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繼承臺灣配偶的房子有什麼限制?長期居留、賴以居住與剩餘財產分配

28 OCT 2026 張倍齊律師

臺灣人過世,配偶是大陸地區人民(一般稱陸配或大陸配偶)時,陸配仍然是繼承人,和子女按人數平均分配;繼承配偶的遺產,也不受「每人最多新臺幣200萬元」的限制。限制集中在房子:先生過世時,陸配如果還沒有取得長期居留,房子只能換算成金錢;房子如果是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家,陸配不能繼承這間房子,計算她能分多少時,房子的價值也整個拿掉,即使已有長期居留也一樣。

另一條常被忽略的路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這是配偶本於婚姻取得的權利,不是繼承,計算時會把先生婚後花錢買的房子算進去,也不受上述房屋限制;但繼承、受贈或婚前就有的財產不列入。陸配實際能拿到多少,往往取決於三件事:房子是怎麼來的、誰依靠這間房子居住,以及先生過世那天陸配持有的是什麼居留證件。

陸配是繼承人,但要在三年內向法院表示繼承

以下以臺灣丈夫過世、陸配妻子繼承為例,角色互換時規則相同。誰是繼承人、各分多少,依民法決定。先生留有子女時,由配偶和子女共同繼承,配偶的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繼承人只有妻子和一名子女時,兩人各二分之一;先生的父母、兄弟姊妹這時不是繼承人。

陸配多了一道程序: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要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假設先生只留下存款400萬元,妻子與子女原本各分200萬元;妻子如果三年內沒有向法院表示繼承,就視為拋棄,她的應繼分歸屬同為繼承的子女(民法第1176條),400萬元全由子女取得。表示繼承只是避免被視為拋棄,能分到什麼,仍依下面的第67條規定和遺產分割結果決定。

這裡的「大陸地區人民」,以在哪裡設有戶籍判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陸配如果在先生過世前已經在臺灣定居、設籍,就是臺灣地區人民,直接適用民法,不受下面這些限制。子女則看自己的身分:在臺灣出生、父母一方是臺灣地區人民的,屬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出生的,要沒有大陸戶籍或護照,並在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設籍,才是臺灣地區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

繼承配偶的遺產,沒有200萬元上限

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的遺產,每人所得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的人,沒有的話,依序歸臺灣地區的後順序繼承人,再沒有就歸國庫(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98年修法時,考量陸配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增訂配偶的例外:陸配繼承臺灣配偶的遺產或受遺贈,不適用200萬元的限制(第67條第5項第1款)。這個例外不以取得長期居留為條件。第67條第5項自98年8月14日施行,先生在這之前過世的,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例外只給配偶。假設先生留下存款800萬元,妻子與子女原本各分400萬元,妻子可以取得400萬元。子女如果也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只能取得200萬元;因為妻子同樣是大陸地區人民,超過的200萬元歸先生在臺灣的後順序繼承人,也就是先生的父母,父母都不在時,依序是兄弟姊妹、祖父母。

房子先看:是不是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家

第67條第4項但書和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這兩句要一起看:陸配對這間房子沒有繼承權,不只拿不到房子,也沒有折價可拿。計算她的份額時,先把房子的價值從遺產中拿掉,再用剩下的遺產乘以應繼分;房子由臺灣繼承人取得,不必補償陸配。

98年修法放寬陸配的繼承權時,刻意保留這項保護,修法理由說明要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的繼承權益,所以陸配即使已經取得長期居留,仍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中,陸配依判決記載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房屋仍因屬於臺灣子女賴以居住而被排除。該案的臺灣子女以切結書自行辦理繼承登記,陸配起訴請求塗銷,二審法院認定房屋確屬賴以居住而駁回。

