是:贈與人雖然年邁,但若仍有退休金、存款、不動產居住利益或其他收入,法院可能認定尚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這也是這條路舉證壓力較高的原因。
民法 §416 第 2 項明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這是除斥期間,原則上不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的中斷或延長概念。
這 1 年怎麼算?不是從贈與當下,而是從知道有撤銷原因(例如故意侵害或不履行扶養)那天起算。若期間屆滿,日後即使再蒐證完整,也可能因撤銷權消滅而難以主張。
同條後段:「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若贈與人以口頭、書面或行為明確表示原諒,可能被認定已為宥恕,而使撤銷權消滅。
實務提醒:被子女勸說「我以後會改」「再給我一次機會」後,父母若回應「沒關係」「就算了」,日後可能被主張已經宥恕。若要保留撤銷可能,建議先釐清法律效果,再決定如何回應與留存紀錄。
民法 §420:「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如果不孝的子女已經過世,即使其繼承人(您的孫輩)繼承了該房產,您也不能對繼承人主張撤銷。
若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極端情境),贈與人的繼承人得撤銷該贈與,但時效縮短為知悉起6 個月。
相較於事後依 §416 撤銷,事前設計附負擔贈與(民法 §412)通常更容易把照顧、生活費或居住安排寫清楚。
贈與時,在贈與契約中明訂受贈人必須履行的「負擔」(義務)。例如:
負擔內容應具體、可執行,且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涉及不動產使用、登記或稅務時,也要一併確認制度可行性。
依民法 §412,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重點包括:
民法 §419 第 1 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2 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建議以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依民法 §416 第幾款或 §412,撤銷對受贈人於特定日期所為的贈與,並保留收據作為日後訴訟證據。
若受贈人不願自願返還,贈與人可能需要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要求受贈人:
若不動產已被受贈人處分給第三人,返還原物可能會受到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保護等規則影響(民法 §759-1),贈與人可能需改以價額償還或其他救濟方式評估。
相較於事後撤銷,事前的法律設計通常更能降低風險。以下提供幾種常見安排供長輩參考:
如前述,在贈與契約中明訂子女應履行的扶養、生活費、不得處分等義務,是常被採用的工具之一。
不動產過戶給子女時,可同步規劃使用借貸、租賃、地上權、信託或其他居住使用安排。具體方式要看標的、登記可行性、稅務與日後對抗第三人的需求。
不要把主要生活保障一次全部移轉出去。可以評估:
將不動產信託給銀行或專業信託機構,信託契約中可載明:
信託的好處是可透過受託人管理與契約條款,降低子女單方處分或挪用財產的風險,但費用、稅務與受託人條件仍須事前評估。
如果核心目的是「晚年有現金流」,不一定要把房子過戶給子女。可評估將房屋設定逆向抵押(俗稱以房養老),由金融機構定期撥款,屋主仍可持續居住。過世後由繼承人選擇還款贖回或依契約交由金融機構處分。詳細規劃請參閱本所「意定監護 + 以房養老」專文。
送出去的房子要不要得回來,關鍵不在情感,而在當初有沒有做法律設計。事前的附負擔贈與、居住使用安排、信託、分段贈與,通常比事後依 §416 法定撤銷更可控。如果已經過戶且子女不履行扶養或照顧安排,也應盡快在法定期間內評估是否保留撤銷權,並避免作出可能被解讀為宥恕的表示。
若您正在考慮將房產贈與子女、或已贈與後正面臨子女不孝的處境,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將協助您設計周延的贈與契約、必要時代理撤銷贈與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契約如需公證,公證程序須由公證人辦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