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財產由他人名義持有,可能涉及家族財產安排、管理需求或其他具體原因。借名登記主要建立在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信託則是依信託法設立的財產管理制度。兩者雖然都可能由他人登記或管理財產,法律關係及對第三人的效力並不相同。
本文比較借名與信託在財產處分、債權人查封、繼承、破產、設立成本及其他限制上的差異,作為安排財產時的參考。關於借名登記本身的風險,可先參閱本所借名登記訴訟完整指南。
借名登記在法律上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雙方約定由出名人登記為名義權利人,並依內部約定管理或返還財產。該內部約定未辦理公示,第三人通常僅能由登記資料確認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無從僅憑登記得知借名約定。
信託則是信託法明文規定的制度。依信託法第 1 條,信託是委託人把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依信託法第 4 條,以應登記的財產(例如不動產)設立信託,必須辦理「信託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辦妥信託登記後,登記資料會呈現信託關係;此項公示是信託得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借名登記首先須注意出名人對外處分財產的風險。在借名登記下,出名人對外就是登記所有權人,他擅自把財產賣掉或設定抵押,法律上屬於「有權處分」。依實務穩定見解(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一案的原審論述亦同此旨,該案嗣因其他爭點廢棄發回),借名登記的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將財產處分移轉給第三人,屬有權處分。因此,借名人是否仍能請求返還原財產,須視第三人取得權利的情形而定;不能返還時,可能轉而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
信託法則對受託人的利益取得及自我交易設有限制。信託法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 35 條更明定,受託人除非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把信託財產轉為自己所有、或在上面設定、取得權利。受託人若違反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或受益人還能請求把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信託登記具有公示作用,交易相對人可由登記資料得知信託關係;受託人的處分權限及法律效果,仍須依信託契約、信託法與個案情形判斷。
借名與信託在名義人或受託人負債、死亡或破產時,也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借名登記下,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一旦出名人自己欠債,他的債權人可能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借名人通常須依其權利性質及證據,判斷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若出名人死亡,登記財產可能被列入遺產而與繼承人發生爭議;出名人破產時,也可能涉及破產財團的範圍。借名人的請求可能因此與出名人的債權人或繼承人發生權利衝突。
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設有下列規定:
上述規定使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個人財產分別處理。借名財產則登記在出名人名下,較容易與出名人的債務、遺產或破產程序發生爭議。對於價值較高或預計長期持有的財產,這項差異應納入評估。
信託另有下列設立成本與限制,選擇前仍應一併衡量。
借名與信託的差異,可從安排期間、財產價值、登記公示、管理需求、處分權限及成本等因素評估:
財產安排沒有單一適用方式,仍須依財產種類、價值、管理需求、預計期間、稅務及家族規劃等因素判斷。已有借名安排者,也可依現況評估是否調整契約或改採其他制度。
借名主要依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處理,出名人對外處分財產或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借名人可能面臨返還及舉證問題。信託則有登記公示及財產獨立性的規範,但須考量設立、管理、稅務與隱私等因素。
若您正考慮以借名或信託方式安排財產,或想評估既有借名關係是否需要調整,可由律師依財產種類、現有契約、管理需求、成本及稅務因素提供個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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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