什麼是「賴以居住」?上述判決認為,是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的處所,要綜合臺灣繼承人的經濟與居住狀況判斷,不以過世時實際住在那裡或戶籍設在那裡為必要,也不單純看住了多久;繼承人因求學、工作暫居外地,但對這間房子仍有居住上的依賴,仍可能屬於賴以居住。家中唯一的自用住宅、繼承人名下沒有其他房屋,都是支持賴以居住的事實;反過來,繼承人名下另有房屋,不當然就不算。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判決認為,只要房子事實上是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就不以臺灣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住的不動產為限,戶籍也不是唯一證據;否則等於強迫臺灣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搬出現住的房子(一審判決,已有當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也認為,要看臺灣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過世時的具體需求與實際居住情況,即使繼承人可以另循其他途徑滿足居住需求,只要因自身經濟與生活條件確有必要、也實際住在那裡,仍屬賴以居住。判斷時點是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天。

受保護的人必須是這次繼承的臺灣繼承人。例如先生的父母住在房子裡,但先生留有子女,父母不是這次的繼承人,就不能以父母居住主張這項保護;要看的是子女自己是不是臺灣地區人民、是否依賴這間房子居住。母親和孩子同住的房子,可能因此成為孩子賴以居住的家,母親不能繼承;但房子歸孩子以後,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可以使用、收益,只是非為孩子的利益不得處分。

不是賴以居住的房子,再看過世當天有沒有長期居留

房子不屬於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時,陸配對它有繼承權,接下來決定她拿房子本身還是拿錢。原則上,大陸地區繼承人對不動產的繼承權利要折算為價額(第67條第4項);陸配如果「經許可長期居留」,就可以繼承房子本身(第67條第5項第2款),在遺產分割時取得房屋持分,或依協議、判決取得整間房子再補償其他繼承人。

長期居留以先生過世時已經取得許可為準。陸配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超過183日,才能申請長期居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少家庭在配偶過世時還在依親居留階段。過世後才拿到長期居留或身分證,依內政部114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140126708號函,原則上不改變過世時已確定的繼承資格與範圍;這份函同時停止適用87年間曾容許在表示繼承期間內設籍者按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的舊函。這是目前地政與行政機關的處理原則;法院個案見解並不完全一致,過世後才取得身分的陸配,在分割訴訟中仍可能得到不同結果。以上述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例,陸配在先生過世後約一年八個月取得臺灣身分證,法院認為事後取得臺灣身分不能改變已生效的繼承效果,先生與前妻所生子女賴以居住的房地,仍由這些子女繼承;但同一判決對另一處不屬賴以居住的房地,則以原物分給包括陸配在內的繼承人。

折算價額不是看市價。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以過世時的時價為準:土地用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用評定標準價格;遺產如果已經賣掉,則以實際售價計算。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所以房子由臺灣繼承人保留、按公告現值補償陸配,和把房子賣掉分價金,陸配拿到的金額可能差距很大。

取得房屋原物的陸配,如果繼承的是林地、漁地、水源地等特殊土地,須在繼承登記完畢後三年內出售給本國人(第67條第5項第3款、土地法第17條);一般住宅用地通常不屬於這類。

同一筆遺產,三種結果

假設先生留下房屋(依法計算的價額600萬元)與存款200萬元,繼承人只有陸配妻子和一名臺灣籍子女,沒有債務、遺囑,先不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情形 陸配 子女
房子不是子女賴以居住的家,先生過世時妻子沒有長期居留 40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300萬元只能拿錢 400萬元;通常取得房屋再補償妻子,或賣屋分價金
房子不是子女賴以居住的家,先生過世時妻子已有長期居留 400萬元,可以取得房屋持分 400萬元
房子是子女賴以居住的家(有無長期居留都一樣) 100萬元,即存款200萬元的一半 700萬元,即房屋加存款的一半

同一筆遺產,陸配可能分到400萬元,也可能只有100萬元,差別就在房子是不是臺灣子女賴以居住的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是繼承,婚後買的房子也會列入

