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我國刑法針對誣告行為,設有不同層次的規範,以保護個人免於不實指控的侵害,並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這三種不同類型的誣告罪規定,顯示了立法者對於誣告行為樣態的細緻考量,從針對特定個人的誣告,到對尊親屬的加重處罰,再到未指明犯人的虛報,均有所規範,體現了法律保護的全面性。
誣告罪的設立,其背後蘊含著雙重保護目的:
因此,誣告罪的規範,不僅是對個別誣告行為人的懲罰,更是對整體司法秩序與公正性的維護。其中,「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的要件,將誣告行為限定於向有權發動刑事或懲戒程序的官方機構(如警察局、地檢署、政風單位等)所為的正式申告。
誣告罪的成立,並非僅因提告內容不實或最終敗訴即能斷定,尚須同時滿足客觀上與主觀上的特定條件。
1.虛構事實 (虛構事實)
此為誣告罪的核心。所謂虛構事實,係指申告人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必須是「完全虛構」或「捏造不存在的犯罪事實」,且並非基於任何真實事件或證據。換言之,是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的指控。司法實務上對於「虛構」的認定相當嚴格,並非指控內容稍有誇大或細節出入即可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申告的內容並非全部虛構,但若其中關鍵部分是出於故意捏造,足以使被誣告者陷於刑事或懲戒危險,仍可能構成誣告罪 。例如,甲確實與乙有金錢往來,但甲為了讓乙受刑事處罰,竟謊稱乙是以詐術借款,此部分「詐術」的捏造,即可能構成誣告。
然而,若申告人是基於一定的事實基礎或證據提出控告,縱使事後證明證據不足,或法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判決無罪,申告人亦不因此成立誣告罪 。例如,李先生因同事張小姐曾進入其辦公室,而懷疑其名貴鋼筆遭竊並報案,後查明為他人所為。在此例中,李先生的懷疑有其客觀情境基礎(張小姐曾進入辦公室),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故難謂誣告。
2.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申告人所提出的不實指控,其內容必須是足以使被指控者面臨刑事追訴(如被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或公務員懲戒處分(如記過、免職等)的危險 。此要件明確界定了誣告罪的適用範圍,將其限定於濫用刑事司法或行政懲戒程序的行為。
因此,若所提告的事項本質上屬於民事糾紛,例如債務不履行、契約爭議等,即使提告內容有所不實,亦不成立誣告罪。在此情況下,被不實指控的一方或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對方濫行起訴,但刑事上的誣告罪並不適用。此一區分,確保了誣告罪不會無限上綱至所有類型的法律爭議,而是集中處理對國家公權力最具侵害性的虛假刑事或懲戒指控。
3.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誣告行為必須是向有權受理刑事案件或懲戒案件的公務員提出。所謂「該管公務員」,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有權發動或處理懲戒程序的公務員 。若僅是私下向他人散佈不實言論,或向不具管轄權的機關陳情,則不符合此要件。
誣告故意 (誣告故意)
此為主觀層面的核心,通常包含兩個層次:
這兩個層次的故意必須同時具備。若申告人雖提出不實指控,但其主觀上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申告目的僅在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相,而非蓄意陷害,則難以認定具有誣告故意。例如,因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而告錯罪名,或因對事實認識不清而錯指對象,均可能因缺乏主觀上的誣告故意而不成立本罪。
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尤其「明知不實」的心理狀態,在司法實務上極具挑戰性,因其涉及內心活動。法院通常需藉由客觀證據來反推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例如行為人前後陳述是否矛盾、是否有積極捏造證據的行為、是否有明顯的報復動機、或在檢察官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卻反覆提告等情狀 。這些客觀行為模式,都可能成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誣告故意的佐證。
