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遺囑不是只有簽名就會生效。《民法》第 118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未滿十六歲仍不得立遺囑。作成遺囑時,立遺囑人也須能理解財產、受益對象及安排的法律效果。
形式方面,《民法》第 1189 條列出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五種方式,各有不同的書寫、見證、簽名或公證要求。內容方面,財產及受益對象應可辨識,並須考慮特留分、財產權利狀態及其他強制規定。
形式欠缺的效果仍要按遺囑類型及欠缺項目判斷。例如密封遺囑不符合密封遺囑要件,但具備自書遺囑要件時,依第 1193 條仍可發生自書遺囑效力。不能把所有書寫錯誤都概括成整份遺囑必然無效。
| 類型 | 主要形式 | 見證人 | 公證人 |
|---|---|---|---|
| 自書 | 親筆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增減、塗改另有註記及簽名要求 | 不需 | 不需 |
| 公證 | 在公證人前口述,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共同簽名 | 二人以上 | 需要 |
| 密封 | 遺囑上簽名、密封及封縫簽名,再向公證人提出並完成封面記載 | 二人以上 | 需要 |
| 代筆 | 立遺囑人口述,由一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共同簽名 | 三人以上 | 不需 |
| 口授 | 限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依法定筆記或錄音方式作成 | 二人以上 | 不需 |
依第 1190 條,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若有增減或塗改,須註明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電腦打字後只在末尾簽名,或由他人抄寫後簽名,都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全文自書要求。
自書遺囑只蓋印章而未親自簽名,會有形式欠缺問題。日期也應完整記載;除了形式要求,日期還會影響前後遺囑是否牴觸及撤回的判斷。
依第 1191 條,立遺囑人須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共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時,須由公證人記明原因,使其按指印代替。
公證程序可協助留下口述、見證及簽署紀錄,但不代表任何效力爭議都被排除。立遺囑人當時的意思能力、是否受詐欺或脅迫、財產是否屬於本人,以及內容是否侵害特留分,仍可成為後續爭點。
依第 1192 條,立遺囑人先在遺囑上簽名,密封後於封縫處簽名,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這是自己的遺囑。遺囑如非本人書寫,還須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公證人應在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及立遺囑人的陳述,再由公證人、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
密封遺囑不符合第 1192 條,但其內容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時,依第 1193 條仍有自書遺囑效力。是否能轉換,取決於文件本身是否由立遺囑人親筆全文書寫、記明完整日期並簽名。
依第 1194 條,立遺囑人須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其中一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全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共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
代筆人必須是見證人之一。文件預先由他人擬好,再請立遺囑人與見證人簽名,不會因此當然符合口述、筆記、宣讀、講解及認可等要求。
第 1195 條的口授遺囑只適用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立遺囑人不能使用其他遺囑方式。法律規定兩種作成方法:
依第 1196 條,自立遺囑人能以其他方式作成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口授遺囑失效。立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還須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對認定有異議者,可聲請法院判定。
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都需要見證人。依《民法》第 1198 條,下列人不得擔任:
因此,預定在遺囑中取得財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血親,都不宜擔任見證人。應在作成遺囑前逐一核對見證人的年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情形,以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的關係。
依《民法》第 1187 條,立遺囑人可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以遺囑處分遺產。第 1223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時,不當然使整份遺囑失效。權利人可依第 1225 條及相關實務,就不足部分主張扣減;具體應向何人、就哪些財產行使,仍要看遺囑是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以及遺產內容。
依第 1165 條,立遺囑人可指定分割遺產的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也可以禁止分割,但禁止效力最長為十年。指定特定不動產、股權或存款歸屬時,應確認財產確實屬於立遺囑人,並以地號、建號、公司名稱、帳戶資訊或其他客觀資料明確辨識。
依第 1209 條,立遺囑人可在遺囑中指定執行人,也可委託他人日後指定。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的法定職務包括管理遺產及進行執行遺囑所必要的行為;有編製遺產清冊必要時,應編製並交付繼承人。
指定前宜先確認受指定人是否願意接受、是否能處理財產及是否需要約定報酬。指定遺囑執行人不會使遺囑內容取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效力。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遺囑可以作為表示方式,但仍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事實,並明確表達不得繼承。單純少分財產、家庭不睦或一般言語衝突,不會自動符合這項規定。
《信託法》第 2 條允許以遺囑設立信託,但仍須明確規定信託財產、目的、受託人與受益人,並處理受託人接受、財產移轉或登記等問題。只寫「由某人替未成年子女保管到成年」,未必已具備完整的信託安排。
葬儀方式、紀念物或寵物照顧等內容可以記載,但其中有些屬於意願表達,不一定具有可強制執行的財產法效果。若需由遺產支付費用或由特定人負擔義務,應把財產來源、受領人及執行方式寫清楚。
自書遺囑如先由他人協助整理內容,最後仍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日期及簽名。法律專業人員可以在作成前核對財產權利、特留分及文字是否可執行,但不能取代立遺囑人完成法定的親筆、口述或認可行為。
依《民法》第 1219 條,立遺囑人可隨時用法定遺囑方式,撤回全部或一部遺囑。第 1220 條規定,前後遺囑牴觸時,牴觸部分的前遺囑視為撤回;未牴觸部分仍可能有效。立遺囑人後來處分財產的行為與遺囑牴觸時,依第 1221 條,牴觸部分也視為撤回。
結婚、離婚、親屬死亡、財產出售、公司股權變動或受益對象改變,都可能影響原有安排。重新檢視時,應同時核對舊遺囑是否要明文撤回、不同文件是否互相牴觸,以及新遺囑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遺囑正本遺失時,主張遺囑存在及內容的一方需要提出其他證據;能否證明,會受遺囑類型、留存副本、見證人及保管紀錄影響。不能只因仍有影本,就認定必然可以辦理全部繼承程序。
依《民法》第 1212 條,遺囑保管人知道繼承開始時,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通知已知繼承人;沒有遺囑執行人時,則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封緘遺囑依第 1213 條,須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開視並製作紀錄,不宜由家屬自行拆封。
遺囑是否有效,不能只看內容是否符合立遺囑人的意願。立遺囑能力、法定形式、見證人資格、財產權利、特留分及後續保管,都須分別確認。公證或專業協助可以增加作成過程的紀錄,但不能代替法律規定的口述、親筆、見證與簽署要求,也不能據此認定遺囑一定有效。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實際適用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