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會產生法律效果嗎?默示分管、續租、越界建築與會議異議

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沉默的法律效果要看規定與具體往來

沒有表示意見,通常不能直接解讀為同意。不過,個別法律規定可能把「知情而未反對」列為要件;長期往來與實際行為,也可能使法院認定當事人已經默示表示意思。

因此,共有物使用、租期屆滿、越界建築與會議決議不能套用同一結論。判斷時要分別確認適用規定、當事人知道什麼、何時知道、曾經說過或做過什麼,以及法律是否設有期限。

共有物長期照特定方式使用,可能成立默示分管

數名共有人長年各自使用共有土地的不同區域,日後發生返還或拆除爭議時,常會爭執共有人之間是否已有分管約定。分管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單看經過多年,仍不足以代替全部事實的判斷。

法院通常會檢視使用範圍是否明確、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情、各方有無相互容忍或依約使用的行為,以及相關稅籍、航照、修繕、收益與協商資料。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也指出,如共有人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並互不干涉已久,可能據此認定默示分管;該案並未認定只要長期未反對就必然成立。

對既有使用有不同意見時,書面通知可以證明通知的內容與時間。通知仍應對應具體事實,例如是哪一區域、目前如何使用、不同意的範圍,以及希望協商的事項。存證信函只是可能的證明方式之一,電子郵件、通訊紀錄、會議紀錄與實際使用資料也可能成為證據。

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民法第 451 條另有規定

定期租賃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出租人沒有立即表示反對,民法第 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是法律對特定情形所設的效果,與一般生活中的沉默不同。

是否符合第 451 條,仍要確認原租約有無屆滿、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出租人何時知悉,以及屆滿前後的通知、收款與協商內容。單次收款的名稱與雙方說明,也要和其他資料一起判斷。

雙方若已決定續租,可以記明租期、租金及其他條件;若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期滿後繼續使用,則可在屆滿前後明確通知。轉為不定期租賃後,如何終止還要依租賃物種類、契約內容及相關特別規定處理,不能只以原定期限屆滿作結論。

越界建築的「知而不即異議」有特定前提

民法第 796 條處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的情形。建築人不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鄰地所有人知道越界卻未立即異議時,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建築人仍須對鄰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可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這項規定包含數個需要證明的事實:建築物是否越界、建築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鄰地所有人何時確實知道越界,以及知情後有無立即異議。看到施工,不一定等於已知道確切界址;地界有疑問時,鑑界、測量資料與施工照片會影響後續判斷。

民法第 796 條之 1 另規定,建築人不是故意越界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義務。第 796 條之 2 則把前述規定準用於具有與房屋相當價值的其他建築物。是否可以請求拆除,不能只看鄰地所有人曾否沉默。

發現可能越界時,可以先確認界址與施工範圍,保存現況照片、測量資料及雙方通知。若要表示反對,內容應指出疑似越界的位置與要求確認或停止的事項。向建管機關反映、提起民事請求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各有不同要件,也不會因寄出一封函件而自動成立。

股東會撤銷之訴要區分異議內容與 30 日期間

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可以自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法院如認為違反情形不重大且不影響決議,也可以依第 189 條之 1 駁回請求。

出席會議的股東另須注意當場異議。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27 號判決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請求撤銷時,受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限制;已出席股東會,卻沒有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以該項瑕疵請求撤銷。只反對議案內容,未必等同於對召集程序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

如果股東沒有出席,無從在場表示異議,但第 189 條的 30 日起訴期間仍須個別確認。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屬公司法第 191 條的無效問題;決議是否成立、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也要分開判斷。不同爭議類型的期間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區權會的 7 日書面反對與決議撤銷是不同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 條的 7 日書面反對,只適用於依該條重新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這類會議的紀錄送達後,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在 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決議視為成立。

這 7 日規定不是所有區權會決議共用的異議期間。若爭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院實務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請求撤銷的期間為決議後 3 個月,出席者未就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異議,可能不能提起撤銷之訴。至於決議內容違法、決議不成立,仍是另外的效力問題。

同條例第 34 條規定,會議紀錄應在會後 15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且須與出席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一併保存。這個 15 日是會議紀錄的作成、送達與公告規定,不能直接當成提起訴訟的期間。

書面通知的作用取決於要證明的事實

存證信函、律師函、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訊息,都可能用來證明曾在何時表達特定立場。存證信函可以保存寄送內容,回執或投遞紀錄可以協助證明送達;它們不當然證明函內敘述為真,也不會取代法律規定的起訴或異議程序。律師函同樣沒有高於其他書面資料的法定效力。

通知內容可寫明所涉事實、不同意的具體事項、請求對方處理的內容及合理回覆期限。法律如果要求當場異議、在一定期間內書面反對或提起訴訟,事後寄函未必能補正先前欠缺的程序。

沒有當場異議時,仍須先辨認爭議類型

已經錯過當場表示的時點,不代表所有爭議都會得到同一結果。以會議決議為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的撤銷、決議內容無效、決議不成立,各有不同要件;未出席者與出席者的情況也不相同。共有物、租賃與越界爭議,則要回到各自規定與事實判斷。

整理資料時,應如實記錄當時是否反對、反對什麼、由誰聽到,以及現有文件如何記載。無法確定的部分可以註明尚待確認,不宜為了訴訟位置而改寫記憶、補作紀錄或否認已發生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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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沉默有沒有法律效果,不能脫離具體規定與往來事實。默示分管著重長期使用與各方行為;租期屆滿有民法第 451 條;越界建築要檢驗第 796 條的各項前提;股東會與區權會則各有當場異議、書面反對及起訴期間。

處理爭議時,可以先把事件、通知、會議與文件依時間排列,再確認適用哪一條規定。這比把所有未表態情形都概括為同意,更能準確判斷現有權利與程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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