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人道歉,才是最難的!」憲法判決後,名譽受損時該如何為自己發聲?

23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引言:為何「道歉」常是訴訟中最難解的一環?

時常遇到當事人表示:「律師,我要求的不是錢,我只要對方一句道歉!」這句話聽似簡單,卻往往是整個案件中最難以實現的目標。道歉,不僅僅是口頭上的一句「對不起」,它承載著對受害者情感的撫慰、對錯誤行為的承認,以及對個人名譽的修復。然而,法律系統主要處理的是權利義務的分配與損害的填補,對於這樣帶有濃厚情感與道德色彩的需求,法律所能提供的直接手段其實相當有限。

這個議題因為大法官憲法法庭的一項重要判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這項判決宣告了法院「強制要求加害人對被害人登報道歉」的行為是違憲的。這個轉變,不僅影響了未來法院處理相關案件的方式,也讓我們必須重新思考,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當名譽受損時,被害人該如何為自己發聲?而加害人又該如何面對「道歉」這道難題?

貳、憲法法庭的關鍵判決:強制登報道歉為何走入歷史?

要理解這項判決的深遠影響,我們首先需要對我國的法院體系,特別是一般法院法官與大法官的角色,有一個基本的認識。

一、法院體系解碼:一般法官與大法官有何不同?

許多民眾可能對於「法官」與「大法官」的區別不甚了解。簡單來說,兩者在司法體系中扮演著截然不同的角色。

(一) 各級法院法官的職責:審理個案,適用法律

一般我們在新聞上看到或實際訴訟中接觸到的,是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法官。這些法官負責審理具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例如判決某人是否有罪、是否應該離婚、或者是否應撤銷某項行政處分等。他們的主要工作是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對個案事實進行認定並做出判決。可以說,他們是法律的「適用者」。

(二) 憲法法庭大法官的角色:審查法律是否違憲

相較之下,司法院的大法官(現改制為憲法法庭)並不審理具體的個案紛爭,而是肩負著「違憲審查」的重責大任。他們的核心任務是判斷某一條法律本身,或者法院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是否牴觸了國家根本大法——《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如果大法官認定某法律或法院的特定作法違憲,那麼該法律或作法就可能失效或需要修正。這意味著大法官的判決具有改變整體法律秩序的效力,其影響力遠超過單一個案的判決。

一個案件能夠上呈到憲法法庭,通常表示當事人已經窮盡了一般的救濟途徑(如上訴到最高法院),但對於判決結果或其所依據的法律見解仍有不服,並認為其中涉及憲法層次的問題。因此,憲法法庭的判決往往針對的是具有原則性、普遍性的法律爭議,其決定對於全國各級法院都具有拘束力,深刻影響著法治的發展。

二、強制登報道歉的違憲爭議

(一) 憲法判決:宣告強制登報道歉違憲

過去,在一些名譽侵權等案件中,法院可能會判決加害人必須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的方式之一。然而,憲法法庭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中明確指出,法院強制要求加害人以登報等方式公開向被害人道歉的這種作法,是「違憲」的。這項判決的主要結論是,未來法院不能再以判決強制被告(加害人)用登報的方式向原告(被害人)道歉。也就是說,這種行之有年的司法實務,就此走入歷史。

(二) 核心理由:侵害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

為何大法官會做出這樣的認定呢?最主要的核心理由,在於此舉侵害了《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憲法》保障每個人都有表達自己意見的自由,這同時也包含了「不表達」的自由,以及不被迫表達自己所不認同之意見的自由(即消極的言論自由)。

多數大法官認為,道歉本身應是發自內心的真誠表示。如果一個人根本沒有悔意,卻被法院用判決強迫他公開表達歉意,這無疑是干預了他的思想自由(內心是否感到抱歉)與言論自由(被迫發表非自願的言論)。這種作法,等於是國家權力介入個人的內心世界與表達領域,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意旨相悖。

