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面對 MeToo 指控、客戶投訴、勞資爭議或媒體詢問,當事人通常會同時承受回應壓力與資訊不足。此時發文、保持沉默或先作簡短回應,都可能是合理選擇,沒有適用所有事件的固定作法。
是否需要公開聲明,要先確認對象與目的。可能的目的包括更正明確錯誤、說明目前處理進度、回應與公共利益有關的疑問,或通知特定人採取法律行動。如果案件還在調查,能確認的內容有限,簡短說明程序與聯絡窗口,有時比立即評論每一項指控更合適。
若事件發生在職場、校園或其他設有性騷擾申訴制度的場域,雇主、學校或受理單位可能另有通報、保護、調查及保密義務。公開聲明不能取代法定程序,也不宜先在社群媒體認定任何一方說法成立。
公開聲明不會只因為刊登在網路上,就當然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所稱的訴訟上自認。法院仍可把聲明、貼文、影片或記者會內容列入證據,與通訊紀錄、文件、證人陳述及其他資料一併判斷。
因此,否認一項指控時,也要留意句子是否同時陳述了尚未查明的時間、地點、金流或接觸情形。日後說法若有變動,法院可能要求說明差異。發布前宜保存原始資料與查證紀錄,並分開標示已確認事實、當事人目前陳述及仍待調查事項。
公開聲明若具體指稱某人捏造、勒索、犯罪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及第 311 條另有真實性、善意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及適當評論等規定,是否適用仍要依言論內容、查證過程、公共利益及表意脈絡個別判斷。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指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性言論,即使無法證明為客觀絕對真實,若已經合理查證,依所得資料可合理相信內容真實,仍可能受到言論自由保障。這不表示在證據不足時可以先作確定指控;發布者需要提出查證資料,法院也會審查其是否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
若文字主要是貶抑人格而非陳述具體事實,可能涉及《刑法》第 309 條。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不能只因用語負面就認定公然侮辱,還要整體考量表意脈絡、故意、名譽影響、公共事務價值及是否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刑事責任以外,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或隱私,也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較穩妥的寫法,是交代自己能確認的事實、對爭議部分的立場及後續程序,避免對他人人格或動機作沒有資料支持的結論。
回應性騷擾或親密關係爭議時,姓名以外的職稱、照片、對話截圖、行程及關係描述,也可能使特定人被辨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將性生活列為受到特別保護的個人資料;個資法是否適用、以及是否符合例外,會因發布者身分、資料來源、利用目的及公共利益而異。
即使原始指控已公開,也不表示回應者可以無限制揭露對方的私密資料。公司或機構發布聲明前,應確認是否有必要揭露、能否去識別化,以及內部調查規範有無保密要求。個人發布者也可能因侵害隱私而負民事責任。
公開聲明面向不特定讀者,主要用於說明立場或處理公共溝通。律師函通常寄給特定相對人,內容可能包含催告、終止契約、請求停止行為或保全權利。律師函具有何種法律效果,取決於實際文字、代理權、法律關係及是否送達,不會因為有律師署名就當然生效。
依《民法》第 95 條,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在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沒有確定期限的債務,則可能涉及同法第 229 條的催告規定。因此,需要產生催告或終止效力時,應把相對人、請求內容、期限及送達方式寫清楚。只在社群平台貼文,未必能完成對特定相對人的通知。
把律師函全文再公開到網路,則是另一個傳播行為。函件內的指控、個人資料與附件是否適合公開,仍需另外評估。
法律專業意見可以整理資料、辨認法律風險及調整文字範圍,也可以依委任內容代為發函。事實是否完整,仍取決於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及可進行的查證。律師署名不等於法院已認定聲明內容真實,也不會使法律見解或催告效力免於日後爭議。
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 29 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結果。律師評估後可以說明可能結果與不確定性,但不應用聲明或函件向委任人保證將來一定得到特定裁判。
內容可以依現有資料分成幾個部分:
如果經查發現先前內容有誤,應評估更正或補充,保留更新日期與版本。刪除舊文未必能消除截圖與轉載,清楚交代修正內容通常較能減少後續爭議。
公開聲明會同時影響名譽、隱私、後續調查與訴訟。篇幅長短並非主要問題,重要的是每一項事實有無依據、哪些內容仍未確定,以及有無超出回應所需範圍。涉及 MeToo、公司爭議或媒體詢問時,也要把公開溝通與法定申訴、調查程序分開處理。
決定是否發聲時,應一併評估公開聲明與律師函的用途,以及文字是否可能產生額外法律效果。若事實仍在變動,聲明也應保留後續查證與更正的空間。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