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年長者可能需要安排生活照護、財產管理、醫療意願及身後財產。這些事項分屬不同制度,不能由一份文件全部處理。
安排時應先確認本人目前能否理解並表達決定、需要處理的是生前事務或身後財產,以及文件何時生效。失智診斷、身體失能與法律上的行為能力也不是相同概念。
民法第 14 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診斷為失智症,不會直接產生監護宣告的法律效果。法院要判斷的是本人在個案中的意思表示與辨識能力。若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法院得依民法第 15 條之 1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只是從事民法第 15 條之 2所列的重要行為時,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 14 條所列聲請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案件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6 條,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原則上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須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的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有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時,才屬例外。
聲請資料通常包括親屬關係、醫療資料、本人目前生活與財產狀況,以及需要他人協助的具體事項。法院如果認為尚未達監護程度,也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改為輔助宣告。
法院不以長子女、同住子女或最先提出聲請的人作為固定順位。依民法第 1111 條之 1,法院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據,優先考量本人的意見,並審酌: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資料。陪同就醫、費用支付、照護分工、居住安排及財產往來紀錄,應按實際情況整理,用來說明本人目前需要及各方過去的參與情形,不宜為了爭取監護人身分而事後製作不實紀錄。
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並負責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依民法第 1112 條,執行職務時仍應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後,監護人應在法定期間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清冊完成前,對財產原則上只能為管理上必要的行為。依民法第 1101 條,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以及就其居住的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原則上須經法院許可。
監護人的行為如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法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也可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監護人不符本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時,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聲請改定。
民法第 1113 條之 2所稱意定監護,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本人日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有數人時,除契約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原則上共同執行。
意定監護契約簽訂後,不會立刻使受任人取得代理權。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契約在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發生效力。本人若只受輔助宣告,意定監護契約也不會因此生效。
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成立。本人與受任人都要在場,並向公證人表明合意。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
私下書面、錄音或口頭交代,不能取代法律要求的公證。本人辦理時也須能理解契約內容並表達合意;若簽約時的意思能力日後發生爭議,契約效力仍可能成為法院審理事項。
法院日後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契約所定的受任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有事實足認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情形,法院仍得另選監護人。
契約可以約定數名受任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是否給付報酬,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選。分工內容要具體,也要保留本人意思與利益的優先性。涉及不動產處分、投資限制或其他重大財產事項時,還須核對民法第 1101 條與第 1113 條之 9,不能只以概括的「全權處理」代替。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可以隨時撤回契約,但應先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才生效。契約如由其中一人撤回,法律上視為全部撤回。
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時,則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這些程序不能用一般的口頭通知取代。
意定監護契約可以記載生活照護與監護事務的安排,但不宜把它寫成對所有醫療處置的概括授權。病人對醫療選項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本人能表達時,仍以本人決定為原則。
具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如希望事先決定,在末期病人、不可逆轉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其他法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可以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8 條、第 9 條辦理預立醫療決定,並可依法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公證或見證及健保憑證註記等要件,均應依該法完成。
「以房養老」通常指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借款人以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由銀行依約定方式撥款;房屋所有權在貸款期間仍屬借款人。這不等同民法上另外設定一個「居住權」,能否持續使用房屋及貸款終止情形仍要看契約。
申請年齡、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條件、貸款期間、估價、利率、撥款方式、費用、利息支付及本金清償方式,各銀行產品不盡相同。以臺灣銀行公開方案為例,頁面列有年齡、單獨所有且自住、按月撥貸、按月繳息及本金到期或終止時清償等條件;其他銀行未必相同,利率與方案內容也會調整。
借款人死亡、契約期滿或發生約定終止事由後,債務如何清償、繼承人是否承接繳款,以及銀行何時得行使抵押權,均應閱讀個別契約。尤其房屋由一方單獨所有而配偶共同居住時,借款人死亡後的配偶居住安排,不能只由「房屋可以繼承」推定已有保障。
金管會 2017 年函示指出,年長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銀行不宜僅因具繼承資格的人不同意或不願擔任通知義務人,就拒絕辦理貸款。不過,這不表示銀行有核貸義務;銀行仍會依借款人、房屋及授信條件審核。
評估逆向抵押貸款時,應取得契約草案、總費用年百分率、各期撥款與利息試算、期滿或死亡後的清償條款,並比較出售、出租、一般房貸及其他生活費來源。與家人溝通可以減少日後對債務與居住安排的誤解,但房屋所有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其財產決定不以所有繼承人事前同意為一般要件。
依民法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因此不能授權他人在本人失去意思能力後管理生前財產。遺囑須符合民法第 1189 條所列方式及各自要件;其中口授遺囑限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有失效及認定程序,不能視為一般的簡便作法。
信託則涉及財產移轉、管理目的、受託人權限、受益人與終止條件。是否適合要看資產種類、管理期間與家庭需求,也不能用「辦了信託就不會被處分」概括說明。
本人仍能理解並表達決定時,可以分別評估意定監護、預立醫療決定、遺囑、信託與逆向抵押貸款。每項安排的生效時間、法定形式及負責人不同,文件內容宜彼此核對,避免指示互相矛盾。
本人已明顯欠缺認知或表達能力時,應先以醫療資料確認狀況,再依程度考慮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時不宜要求本人補簽過去沒有完成的意定監護、遺囑或財產處分文件;簽署時的意思能力與文件效力,日後都可能發生爭議。
意定監護處理本人受監護宣告後的監護人選,以房養老處理以不動產取得貸款,預立醫療決定記錄特定醫療意願,遺囑則在死亡後發生效力。把各制度的用途、形式與生效時間分開確認,才能依本人目前的能力與實際需要作出安排。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銀行商品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依個案資料及最新契約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