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告後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會構成誣告嗎?刑法第 169 條的判斷

26 MAY 2025 張倍齊律師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或案件最後判決無罪,不代表原告訴人一定構成誣告。原案件可能因證據不足、法律要件不符、告訴期間經過或其他程序原因結束;這些結果和「告訴人當時明知內容虛偽,仍故意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是不同問題。

「官司敗訴」的說法也要先分清楚案件性質。民事原告請求給付、賠償或確認權利而敗訴,目的通常是取得民事裁判,本身不符合刑法第 169 條所定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要件。若當事人另外提出刑事告訴、向懲戒機關申告,或偽造證據,才需要就該行為分別判斷。

刑法第 169 條規定的行為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另規定,基於同一意圖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者,也依同一條處罰。

依條文與實務說明,判斷重點包括:

  • 行為人向有權處理刑事或懲戒事項的公務員提出內容。
  • 提出的是具體事實,而且該事實如果存在,足以使特定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 行為人明知所述事實虛偽,仍有意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 若涉及證據,還要檢查是否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的行為。

只在社群網站發文、向親友陳述或寄信給一般私人,通常不是本條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但內容仍可能涉及名譽、個人資料或其他法律責任。相反地,文件名稱是否寫「告訴狀」並非唯一標準;實際向誰提出、內容及目的為何,才是判斷基礎。

不起訴或無罪不能直接反推誣告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指出,誣告罪除須提出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具體事實外,還須明知內容虛偽並有故意構陷的情形。若申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而使被訴人未受追訴處罰,不能僅憑原案結果認定誣告。

因此,原案的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需要看實際理由。有些案件只認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有些是承認主要事實存在,但認為不符合所告罪名;也有案件是認定關鍵指控與客觀資料不符。只有最後一類比較可能提供進一步調查的方向,但仍須另行證明告訴人在提出申告時的認知與意圖。

法律評價錯誤也不等於事實虛構。例如,當事人如實說明借款、付款與聯繫經過,卻把民事債務爭議誤認為詐欺,檢察官可能因不符合詐欺要件而不起訴。這和捏造一筆不存在的匯款、虛構對方曾說過的話,性質並不相同。

哪些資料可能反映申告人明知虛偽

誣告案件不能只靠原案結果或雙方恩怨。比較需要核對的是,申告人在提出指控前已經知道什麼,以及申告內容是否和其掌握的資料明顯矛盾。例如:

  • 原始對話、錄音、影像或交易資料,和申告內容是否一致。
  • 申告人先前是否曾以書面承認相反事實。
  • 不同次陳述的差異是一般記憶誤差,還是更換事件、人物或重要經過。
  • 所提出的截圖、文件或其他資料,有無剪接、變造、冒名或錯置來源。
  • 申告時是否隱去足以改變事件意義的資料,以及隱去的原因。

報復、感情衝突或利益爭議可以說明雙方關係,卻不能單獨證明明知虛偽。反過來說,即使沒有明顯恩怨,若客觀資料足以證明申告人親自製作不實內容,仍可能成為重要證據。最終仍須由檢察官及法院依全部證據認定。

偽造證據與不精確陳述要分開

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的法定刑與第 1 項相同,不是刑度加重規定;它是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證據的行為另作規定。自行製作不存在的對話、變更文件內容或使用明知經過變造的資料,都要依實際行為判斷。

陳述不精確則不當然等於偽造證據。事件發生時間久遠、表達方式不同或記憶細節有落差,仍須確認差異是否涉及足以使他人受處分的重要事實,以及申告人當時是否明知內容不實。不能只因兩份筆錄用字不同,就直接認定犯罪。

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虛偽陳述,另涉及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證人身分、是否具結、陳述場合與內容是否重要,均與誣告罪的判斷不同。偽證罪的範圍可另參考證人具結與偽證罪的判斷

提出誣告案件前要看原案進度與現有證據

法律沒有規定一定要等原案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後,才能提出誣告的犯罪事實。但原案尚在偵查或審判時,許多事實與證據仍未釐清;太早提出,可能只能重複雙方各自說法,也可能使兩案的調查相互影響。

等待原案結果也不是固定答案。不起訴或無罪理由未必會判斷告訴人明知虛偽,時間經過也可能影響資料保存。評估提出時點時,應確認目前是否已有足以指向明知虛偽的客觀資料、原案卷證能否取得,以及尚待調查的事項為何。更完整的程序考量,可參考提出誣告案件的時機與資料準備

若誣告案件本身已經不起訴確定,後續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會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限制,原則上須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條文所列其他情形。這和法院判決確定後的既判力制度並不相同,因此不宜只用「一事不再理」概括說明。

提出刑事告訴時如實區分所知與推測

告訴人可以陳述親自見聞,也可以把現有資料交由偵查機關判斷,但應區分已知事實、他人轉述與自己的推測。時間、地點、人物或金額尚未確認時,可以明確寫出不確定之處,不必為了讓案件看起來完整而補入沒有根據的細節。

原始檔案應盡量保留,不要刪除不利片段、改作截圖內容或請他人配合不實說法。若後來發現先前陳述錯誤,也應保留修正原因與相關資料,再依程序更正。誠實呈現不確定性,和明知虛偽仍提出具體指控,是不同的行為。

結語

刑事告訴未獲起訴或被告判決無罪,只能說明原案沒有依原指控追訴、處罰,不能單獨證明告訴人構成誣告。誣告罪仍須檢查是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具體虛偽事實,以及申告人是否明知虛偽並具有直接故意。

準備提出誣告案件時,原案處分或判決的理由、原始資料、申告人先前所知及陳述變化,比「原案結果對自己有利」更能說明爭點。準備刑事告訴時,則應把親自見聞、客觀資料與推測分開,並保存原始內容,避免在不確定處自行補充事實。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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