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自然人購買農業用地,與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是兩件不同的事。土地可以移轉,不表示買受人已符合農民身分、無自用農舍、持有及設籍期間、土地面積與實際農用等申請要求。
若交易安排是由土地所有人提出農舍申請,建築費用與實際使用卻由不具資格的買方負擔,再約定完工後移轉房地,法院會檢查這項安排是否規避農舍申請規定。契約效力、已付款項能否返還、建物權利與行政處理,彼此適用的規定不同,不能用單一結論處理。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把依法設置的農舍列入農業使用的一部分。農舍雖有居住功能,仍以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農業經營需要為前提,不能只按一般住宅的方式判斷。
農舍不是農業設施的同義詞。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所稱農業設施,另有容許使用與建築管理規定;農舍則由同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範。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依農業用地在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分別規範農舍申請。市場常用「老農」「新農」稱呼,但法規實際查的是土地取得時點、申請人是否為農民、是否無自用農舍、土地是否確供農用及其他申請條件。
| 農業用地取得時點 | 現行申請規範 |
|---|---|
|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 | 依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申請;須符合農民、設籍與持有期間、最低土地面積、無自用農舍、所有權及農業使用等規定。 |
|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 依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申請人仍應是農民,並符合無自用農舍、所有權、實際農用及土地未曾申請興建農舍等要求。 |
因此,修法前取得土地的歷史條件,不能脫離現任土地所有人、農民身分與農業經營事實,單獨交由他人使用。交易文件如果把它寫成可供買賣或出租的「興建資格」,與主管機關實際審查的事項並不相同。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個別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下列規定:
農民認定另依同辦法第3條之1處理。一般申請人要提出農業生產資料,由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適用條文但書。是否符合資格,仍以主管機關針對申請資料及現場情況的核定為準。
土地本身也要符合使用管制。辦法第5條列出不得申請的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第9條規定,農舍用地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的10%,其餘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90%。建築面積、高度、道路、排水、污水及建造執照,還要依所在地的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與建築法規審查。
這個名稱通常指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另一人支付土地價款與建築費,雙方再約定農舍完工後移轉房地。不能只因契約使用「配建」二字,就直接判定有效或無效;法院會看整份契約的目的與實際履行。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法律規定不以無效為效果時除外。判斷時通常會涉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並未直接認定所有配建契約都無效,而是指出:契約如果已表明農地買賣與配合興建農舍具有不可分關係,就不能只把它視為一般農地買賣,仍須調查是否以迂迴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依具體契約與履行情形認定契約無效;這是個案結論,不宜推及所有農地交易。
契約無效後,當事人通常會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但民法第180條第4款另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才有但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即因認定買方發動並主導規避安排,而未准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是否適用這項規定,要查明誰提出交易設計、雙方知情程度、款項用途與已履行內容。
如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保存登記及土地登記均在出名者名下,付款人仍須證明雙方契約、出資內容及移轉約定,不能只以支付工程款主張土地或登記建物當然歸自己所有。出名者死亡、遭債權人執行或把房地移轉給第三人時,還會涉及繼承、強制執行、善意第三人及登記效力等問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資料不實時,主管機關應撤銷資格核定,主管建築機關並撤銷建築許可。第15條要求農業用地維持農業使用;查獲未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可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許可。
是否另有罰鍰、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或拆除,須依土地所在區域、實際違規行為及主管機關處分,適用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建築法規判斷,不能把拆除寫成每一件民事契約爭議的固定結果。若申請過程涉及不實文件或使機關登載不實,是否成立刑事責任,也要按文件內容、提出者、審查方式及主觀認知個別判斷。
既有建物外觀看似農舍,不代表已合法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也不代表現況與核准圖說一致。交易前應查建物登記、使用執照、竣工圖、農舍與農業用地套繪範圍,以及土地登記簿上的管制註記。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89年修正後取得的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興建滿五年始得移轉,繼承或法院拍賣除外。第4項另要求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不能只買建物而把受管制的農業用地留在原所有人名下。
農舍承受人資格也要事前確認。現行條文與行政函釋層次不同;依農業部109年8月18日農企字第1090722893號函,主管機關認為農舍及坐落用地的承受人應為無自用農舍的現耕農或農民,並從事農業使用。各地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時,通常會要求房屋財產歸戶資料、使用執照及無自用農舍切結等文件,仍應以交易所在地受理機關的現行要求為準。
農地本身的承受、耕地分割、三七五租約與稅務問題,可另參考農地買賣與使用限制;涉及以他人名義登記或持有時,可對照借名登記的契約與舉證問題。
買受人如果是為了農業經營,可以購買適合耕作的農業用地,但不應把興建農舍預設為交易結果。若希望取得既有農舍,須先確認承受人資格、農舍合法性、農業使用及併同移轉範圍。若主要需求是居住,則可改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其他依法可供住宅使用的土地與建物;可否建築及建築強度仍依各該土地法規判斷。
農地買賣、農舍興建與既有農舍移轉,各有不同的資格及土地使用要求。交易前應先確認買受目的,再核對申請人、土地取得時點、農民身分、農業使用、建築執照、套繪及移轉資料。由他人出名申請的安排,還要分別檢查契約效力、付款返還、物權登記與行政許可,不能只靠契約名稱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實際案件仍應依事實、證據及最新法令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