更深一層來看,實務上,許多被判決強制登報道歉的被告,往往選擇消極抵抗,根本不予理會。最終,常常演變成原告(被害人)自行拿著判決書去報社,以被告的名義刊登道歉啟事,然後再向被告追討刊登費用。如此一來,被告自始至終可能都沒有真正表達過任何歉意,整個過程更像是一種由原告執行的「代理道歉」,其實質意義與真正的道歉相去甚遠。這種徒具形式、缺乏實質悔意的作法,也可能間接強化了大法官對於其合憲性的疑慮,認為此種手段對於回復名譽的實際效益有限,卻對基本權利造成了不成比例的侵害。

(三) 見解的轉變:從合憲到違憲的歷程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對於「強制登報道歉」的立場並非一成不變。事實上,在過去的解釋中,大法官曾經認為此類要求並未違憲,理由是為了回復被害人受損的名譽,此種方式有其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然而,隨著時代的演進、人權意識的提升,以及大法官組成的更迭,對於《憲法》基本權利的理解與衡量標準也可能隨之深化。此次憲法法庭推翻了先前(釋字656號)的見解,改認定強制登報道歉違憲,正反映了法律解釋的動態性。這顯示出我國的憲政體制並非僵固不變,而是會隨著社會價值觀的發展、法學理論的演進,以及對人權保障更細緻的思考,而做出相應的調整。這種轉變,也可能意味著司法系統對於個人自主性與表達自由的保護,提升到了更高的層次,即使是對於民事侵權行為的加害人,其基本的思想與表達自由仍應受到嚴格的保障。

三、判決後的影響:被害人如何維護名譽?

強制登報道歉既已被宣告違憲,那麼對於名譽受損的被害人而言,未來該如何尋求救濟,以回復自身的清白與尊嚴呢?

(一) 對加害人的限制:法院不再強制要求登報道歉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這項判決直接的影響就是,法院未來在審理名譽侵權等案件時,不能再判決要求加害人必須刊登道歉啟事。過去那種「判命被告應登報道歉」的判決主文,將不復存在。

(二) 被害人的救濟途徑:

雖然強制登報道歉已不可行,但被害人仍有其他合法的方式可以維護自身權益:

1. 請求法院判決勝訴全文刊登

一個重要的替代方案是,被害人可以在勝訴後,請求法院同意或由被害人自行將法院的「判決書全文」或「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刊登在報紙、網站或其他適當的媒介上。這種作法的目的,是藉由公開法院的正式判決,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真相,證明被害人的名譽已經過司法程序的審理而獲得平反。

這與強制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本質上的不同。刊登判決書,是陳述一個客觀的法律事實(法院認定加害人侵害名譽,被害人勝訴),而非強迫加害人表達其主觀的悔意。這種方式,既能達到回復名譽、以正視聽的效果,也避免了侵害加害人言論及思想自由的疑慮。可以說,這是從「強迫表態」轉向「事實昭示」,更側重於透過司法認證的真相來回復受損的社會評價。

2.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名譽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名譽受損時,被害人本來就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精神損害賠償)。在強制登報道歉的途徑受限後,精神慰撫金的重要性可能會更加凸顯。被害人可以透過請求合理的金錢賠償,來彌補其因名譽受損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法院在酌定賠償金額時,也會考量雙方身分地位、侵權情節、損害程度等因素。

參、道歉的現實與策略:律師執業觀察

憲法法庭的判決改變了法律的遊戲規則,但「道歉」在人心中的分量,以及在紛爭解決過程中的複雜性,依然存在。接下來,和大家分享一些關於道歉的現實觀察與應對策略。

一、「我只要一句道歉」為何如此困難?

許多當事人踏入法庭,心中最大的渴望往往不是金錢,而是一句真誠的道歉。但這看似簡單的願望,為何在現實中卻如此難以達成?

