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老師在校園中對學生進行管教,並非出於個人好惡或任意施為,其權力基礎源於法律的賦予及教育目的的需要。理解管教權的來源與界限,是探討後續一切問題的前提。
教師的管教權主要植根於國家為保障教育有效實施而制定的法律規範。例如,《教師法》中明確規定了教師負有輔導、管教學生,以及維持班級與校園秩序的職責。這意味著,管教不僅是教師的權力,更是其法定的義務。同時,《教育基本法》亦強調應保障學生在安全、友善的環境中學習的權利,這也間接賦予了教師採取必要管教措施以維護此一環境的合法性。
國家的法律法規為教師管教權提供了宏觀的框架,而具體的實施細則則往往由各級學校依據自身情況,透過制定校規以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等內部規章來加以落實。例如,教育部頒布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即為各校制定相關辦法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這些校級的規章制度,詳細規定了學生應遵守的行為準則、不同類型違規行為對應的管教措施、以及學生申訴的程序等。然而,學校在制定這些內部規範時,必須嚴格遵守上位階的法律規定,不得與《教育基本法》、《教師法》等法律所揭示的學生基本權利保障原則相抵觸。任何侵犯學生基本人權的校規條款,都可能因違法而無效。
此外,校規與相關辦法的透明度亦至關重要。學校有責任確保學生和家長充分了解這些規定,知曉在何種情況下可能受到何種管教,以及當他們認為管教不當時可以循何種途徑尋求救濟。實務上,學校在制定或修訂涉及學生權益的管教規範時,若能適度納入學生代表與家長代表的意見,透過民主參與的過程,不僅能使規定更貼近實際需求,也能增強其正當性與師生的遵循意願,從而預先減少潛在的管教衝突,這對於促進校園內的和諧與互信具有深遠的正面影響。
學生在校園中雖然是受教者,但其作為獨立個體的基本人權,並不會因為其學生身份而被剝奪。教師在行使管教權時,必須時刻謹記學生的權利底線,任何管教措施均不得逾越這些紅線。
學生在校園中享有多項受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構成了管教行為不可觸碰的界限。其中核心的權利包括:
所謂「不當管教」,是指教師所採取的管教措施本身違法、與學生過錯程度顯不相當、或侵害學生基本人權,即使其出發點可能是為了維持秩序或教育學生。
(一)體罰的明確禁止與界定
1、何謂法律上的「體罰」?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此條文清楚揭示了體罰在台灣教育場域的「零容忍」政策。
所謂「體罰」,根據教育部相關函釋及法院判例,通常指凡藉由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直接或間接造成學生身體痛苦或傷害,以達到處罰目的的行為。常見的體罰樣態包括但不限於:打手心、打臀部、擰耳朵、罰跪、罰站過久(例如,足以造成身體不適的長時間罰站)、強迫學生做出不舒服或具有羞辱性的動作(如交互蹲跳、鴨子走路至力竭)、或任何其他足以導致學生身體疼痛、受傷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教師為了制止學生暴力行為、避免學生自傷或傷及他人,或在體育教學、急救等特定情境下,所採取的必要且合乎比例的身體接觸或約束,若非以處罰為目的,則不必然構成體罰。然而,此類行為的界線極為嚴格,必須審慎評估其必要性、急迫性與手段的相當性。
2、體罰的法律責任(民事、刑事、行政)
教師若對學生施以體罰,可能面臨以下多方面的法律責任:
明確體罰的定義及其嚴重的法律後果,旨在提醒所有教育工作者,任何形式的體罰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必須徹底杜絕。
(二)言語羞辱與精神壓力的法律問題
除了直接的身體侵害,對學生施加言語羞辱或過度的精神壓力,同樣可能構成不當管教,並引發法律責任。
1、公然侮辱、誹謗的構成
教師若在公開場合(例如課堂上多數同學可共聞共見之處)以粗鄙、不堪的言詞辱罵學生,或以尖酸刻薄的言語嘲諷、挖苦學生的人格、能力、外貌或家庭背景,使其感到難堪與受辱,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若教師散布足以毀損學生名譽的不實事項(例如,無端指控學生偷竊並四處張揚),則可能構成誹謗罪。例如,反覆在班上稱呼某位學生「笨蛋」、「廢物」,或在社群網路上發表針對特定學生的貶抑性言論,都可能觸法。
2、造成心理創傷的管教行為
