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房地登記在親友名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及由他人掛名持有股權,分別涉及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管理及公司或投資關係。三者不能只用「人頭」一詞作相同處理。
借名約定是否成立、約定內容是否有效、能否向對方請求返還,以及能否對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也須分別判斷。書面約定可以協助說明雙方關係,但不會使違法目的合法化,也不當然拘束契約以外的人。爭議處理會檢視安排目的、契約內容、登記或帳戶紀錄、資金流向、實際管理情形及第三人權利。
借名登記是雙方約定,由一方以自己的名義登記財產,雙方另就出資、管理、收益、處分及返還作內部安排。內部契約與外部登記的效力不同,不能只因購屋款由一方支付,就直接認定其對外仍是不動產所有權人。
民法第 87 條規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隱藏法律行為;是否適用,仍取決於雙方有無共同作成虛偽意思表示。登記名義與出資人不同,不等於登記行為必然無效,也不等於借名約定必然成立。
若個案中的借名關係具有委任處理事務的性質,終止及返還爭議可能涉及民法第 549 條、第 550 條。終止借名關係與終止後的返還請求仍須分開確認;請求權何時成立、時效自何時起算,要依契約內容、終止通知及實際履行情形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原則上須就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爭議可從下列資料確認雙方是否有借名合意,以及約定如何履行:
不同資料所能證明的事項並不相同。匯款只能先證明款項流向,仍須結合款項原因、雙方約定及後續管理情形,判斷是借名、贈與、借貸、共同出資或其他法律關係。
民法第 759 條之 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第三人,也可能受到保護。因此,借名約定即使在雙方之間成立,出名人擅自出售、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時,借名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仍須確認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已完成登記及交易過程。
若無法向受保護的第三人請求返還,借名人仍可能依內部契約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刑法第 342 條的背信罪則須同時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法意圖、違背任務及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等要件,不能只因出名人未依約返還就直接認定成立犯罪。
當事人死亡時,須確認借名契約是否因民法第 550 條而消滅,或因契約另有約定、事務性質而有不同結果;也須確認返還請求權、價金請求權或其他權利義務是否屬於遺產。財產登記在某位繼承人名下,不代表其他繼承人當然可以列入遺產分割,也不代表登記名義人當然取得全部利益。
此類爭議可整理被繼承人生前的契約、付款與管理紀錄、稅費資料、租金流向、書信訊息及遺囑,再判斷借名關係、返還請求與遺產範圍。遺囑只能作為立遺囑人的意思及相關事實資料之一,不能取代雙方契約,也不能單憑遺囑變更原有財產歸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商、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的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是否符合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只依雙方稱呼判斷,仍須確認交付目的、使用方式、雙方關係、款項來源及相關紀錄。行政告誡與刑事責任的成立條件不同,也不宜混為同一處罰。
依同條規定,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就既有帳戶、帳號或擬開立的新帳戶、帳號,在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予以關閉。實際限制內容及期間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與個案處理結果確認。
帳戶交付行為是否另成立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仍須依行為人對帳戶用途的認識、提供行為、款項流向及主觀意思判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帳戶被通報或帳戶內出現可疑款項,不會自動取代其他犯罪各自的成立要件。
銀行與帳戶名義人之間存在帳戶契約關係;他人如主張帳戶內特定款項屬於自己,仍須證明款項來源、交付款項的目的及請求返還的法律依據。款項與名義人自己的資金混合,不會使權利當然消滅,但可能增加辨識與舉證困難。
民法第 602 條所定消費寄託,以雙方約定寄託物所有權移轉,並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前提。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不代表雙方關係一律屬於消費寄託;仍可能是委任、借貸、贈與、代收款或其他關係。
借名投資的內部約定,與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是不同問題。公司型態不同,出資轉讓、股東名簿及權利行使規定也不同。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65 條,股份轉讓未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發生爭議時,可核對出資金流、借名約定、股利或其他收益流向、雙方往來訊息、公司文件及實際參與決策的資料。向掛名股東主張內部契約責任,與向公司或第三人主張股東權利,仍須依不同法律關係及證據分別處理。
民法第 700 條所稱隱名合夥,是一方對他方經營的事業出資,並分受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的契約。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依民法第 702 條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出名營業人所為行為,原則上不會使隱名合夥人直接對第三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
隱名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執行,或有參與執行的表示時,依民法第 705 條,對第三人可能負出名營業人的責任。契約終止後,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 709 條返還的,是隱名合夥人出資的餘額及應得利益。這些規定與主張自己應取得公司股權的借名投資不同,應依實際約定及履行情形定性。
借名安排如涉及稅務、財產申報、兼職或投資限制、專業倫理、公司資訊揭露或洗錢防制,仍須逐一確認適用規定。私法契約是否有效,與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職業規範或其他法定義務,屬於不同問題。身分與適用規範未先釐清前,不宜只依掛名方式推論沒有管制責任。
借名目的合法且雙方仍採借名安排時,書面文件可協助界定內部權利義務,但不會自動排除登記、公示、金融監理或第三人權利。內容可依財產或投資類型記載:
文件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可協助證明簽署人、作成時間及表示過程;公證不代表所有條款當然有效,也不代表全部義務都可以直接強制執行。是否具有執行力,仍須依公證內容及法律規定判斷。
遺囑可記錄立遺囑人對財產及借名關係的意思,但須符合遺囑法定方式,也不能單方面取代原有契約或處分不屬於立遺囑人的財產。
借名登記要確認契約、登記與第三人權利;借名帳戶要確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帳戶用途及款項來源;借名投資則要確認公司型態、股東名簿、實際出資及內部約定。三類爭議都不能只以出資人、登記名義人或帳戶名義人其中一項資料決定結果。
契約、金流、管理使用紀錄、收益流向及對外文件可相互核對。若安排本身涉及違法目的,書面文件、公證或掛名方式都不會排除原有法律責任。
※ 法規查核日:2026 年 7 月 25 日。以上為一般法律原則;具體案件仍須依契約內容、證據、程序進度及適用法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