(一) 情感與面子:當事人爭的往往不只是法律權益

訴訟打到最後,很多時候爭的其實是一口氣。對於被害人而言,道歉代表著對方承認錯誤,是對自己所受委屈的一種肯定與慰藉。而對於加害人來說,道歉則可能意味著示弱、丟臉,甚至影響其社會評價。在這種「面子之爭」下,雙方都可能寸土不讓,使得道歉成為談判桌上最難以鬆動的一環。

這種對「氣」的執著,往往超越了對法律權益的理性計算。原告可能因為得不到道歉而拒絕看似合理的和解方案;被告也可能因為不願低頭,而寧願承擔敗訴的風險與更高的賠償。這背後深層的心理因素,是法律條文難以直接處理的,也是道歉之所以困難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 現行法律下,促使道歉的可能途徑:

儘管法院不能再「強制」登報道歉,但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下,仍然存在一些可能促使加害人道歉的情境:

1. 民事案件:作為和解條件

在民事訴訟中,雖然法院不能判決強制道歉,但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和解」的過程中,將道歉作為和解的條件之一。例如,原告可以表示,如果被告願意公開或私下道歉,則願意降低賠償金額或撤回部分請求。這種道歉是基於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而非法院的強制命令,因此並不違反憲法判決的意旨。

當然,被告是否願意以此作為和解條件,取決於他對整個訴訟風險的評估,以及原告所提出的整體和解方案是否具有足夠的「誘因」。如果被告認為道歉所能換取的利益(例如避免更高的賠償、省去冗長的訴訟程序)大於道歉本身所帶來的負面感受,才有可能達成協議。這也意味著,原告若想爭取道歉,可能需要在其他方面做出相應的讓步。

2. 刑事案件:作為緩起訴或緩刑的考量因素

在某些同時涉及刑事責任的案件中(例如公然侮辱、誹謗罪),道歉的態度與行動,可能會影響檢察官或法官的決定。例如,檢察官在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時,可能會將「向被害人道歉」列為緩起訴的條件之一。同樣地,法官在量刑或考慮是否宣告「緩刑」時,被告是否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諒解,也常是重要的參考因素。

這種情況下,被告道歉的「自願性」確實值得玩味。雖然名義上是自願,但往往是為了換取較輕的刑事處遇(例如免於被起訴或入獄)而做出的策略性選擇。這與憲法法庭在民事強制道歉案件中所強調的「思想自由」——即內心真實意願的表達——似乎存在一定的張力。儘管如此,這類規定在刑事法規中依然存在,也確實成為實務上促使部分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的一種途徑。這也凸顯了民事與刑事程序在處理道歉議題時,所考量的側重點與法律效果可能有所不同。

憲法法庭宣告民事強制登報道歉違憲後,原告在民事求償時少了一項要求對方公開道歉的施壓工具。然而,若案件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被害人仍可透過刑事告訴程序,在被告尋求緩起訴或緩刑時,將「道歉」作為是否願意原諒對方、促成和解的關鍵因素,這在某種程度上轉移了談判的場域與籌碼。

二、協商道歉的藝術:形式、內容與態度

當道歉成為協商的一部分時,其形式、內容,乃至於協商時的態度,都可能成為雙方角力的焦點。

(一) 道歉方式的堅持與彈性

有些案例,當事人不僅要求對方道歉,對於道歉的「形式」也極為講究。例如,除了當庭口頭道歉外,還要求在公司佈告欄張貼道歉聲明,或是在特定社群媒體上公開致歉。然而,被告可能願意當庭說一句「對不起」,但對於額外增加的、更具公開羞辱意味的形式,則難以接受。

這時,原告方的堅持與彈性就顯得非常重要。過於執著特定的道歉形式,有時反而會讓原本可能達成的和解付諸流水。因為對被告而言,道歉的形式往往牽動著他對「受辱程度」的感受。他可能認為,自己已經釋出善意願意道歉,為何對方還要如此「刁難」?

