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求職時提供帳號讓公司匯薪,和把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交給他人操作,是不同的情況。前者通常只是讓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後者可能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用來收取、轉出或提領不明款項。
法律判斷不只看當事人把行為稱為「借用」、「代收」或「工作需要」,而會檢視提供了哪些資料、對方可以如何操作、帳戶用途、雙方關係及是否收取報酬。行為發生的時間也很重要,因為洗錢防制法曾經修正,個案仍須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禁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規定,於 2023 年增訂為原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2024 年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後,移列為現行第 22 條。
現行條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以及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的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條文所處理的是把帳戶或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單純告知帳號供他人付款給自己,和交出提款卡、網銀帳密、驗證碼或其他控制方式,法律評價可能不同;仍須依實際交易及控制狀況判斷。
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時,原則上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受告誡後超過五年再次違反者,仍可再受告誡。若交付帳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另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收取報酬或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的案件,依法仍會併予告誡。反過來說,帳戶尚未實際收到詐騙款項,也不代表第 22 條一定不適用;是否違反本條,仍要先判斷有無交付他人使用及正當理由。
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帳戶限制管理辦法,告誡處分所生的帳戶、帳號限制,自裁處日起算五年。金融帳戶並非一律全部凍結,而是限制提款與轉帳額度,禁止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及連結支付平台等功能;虛擬資產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號另有不同限制。
如果不服告誡處分,應依處分書所載的救濟方式與期間處理。單純向銀行說明,通常不能取代對告誡處分本身的行政救濟。
「告誡」是警察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作成的行政處分;「警示帳戶」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列為警示的存款帳戶。
依金管會的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被通報的警示帳戶會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原則上退回匯款銀行;同一開戶人的其他存款帳戶可能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但不是所有帳戶都一律成為警示帳戶。
警示帳戶的限制,須依原通報機關的解除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處理。對通報有疑義時,應先確認原通報機關及案件資料,再依規定提出申請。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是獨立規範,不會取代刑法上的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若他人實際利用帳戶向被害人收款、移轉犯罪所得,檢警還會依參與者的認識、行為及分工,判斷是否涉及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9 條等規定。
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但帳戶曾被犯罪者使用,不等於帳戶名義人當然成立幫助犯;仍須證明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也有幫助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是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而犯罪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它和「雖然預見,但確信不會發生」的有認識過失並不相同。
法院會從全部證據判斷當事人當時的認識與態度,例如:
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也說明,應依卷內證據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對犯罪的認識及容任態度。不能因為當事人自稱遭到求職或貸款詐騙,就直接認定無故意;也不能只憑帳戶被利用的結果,省略對主觀要件的調查。
被害人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主張侵權行為。第 185 條並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果連帶責任成立,依民法第 273 條,被害人可以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但法院仍須判斷帳戶提供者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幫助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可歸責的損害範圍。刑事案件的處分或判決可作為資料,但不會免除民事法院依個案認定要件的責任。因此,帳戶有收款這項事實,本身不足以推論提供者應負擔全部損失。
公司為匯薪而要求員工提供本人帳號或存摺封面,通常不需要取得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驗證碼,也不需要先讓陌生款項進出。如果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代收款後轉出、設定陌生約定帳戶或配合回答銀行不實問題,應停止操作並向該公司公開管道及金融機構查證。
以「美化帳戶」、「提高信用」、「測試金流」為由,要求交付帳戶控制資料或讓不明資金進出,和一般由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程序不同。投資或虛擬資產交易若要求把帳號交由他人操作,也應先確認業者身分、契約內容與金流原因。
第 22 條雖保留親友信賴關係及其他正當理由,但不能只憑「是朋友」就認定符合例外。雙方實際關係、交付目的、使用方式及金流內容仍會被審查。若對方可以自由收款、轉帳或提領,而帳戶本人不知道交易對象及原因,法律風險會明顯增加。
應儘快聯繫金融機構,說明提款卡、密碼、網銀或其他控制資料曾交給他人,並依銀行指示辦理掛失、停用、變更密碼或其他必要措施。對來源不明的款項,不要再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資產。
保留求職廣告、對話全文、通話資料、契約、寄件單、報酬約定、銀行通知及交易明細。只截取對自己有利的片段,可能使前後脈絡無法核對;刪除、修改或補作資料,也可能產生新的爭議。
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接受詢問時,應依實際經過說明,不必先替自己下「被害人」或「共犯」的結論。如果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及第 100 條之 2,應受犯罪嫌疑、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告知。警詢程序可另參考警察通知做筆錄時,身分、權利與律師陪同如何確認?
刑事案件要釐清行為時適用的法律、帳戶控制方式、主觀認識及實際金流;告誡處分與帳戶功能限制則屬行政問題;被害人的賠償請求還要逐筆確認金流、損害及因果關係。三者彼此相關,但法律要件與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詐欺通常不是告訴乃論案件,與被害人和解不會當然使刑事程序終止,但可能成為檢察官或法院處理案件時審酌的資料。相關差異可參考非告訴乃論案件的和解與刑事程序。不起訴、緩起訴、罰金、緩刑及刑事紀錄證明的效果也各不相同,可另見刑事紀錄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整理。
現行法已直接規範把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是否真的有詐騙款項進入,並不是唯一問題。同時,受調查也不等於已經成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主觀故意、交付原因、帳戶控制方式及完整對話仍須依證據判斷。
發現帳戶遭他人操作時,應先阻止後續交易並保存原始資料,再依收到的警示、告誡、傳票或求償文件,分別確認刑事、行政及民事問題。整理時,宜依時間順序標示相關人物、帳戶與金流,並核對不同程序中的陳述是否一致。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具體情形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