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DEC 2025 張倍齊律師
遺囑正本遺失,只留下影本、照片或掃描檔時,要分別處理兩個問題:登記機關是否接受現有文件,以及法院能否依影本與其他證據認定遺囑曾合法作成及內容為何。
影本不是當然沒有證據價值,但它無法直接呈現紙張、原始筆跡、簽名、墨色及塗改狀態。遺囑的真偽、形式及是否遭撤回有爭議時,提出影本的一方通常還要用其他資料補強。
正本為何不見也會影響事實判斷。單純搬遷遺失、由第三人保管後失聯、立遺囑人生前自行取回,或有證據顯示他人隱匿、毀損,是不同情形,不能只憑「現在找不到」推定遺囑有效、無效或已被某位繼承人處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列出繼承登記應備的戶籍、繼承系統、遺產稅及其他法定文件。各地地政機關的遺囑繼承申辦說明,通常要求提出遺囑正本及影本,以便核對法定形式與登記內容。
只有自行影印或拍攝的自書、代筆、密封或口授遺囑資料時,地政事務所可能通知補正;期限內無法提出所需文件,可能駁回申請。是否可用法院、公證人交付的繕本、影本、確定裁判或其他文件替代,要看遺囑類型、文件來源及個案登記內容。
例如,經法院公證處辦理的公證或認證文件,法律上可能有申請公證書及附屬文件繕本、影本的程序,不能和自行拍攝的照片等同處理。正式申請前,可先持現有資料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確認缺少的文件及補正方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私文書原則上應提出原本;第 353 條規定,法院可命提出原本,不能提出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繕本或影本的證據力。第 357 條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對方不爭執時例外。
因此,遺囑影本可以提出,但不會因畫面清楚就自動取得與正本相同的證明力。法院可能綜合:
影本能否用於筆跡鑑定、可比對到什麼程度,由鑑定機關依影像品質與樣本判斷。不能預先用「有一位證人加鑑定就會勝訴」之類的公式估計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能提起其他訴訟時,是否仍適合只提確認之訴,也有條文限制。
遺囑正本遺失後,可能發生的爭議包括遺囑是否真正、是否符合形式、遺贈或分配內容如何執行、誰有繼承權,以及遺產如何分割。適合的請求可能是確認遺囑真偽或相關法律關係,也可能須一併處理遺產分割、給付、移轉或其他請求,不能一概稱為「確認遺囑有效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確認遺囑真偽及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當事人要列哪些人、聲明如何寫及是否須合併其他請求,仍應按爭議範圍確認,不能固定只告「不承認遺囑的人」。
依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有增減、塗改時,另有註明處所、字數及簽名的要求。影本可能呈現文字與簽名,但較難查驗原始筆跡、墨色、紙張或塗改順序,應保存影像原檔與可供比對的生前文件。
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並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由遺囑人認可及依法簽名。正本遺失時,見證人的身分、資格、當時分工與各自記憶,以及留存的草稿、錄音或往來資料,可能成為調查項目。
公證遺囑須符合民法第 1191 條的口述、筆記、宣讀、講解、認可、見證及簽名等要件。依公證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請求人、其繼受人或對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附屬文件的繕本、影本或節本,並由公證人依法製作。
曾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時,可以先確認原辦理處所、字號及卷宗保管情形。公證遺囑、遺囑認證及密封遺囑的文件與效力不同,申請時要說明當年實際辦理的是哪一種程序。
如果有具體資料顯示正本由某位繼承人或第三人持有,可以先用可保留內容與送達紀錄的方式請求交付,並避免在對方回覆前自行認定已遭銷毀。
訴訟中如要使用他人持有的文書,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以下,具體表明文書、待證事實、內容、持有人及其提出義務,聲請法院命提出。法院會審查文書是否重要、聲請是否正當及有無提出義務;並非只要懷疑,就一定會命對方提出。
證據有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的風險時,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以下設有證據保全。聲請人須說明要保全的證據、待證事實及保全理由。證據保全是保存特定證據的程序,不等同刑事搜索,也不是讓聲請人概括查找對方住所內的文件。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者,喪失繼承權;同條也規定,第 2 款至第 4 款情形如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正本找不到,不等於當然有人隱匿或湮滅,也不等於某位繼承人立即喪失繼承權。仍須證明行為人、具體行為、主觀意思及其他法定要件;被繼承人是否宥恕、其他人是否代位繼承,也可能影響遺產關係。
刑事部分須依行為判斷。偽造、變造私文書可能涉及刑法第 210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使其不堪使用且足生損害,可能涉及第 352 條,而第 357 條規定第 352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單純保管不善、拒絕交付、隱匿或遺失,不會在所有情況下都構成同一罪名。
提出刑事告訴應有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線索,不能把刑事偵查當成民事案件取得遺囑或增加協商壓力的方法。
法院裁判確定後,能否據以辦理登記,要看裁判主文、確定證明、遺產內容及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時,部分文件得免提出,但戶籍、遺產稅及其他應備文件仍須依規定確認。
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遺囑執行及訴訟各有程序與期間。正本爭議尚未解決時,也不宜因此完全不處理稅務、現有遺產清冊或其他可先辦事項;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確認可否申報、補正或註記爭議。
影本有助於日後說明內容,但不能取代所有遺囑方式對正本與法定形式的要求。保管安排應同時考量可取得性、隱私及遭未經授權更動的風險。
遺囑正本遺失後,影本仍可能作為證據,但繼承登記與法院調查的文件要求不同。先保存影像原檔、保管經過、見證人及可比對資料,再確認是否有公證卷宗或其他正式文件可申請。
需要進入法院時,應依爭議內容決定確認、給付、移轉或遺產分割等請求。若懷疑有人持有或處理正本,也要把文書提出、證據保全、繼承權喪失與刑事責任的不同要件分開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登記規定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遺囑類型、登記文件及案件資料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