在司法實務中,訴訟的勝敗乃兵家常事。許多民眾在官司失利後,常會憂心忡忡,擔心是否會因此被對方反控誣告。然而,法律對此有明確的界線:訴訟的結果(敗訴或不起訴)本身,並不直接等同於原告或告訴人構成誣告罪。
司法體系在設計上,即預期並非所有提出的控訴最終都能成立。一個案件的敗訴或不起訴,可能源於多種原因,而這些原因未必與誣告的構成要件相關:
綜上所述,敗訴與誣告的根本區別,在於原告或告訴人於提出控告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指控的事實為虛偽不實,並且是出於陷害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惡意。若缺乏此種「明知故犯」的惡意,即使所提控告最終未能成立,亦不應輕易論以誣告。司法實務上,正是以提告者是否有「虛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誣告的核心標準。
當個人不幸被他人以不實指控捲入刑事或懲戒程序,並在事後獲得有利的處分(如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可能會考慮對原來的控告者提出誣告罪的告訴。此時,了解相關的程序與時機至為重要。
一般而言,提出誣告罪告訴的最佳時機,是在被誣告的原始案件偵查或審判終結,並且取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的無罪判決之後。
理由闡釋:
取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不僅是程序上的里程碑,其內容本身也可能成為反控誣告的重要參考。雖然不起訴處分不直接等同於原告構成誣告,但處分書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證據的評估,以及不予起訴的理由,都可能揭示原告指控的無理之處,為後續的誣告罪追訴提供線索。
誣告罪的追訴,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樣,高度依賴證據。欲成功使誣告者負起刑事責任,被誣告人(即誣告罪的告訴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對方符合誣告罪的各項構成要件。這是一項艱鉅的任務,尤其是在證明對方主觀上的「明知不實」與「陷害意圖」方面,常被形容為「雙重舉證」的挑戰。
關鍵證據類型:
1.原始案件的官方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原來的告訴狀、警詢筆錄、偵查卷證、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的判決書等。這些文件記錄了原始指控的內容、對方提出的所謂「證據」,以及司法機關對該案的處理結果與理由 。
2.證明指控虛偽的證據:此為核心。例如,能夠證明被誣告人當時不在場的證據、證明對方所述事實與客觀情況完全不符的物證或人證等。
3.證明對方「明知不實」及「誣告意圖」的證據:這部分最具挑戰性,可能包括:
4.證人證詞:能證明原始指控內容虛假,或能證明原控告者主觀惡意的證人陳述 。
從被動的被告轉變為主動的告訴人,不僅是角色的轉換,更是另一場法律攻防的開始。這條路徑充滿挑戰,需要充分的準備和堅定的意志。原始案件的處理方式,有時也會間接影響後續誣告罪追訴的成敗。例如,在原始案件中積極反駁對方的不實指控,並將相關證據妥善保存,都可能為將來的反控奠定基礎。
綜觀而言,我國刑法對於誣告罪的規範,旨在懲罰那些意圖陷害他人、濫用國家司法資源而虛構事實提出控告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嚴謹,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特定意圖,且客觀上其指控內容確屬虛構。
因此,單純的官司敗訴,或因證據不足、法律見解不同而未能使對方被定罪,並不等同於提告方構成誣告罪。誣告罪的成立門檻相對較高,其目的在於避免產生寒蟬效應,確保人民在有合理懷疑或確信自身權益受損時,仍能勇於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
法律賦予人民訴訟的權利,但此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每一位參與司法程序者,皆應本於誠信,據實陳述。惡意虛構事實以誣陷他人,不僅會使被誣告者身心俱疲、名譽受損,更會嚴重侵蝕司法資源與公信力。誣告罪的相關規定,正是劃設了這條紅線,提醒所有人在行使訴訟權利時,亦須負起相應的法律責任。
面對複雜的法律爭訟,不論是擔心自身可能構成誣告,或是認為自己已成為誣告行為的受害者,最明智的作法仍是尋求專業律師的諮詢與協助。透過法律專業人士的分析與指引,才能更清晰地了解自身在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做出最有利的判斷與因應,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並共同守護司法的公正與尊嚴。理解法律的界線,不僅能減少不必要的焦慮,更能使個人在面對法律挑戰時,多一份從容與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