有些管教行為雖然未達刑法處罰的程度,或不屬於典型的體罰或言語侮辱,但仍可能對學生的心理健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例如,長期對特定學生採取孤立、漠視的態度,刻意製造敵意、高壓的學習環境,或對學生施加遠超其年齡所能負荷的心理壓力,都可能導致學生出現焦慮、憂鬱、自信心低落等心理創傷。此類行為嚴重侵害了學生的人格權與身心健康權,受害學生或其家長同樣可以循民事途徑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此類精神層面的傷害,其影響往往比身體傷害更為深遠且隱蔽,教育者應對此抱持高度的警覺與敏感度。
(三)其他逾越合理範圍的管教措施
除了上述類型,尚有一些管教措施因其手段或程度的不合理,而構成不當管教。
1、影響學生受教權的處罰
學校教育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學生的學習權。任何管教措施若不當剝奪或嚴重妨礙學生的受教機會,均屬違法。例如,僅因學生服儀不整或作業未交,便長時間禁止其進入教室上課;或因學生某項行為違規,便取消其參與所有學科學習或重要教育活動(如校外教學、畢業典禮)的資格;或將過量、與學習內容無關的抄寫作業作為懲罰手段,都可能構成對學生受教權的不當侵害。管教應以導正行為為目的,而非阻礙其學習。
2、違反比例原則的管教手段
「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同樣適用於教師的管教行為。該原則要求管教措施必須與學生違規行為的嚴重程度、學生的年齡、心智狀況、行為動機以及所欲達成的教育目的之間,維持合理的均衡關係。簡言之,即「殺雞焉用牛刀」。
例如,學生上課偶爾遲到幾分鐘,卻被罰抄課文數十遍,或被罰站一整天;學生之間發生輕微口角,卻被記大過處分。這些都可能是違反比例原則的管教。教師在採取管教措施前,應審慎評估學生的過錯情節,選擇最能達成教育目的且對學生侵害最小的方式。
以下表格簡要區分了適當與不當/違法管教行為的差異,以供參考:
行為類型 | 可能適當的情境/標準 | 明顯不當/違法的情境/標準 | 相關法律原則/依據 |
---|---|---|---|
口頭糾正/訓誡 | 私下、平和、具體指出問題,引導反思 | 公開羞辱、人身攻擊、歧視性言詞、持續性謾罵 | 人格權、公然侮辱罪 |
要求額外作業 | 與學習相關、份量適中、補救或加強學習 | 過量、懲罰性、與學習無關、剝奪休息時間 | 受教權、比例原則 |
短暫隔離/冷靜 | 提供情緒平復空間、時間短、有成人看顧、不影響課程 | 長時間隔離、單獨禁閉、完全剝奪學習機會 | 人格權、受教權、兒童最佳利益 |
暫時保管物品 | 影響秩序或安全、依校規、儘速歸還 | 任意沒收、長期扣留、損壞個人財物 | 財產權、比例原則 |
要求勞動服務 | 依校規、具教育意義、安全、時間適當 | 懲罰性、羞辱性、危險性、過度勞動 | 身體權、人格權、比例原則 |
身體接觸/約束 | 制止暴力、自傷、防護、體育輔助短暫接觸 | 造成痛苦之拍打、拉扯、罰跪、長時間罰站 | 身體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禁止體罰) |
調整座位 | 基於學習或秩序、非歧視性 | 羞辱性安排(如面壁)、長期孤立 | 人格權、受教權 |
當學生不幸遭遇不當管教時,了解如何冷靜應對、有效蒐證並循適當途徑申訴,是維護自身權益的關鍵。
在察覺或遭遇不當管教的當下或事後,初步的應對方式至關重要,處理得當可以避免情況惡化,並為後續的溝通或申訴奠定基礎。
無論是學生還是家長,從事件發生之初就應開始有意識地記錄相關資訊,包括:事件發生的日期、時間、地點;教師的具體言行(說了什麼、做了什麼);事件的起因、經過;是否有其他目擊者(同學、其他老師等);學生的身心反應(如受傷情況、情緒變化等)。這些初步的記錄對於還原事實真相非常有幫助。
必須理解,家長在得知孩子可能受不當對待時,內心的焦慮、憤怒或無助感是人之常情。然而,這些強烈的情緒若未能妥善管理,很容易導致在與學校溝通時採取對抗姿態,或在未充分查證下便將事件公開化(例如,立即訴諸社群媒體),這些行為有時反而會使問題複雜化,甚至對孩子造成二度傷害。因此,在採取任何行動前,深呼吸,給自己一些時間思考,並尋求客觀的建議,是更為明智的做法。
若初步溝通未能解決問題,或不當管教的情節確實嚴重,則需要進一步蒐集證據並考慮循正式途徑申訴。
在某些情況下,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對於保障學生權益至關重要:
許多人將尋求律師協助等同於提起訴訟,但事實並非全然如此。在校園管教爭議中,律師的角色不僅限於訴訟代理。更早期、更積極的介入,可以包括協助釐清法律關係、提供談判策略建議、參與與校方的協商或調解會議,甚至僅僅是出具一份專業的律師函,都可能促使校方更嚴肅地對待問題,從而達成和解或獲得合理的處置,避免爭議進一步擴大至曠日廢時的訴訟程序。張倍齊律師與亮遠法律事務所團隊長期關注校園法律議題,能為面臨此類困境的學生與家長提供專業的法律分析、證據指導與策略規劃,共同捍衛應有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