法定財產制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可以請求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民法第1030條之1)。這是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主張的債權,和她自己的繼承權分開存在,要先從遺產中清償,剩下的才由繼承人分配。陸配與臺灣配偶在大陸結婚的,夫妻財產制原則上依大陸規定,但在臺灣的財產適用臺灣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在臺灣結婚的,依第41條第1項原則上也適用臺灣法律。

剩餘財產的計算不受第67條限制。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中,房屋是先生與前妻所生成年子女賴以居住的不動產,陸配依第67條不能繼承;但房屋是先生婚後買的,法院仍以鑑定價格把它列入先生的婚後財產,判陸配可以請求約210萬元的剩餘財產,並判決把房屋變賣,所得價金先支付陸配,剩下的再由子女分配。這是一審判決,但已清楚呈現兩條路的差別:繼承看第67條,剩餘財產看民法。

套回前面的例子:如果房屋和存款都是先生婚後花錢取得,妻子自己沒有婚後財產,差額800萬元的一半是400萬元。這400萬元先從遺產清償,剩下的才繼承。法院從哪一項財產清償,會影響妻子能否再分到存款:如果存款200萬元先拿去清償、其餘由房屋負擔,存款已經用完,妻子合計400萬元;如果像上述判決變賣房屋先行清償,存款仍在,妻子可以再分存款的一半,合計500萬元。不論哪一種,都遠多於只走繼承時的100萬元。反過來,如果房子是先生從父母繼承來的,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妻子只能就婚後存款請求差額的一半100萬元,再繼承剩下存款的一半50萬元,合計150萬元,房子那一份價值仍然拿不到。

剩餘財產也有界線。只計算婚後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和慰撫金不列入;要先扣除婚後債務,生存配偶自己的婚後財產也要列入比較;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沒有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財產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房屋通常要鑑價。請求權自知道有差額起二年、自配偶過世起五年不行使就消滅。

剩餘財產請求的是金錢。遺產以房子為主、現金不夠時,常見的處理是由家人籌款代為支付、協議分期,或在分割遺產時把房子賣掉先行清償。陸配如果想直接拿房子抵償,或在房子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屬於繼承以外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經主管機關許可。另外,申報遺產稅時若把這筆請求列為扣除額,須在稅款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實際給付,否則國稅局會就未給付部分追繳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分遺產,要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陸配通常同時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母親與子女分遺產時利益相反,母親不能自己代表孩子簽分割協議、約定補償或承認剩餘財產的金額,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讓孩子拋棄繼承、把房子留給母親,同樣有利益衝突;而且子女全部拋棄後,由先生的父母等後順序繼承人與母親共同繼承,房子也不會全歸母親(民法第1176條)。法院也會看分割方案本身是否合法,例如母親在配偶過世後才取得長期居留,方案卻讓她取得房屋持分,就可能被認為不符合第67條,曾有法院因此不准選任特別代理人。

談不攏時,可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房子是否屬於賴以居住、陸配能否繼承或可以拿多少折價,都在這個訴訟中一併認定,剩餘財產也可以一起請求。這類家事事件起訴前要先經法院調解,直接起訴的視為聲請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可以向被繼承人過世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家事事件法第70條)。

諮詢前可先整理的資料

陸配和子女各能取得什麼、用什麼方式取得,取決於幾個事實。可以先準備:

  • 死亡證明、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確認過世日期與全部繼承人。
  • 陸配的入出境紀錄、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及核准日期。
  • 子女的出生證明與戶籍謄本,確認出生地及是否在臺設籍。
  • 房屋的土地與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或繼承、贈與資料,確認房子是婚後購買、婚前取得,還是繼承而來。
  • 先生過世時誰住在房子裡、各人名下有沒有其他房屋,以及居住、就學與生活的相關資料。
  • 雙方婚後的財產與債務資料,例如存摺、貸款明細。
  • 是否已向法院表示繼承、申報遺產稅或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表示的三年期間從先生過世時起算,不會等家人談完才開始。先把過世日期、居留證件與房子的來歷確認清楚,再決定要協議分割、主張剩餘財產,或請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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