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條款有爭議怎麼辦?保險公司的解釋一定算數嗎?

08 OCT 2026 張倍齊律師

保險公司對條款的解釋,不是發生爭議後的最終答案。法院會依契約內容、訂約目的及法律規定判斷;保險契約確有疑義時,原則上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但這不代表只要雙方各說各話,就一定採取理賠金額較高的一方說法。

爭執條款時,應先問:雙方對哪個詞、哪項條件有不同理解?保險公司是在解釋承保範圍、主張除外責任,還是把事故後應辦的程序,變成完全不賠的理由?這些分類會影響後續論證。

條款不能只挑一句,要連同附約與批註閱讀

保險法第54條要求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文字;有疑義時,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也要求探求真意。

實際核對時,應把承保範圍、名詞定義、除外責任、給付方式、附表及批註一起閱讀。理賠通知引用的條文,可能還有但書或相鄰條款;商品名稱、宣傳摘要與業務員說明,也不能直接取代整份契約。若招攬說明與保單落差很大,應保存當時文件及往來,另行評估其法律意義。

提出「對方加了保單沒寫的限制」時,應具體指出額外限制是什麼,及契約已有的文字為何不能支持該限制。反之,條款沒有逐一列出所有情況,也不表示所有事故都在承保範圍。

事故發生、發現與通知,是不同的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涉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企業發現員工侵占款項後,請求兩個年度各100萬元保險金,爭議包括損失何時發生、何時發現,以及何時通知保險公司。

最高法院分別處理這些條件。對其中一年度,契約明訂損失的發生與發現期間,法院未因限制對被保險人不利,就否定約定。對另一年度,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以未及時提出賠償請求為由,認定承保事故自始未發生,是把「承保事故有沒有發生」與「保險人得否主張免責」混為一談;逾期通知涉及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失的賠償,另須檢查時效抗辯,不能直接等同事故未發生。原審也未查明通知及保險公司受損情形,因此將該年度100萬元請求部分廢棄發回。

此案是一部分上訴駁回、一部分發回,不能寫成最高法院已判企業獲賠200萬元或100萬元。後續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該年度100萬元本息的給付,並載明不得上訴。這是更審確認的結果,不能倒寫成最高法院發回時就已判賠。它能支持的是:承保條件、通知義務與違反義務的效果,必須分開分析;也不能擴張成所有保險都沒有通知期限。

「有利解釋」仍有界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涉及保費催告及契約停效。原審將住所變更通知條款解讀為保險公司只能向特定住所通知,最高法院則認為,條文並未排除依法向最後居所送達的可能,不能反捨明確文字另作曲解。

法院並要求調查催告是否已到達要保人可支配、可了解的範圍,因而發回。發回本身沒有決定最後是否應賠。其後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調查郵件投遞、管理室收件及保費墊繳資料後,認定事故前已停效,改判駁回受益人該部分請求。但這項判決後來已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廢棄發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仍足以墊繳保費時,保險公司提前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因此,送達地址與催告時點要分別檢查,不能只因地址正確就認定已停效;此次發回仍不是最終判賠。再發回後的結果尚未確認。

這類案件提醒,提出有利解釋時,要說明文字為何容許該解讀,以及它如何與其他條款及法律相容。單純強調保費繳了多年或事故很嚴重,不能代替契約論證。

文字清楚但顯失公平,是另一個爭點

條款是否有疑義,與條款是否有效,應分開處理。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的義務、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的權利、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或對上述權利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等約定,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因此,對文字明確但疑似過度限制權利的條款,可以評估效力問題,而不是硬說文字看不懂。不過,保險本來就有約定的危險、金額及期間,並非所有不利限制都當然無效。需要指出它涉及哪一類顯失公平情事、如何失衡,以及訂約時的具體情況。

把爭議寫成一份條款對照

可先列出四項資料:爭議原文、保險公司的解釋、自己主張的解釋,以及各自需要哪些事實支持。再附要保資料、原始條款、批註、拒賠函及相關往來。

若爭議會影響多次給付或整張保單的效力,律師可協助評估請求範圍、契約效力及證據調查方向。一般申訴、評議及時效問題,可參考保險公司拒賠怎麼辦。本文討論契約解釋的方法,各案仍須依險種及契約版本判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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