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日期無法到場怎麼辦?先看身分、到庭義務與改期聲請

23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通知機關、案件與受通知身分會影響到場規定

法院、地檢署與警察機關寄發的文件,可能是傳票、通知書、開庭通知或調解通知。文件上通常會記載案號、案由、日期、時間、地點,以及受通知人是被告、犯罪嫌疑人、告訴人、被害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身分不同,到場義務與不到場效果也不同。

同一個人可能兼有兩種身分。例如被害人已提出告訴,之後又被法院傳喚為證人。此時不能只看自己是告訴人,還要處理證人傳票所生的義務。收到文件後,先核對送達日期、承辦股別與聯絡方式,也可以確認通知是否另附應提出的資料。

聲請改期不等於期日已經取消

受通知人無法在指定日期到場,可以向承辦機關說明原因並聲請變更期日。是否准許,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案件進度、受通知人的身分、本人到場必要性、理由、證明及其他參與人的安排決定。提出聲請或寄出診斷證明,不會自行變更原期日。

得知衝突後即可儘速提出,不必等待固定的「庭前一週」。聲請內容可記載案號、股別、受通知身分、原期日、不能到場的具體原因、可供核對的證明,以及是否有代理到場或書面陳述等替代方式。承辦書記官可以協助確認法院是否收件及目前期日資訊,但是否變更仍由有權處理案件的人員決定。

在收到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期日已變更前,原通知仍應視為有效。臨時住院、災害或其他當日才發生的情況,可以立即聯絡承辦單位並補送資料;事後仍由承辦機關判斷是否屬正當理由。

刑事被告與犯罪嫌疑人的到場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應使用傳票,並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 75 條得拘提。警察依第 71 條之 1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刑事審判期日依第 281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法律容許被告使用代理人的案件,才可由代理人到庭。辯護人已到場,不代表所有案件都能取代被告本人。

拘提與通緝的要件不同。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要件,不能把一次未到場直接寫成必然遭通緝。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已合法傳喚,以及後續有無逃亡或藏匿事實,須分別判斷。

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的程序地位不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告訴可以委任代理人提出,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可以命本人到場。案件進入審判後,第 271 條之 1容許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告訴代理人不一定須為律師,但非律師代理人在審判中不能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與證物。家屬也不會只因親屬關係就自動取得代理權,仍須有合法委任或其他法定依據。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果另以證人身分受合法傳喚,就有證人到場問題。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處 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第 177 條容許法院在聽取意見後,視情況在證人所在地或以聲音、影像設備訊問;是否採用仍由法院決定。

民事當事人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仍可命本人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經審判長許可時,也可能委任非律師代理人。當事人已有合法訴訟代理人時,許多期日可以由代理人進行。不過,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可以依第 203 條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一造在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法院依第 385 條可能按到場一造的聲請進行一造辯論並判決;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也可能依職權進行。法院仍須斟酌先前辯論、證據調查及不到場一方的準備書狀。通知不合法、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場等第 386 條情形,法院應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期日。

兩造都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第 191 條原則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4 個月內不續行,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不同程序的效果不相同,因此民事當事人沒有到場,也不能一概說成必然敗訴。

調解期日與民事證人通知另有規定

民事調解期日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斟酌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是否直接進入訴訟,還要看案件原本是調解聲請、強制調解事件,或已在訴訟中移付調解。

民事證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第 303 條可能被處 3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處 6 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第 305 條另有在所在地訊問、書面陳述及利用科技設備訊問的規定,但都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由法院安排。

法院會依具體衝突與到場必要性判斷

疾病、住院、照護急難、災害、交通中斷、已排定的其他法院期日、工作或出國安排,都不能只看名稱決定是否改期。法院可能考量事件是否突然發生、能否調整、本人是否必須到場、聲請提出時間、證明內容、過去是否已改期,以及改期對其他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的影響。

律師同日有其他法院期日,也只是法院可以審酌的事實,不會自動取得改期權。法院仍會確認兩個期日的通知先後、案件性質、是否能由其他代理人處理及重新排期的影響。由律師提出書狀,也不會使證明不足的理由當然獲准。

無法到場時可以一併說明替代方式

民事案件可說明是否已有訴訟代理人;告訴人可確認代理人的委任範圍;證人如有不能移動或其他具體情形,可以提出所在地訊問或科技設備訊問的理由。書面陳述能否取代本人到場,仍取決於受通知身分與承辦機關的決定。

聲請改期與案件本身的書狀是兩件事。即使已提出答辯或陳述,法院仍可能認為有詢問本人、進行調解、調查證據或確認爭點的必要。收到新的日期或法院確認准許後,再依變更後期日處理;如未獲准,原期日的不到場效果仍按各程序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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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期日能否變更,要依通知機關、受通知身分、本人到場必要性、衝突原因與證明判斷。刑事被告、告訴人、證人、民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的規定不同,不能只用「已請假」概括。

聲請提出後,原期日不會自行失效。確認承辦機關已變更日期以前,仍要依原通知準備;若發生臨時事故,則保留可核對的資料並立即告知承辦單位,由法院或檢察官按適用程序處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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