(二) 過於苛求恐致協商破局

在協商道歉的過程中,如果原告提出的道歉內容過於冗長、措辭過於嚴苛,或是要求的道歉方式過於複雜、令被告感到難堪,都很容易導致協商破局。被告可能會覺得,與其接受這種「屈辱式」的道歉,不如繼續訴訟,賭一個對自己有利的判決結果。

因此,當事人在協商道歉時,需要理解到道歉的協商本身就是一場細膩的心理博弈。原告希望透過道歉最大程度地彌補傷害、彰顯正義;被告則希望在表達歉意的同時,盡可能降低對自身形象的損害。如何在兩者之間找到平衡點,考驗著雙方的智慧,也考驗著代理律師的協調能力。律師在此時的角色,不僅是法律權益的捍衛者,更是協助當事人釐清利弊、管理期望、促成和解的溝通者。

三、律師的建議:理性面對道歉,爭取實質權益

面對「道歉」這個難題,我通常會建議當事人,特別是身為原告或被害人的一方,需要更理性地評估情勢,爭取對自己最有利的實質結果。

(一) 衡量訴訟風險與和解的實際利益

在堅持要求對方道歉之前,務必先冷靜評估:如果對方堅不道歉,繼續訴訟下去,自己的勝算有多高?即使勝訴,最終能獲得的賠償或救濟,是否真的符合自己的期待?訴訟本身曠日廢時,勞心傷財,這些成本也都需要一併考量。

有時候,過於執著在「道歉」這一點上,可能會讓整個和解協商陷入僵局。最終,不僅可能得不到道歉,甚至連原本可能獲得的金錢賠償或其他有利條件也一併失去。更糟的情況是,判決結果不如預期,落得「賠了夫人又折兵」的窘境。因此,將「道歉」視為和解的眾多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且不可動搖的目標,或許是更務實的作法。

(二) 「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智慧

「得饒人處且饒人」並非要求無條件地原諒,而是在適當的時候,展現一定的彈性與寬容。有時候,對方可能願意道歉,但礙於面子或表達能力,無法完全依照我方的要求來進行。此時,如果能稍微放寬標準,例如接受對方當庭一句誠懇的「對不起」,而非堅持要他寫下洋洋灑灑的悔過書,或許更能促成和解,讓雙方都能早日從紛爭中解脫。

追求一個「完美」的道歉,有時反而會讓自己陷入更長的痛苦。思考一下,什麼才是自己在這場紛爭中最想達成的核心目標?是出一口氣?是獲得金錢賠償?還是盡快回復平靜的生活?釐清自己的優先順序後,對於道歉的形式與內容,或許就能有更大的彈性空間。畢竟,訴訟的最終目的,應是解決問題,而非製造更多的對立與怨懟。

肆、結語:新時代下,如何看待與處理「道歉」的課題

總結來說,大法官憲法法庭宣告「強制登報道歉」違憲,是我國人權保障的里程碑,它確立了個人思想與消極言論自由的重要性,即使在民事侵權的脈絡下亦然。這項判決後,被害人雖然不能再透過法院判決強迫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但仍可藉由請求刊登判決勝訴全文、爭取精神損害賠償等方式來維護名譽、填補損害。

至於「道歉」本身,無論法律如何變遷,它在人際衝突與情感修復上的重要性依然存在。只是,在現今的法律框架下,要獲得一句道歉,更多時候需要仰賴雙方在和解協商過程中的智慧與意願,或者是在刑事程序中作為被告爭取有利處遇的考量。

如果您目前正因為名譽受損而考慮採取法律行動,或正在與對方協商道歉事宜,我誠摯地建議您:

1.充分了解新的法律規定:明白法院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才能制定務實的策略。

2.理性評估自身處境:衡量訴訟的利弊得失,不要僅憑一時意氣做決定。

3.保持協商的彈性:在道歉的形式與內容上,適時展現「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態度,或許更能促成圓滿的解決方案。

「要人道歉,才是最難的」,這是法律與人性的交織。希望此文能幫助大家更清晰地認識這個議題,並在面對相關法律問題時,做出最適合自己的判斷與選擇。

歡迎追蹤、訂閱、分享
FB臉書粉專SpotifyAppleKK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