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JUL 2024 張倍齊律師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保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規定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侵害。另一方面,教師法第 32 條也將輔導、管教學生列為教師義務。
因此,法律禁止的是體罰、霸凌及其他違法處罰,不是所有管教行為。判斷一項措施是否合法,不能只看教師使用的名稱,還要檢視目的、方法、持續時間、學生的身心狀況、造成的影響,以及是否符合學校規定。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體罰是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人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要求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
例如毆打、踢推、拉扯學生,或要求學生跪地、反覆蹲跳、長時間維持造成痛苦的姿勢,都可能符合體罰的定義。是否留下外傷不是唯一標準;但也不能只因教師曾碰觸學生,就直接認定為體罰,仍須確認是否出於處罰目的及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教育部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要求,管教措施應有助於教育目的,並在同樣有效的方法中選擇對學生權益影響較小者。教師也應考量行為動機、違規情節、學生年齡與身心狀況等因素。
注意事項列舉的措施包括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通知法定代理人、完成未完成的作業、靜坐反省,以及與違規行為相關的課後處置等。這些措施仍要符合個案需要,不能因為名稱出現在規範中,就不受目的、時間及方式的限制。
依注意事項,站立反省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若學生身體不適、需要如廁或有生理日等情形,教師應調整或停止;措施有違法風險時也應停止。超過規定時間或未依學生狀況調整,可能構成不當或違法管教;是否進一步屬於體罰,仍須依處罰目的及身心影響判斷。
學生正在攻擊他人、自傷,或有其他立即危險,而非使用身體力量不足以制止時,教師得在必要範圍內採取強制措施。危險消失後就應停止,不能把制止行為延伸為處罰。事後宜記錄現場情形、採取措施的理由、持續時間及學生狀況,並依校內程序通報。
注意事項區分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公開嘲笑、揭露學生或家庭隱私、以貶抑字眼評論學生,未必符合體罰的定義,仍可能侵害人格尊嚴或違反教育規範。要求全班共同受罰,或以罰款方式處理違規,也不符合注意事項。
教師在採取管教措施前,原則上應向學生說明行為原因及處理方式,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學生或法定代理人提出合理請求時,教師也應說明管教的理由與內容。
管教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不能只憑「體罰」或「不當管教」的認定直接推論,仍要依具體行為、主觀意思、結果及因果關係判斷。
公立學校教師的行為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要看個案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生權利,不能僅因任職公立學校就直接確定。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要件,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機關另可能行使求償權。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情形,則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處理。醫療費、心理治療費或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均須依實際支出、侵害程度及因果關係認定,不是發生管教爭議就當然可以請求。
請求權時效也因法律基礎而異。民法第 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則規定,自知有損害時起兩年,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個案可能另有影響時效的事由,不宜只依事發日期判斷。
學校接獲體罰或不當管教反映後,應依事件性質及相關程序調查。教師法第 14、15 及 18 條對解聘、一定期間不得聘任或停聘設有不同要件,並涉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主管機關核准等程序。是否處分以及處分種類,須依調查認定、侵害程度與法定要件決定,不是每件體罰申訴都會產生相同結果。
同一事件也可能同時有校內調查、教師身分處理、刑事或民事程序。各程序的目的與證明事項不同,一項程序的結果不當然取代其他程序的判斷。
若爭議涉及翻找書包、檢查物品或保管手機,法律問題與體罰並不相同,可另參考老師、教官可以翻學生書包嗎?。至於錄音、錄影是否合法及能否作為證據,會受錄製方式、參與者、場所及目的影響,宜依具體情形判斷。
教師依法可以輔導及管教學生,但措施必須與教育目的有關,並符合必要性、比例及程序要求。發生爭議時,應把行為經過、採取措施的理由、學生所受影響及校內處理程序分開確認,才能判斷是否屬於體罰、不當管教或其他法律責任。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規範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行為目的、方法、影響與校內程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