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交通地獄」雇主必看:為何雇主責任險是企業經營的法律護身符?

01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法律雷區:深入剖析雇主連帶責任(民法第188條)

當員工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對企業而言,真正的風暴並非來自於車輛的毀損,而是源自於《民法》第188條所設下的法律雷區。此條文被稱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其核心精神在於,雇主必須為員工在工作中所造成的損害,與員工一同對受害者負起賠償責任。許多雇主誤以為,只要肇事責任在員工,企業便能置身事外,然而,台灣的法律實踐與司法見解,早已將這條路徹底封死。

一、 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開宗明義地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制定者深刻理解到,第一線的員工往往是「無資力之人」,也就是缺乏足夠財產來賠償受害者的鉅額損失 。如果僅讓受害者向員工求償,很可能只會得到一紙無法兌現的判決,這有違社會公平與對受害者的保障。因此,法律將責任延伸至通常擁有較雄厚資產的雇主身上,以確保受害者能夠真正獲得賠償。

這種制度設計的直接後果是,在訴訟中,受害人的律師通常會將雇主列為主要的求償對象。因為對他們而言,向有資產的企業求償,遠比向個人追討來得實際且有效。因此,雇主必須清楚認知,一旦事故發生,企業將無法規避,而是會立即被推上法律訴訟的第一線。

二、「僱傭關係」的擴張性定義:超越正式合約的束縛

許多雇主可能會認為,只有簽訂正式勞動契約的員工才算數。然而,法院在認定《民法》第188條中的「僱傭關係」時,採取的是一種極為寬鬆且客觀的標準,遠遠超出了書面契約的範疇。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判斷的關鍵不在於契約名稱或形式,而在於「事實上」是否存在指揮監督關係。只要在客觀上,一個人被他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即可被認定為受僱人 。

這種擴張性的解釋,使得以下幾種常見的用人模式,都成為企業潛在的責任引爆點:

三、「執行職務」的危險範疇:只要客觀關聯就成立

對於「執行職務」的認定,是雇主責任範圍中最具風險、也最容易被誤解的一環。法院在此採取了所謂的「客觀關聯說」,其核心精神是:判斷的重點不在於員工的「主觀意圖」,也不在於該行為是否為雇主所「授權或許可」,而在於員工的侵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與其職務有所關聯 。

例如曾有案例是:一名瓦斯行員工在送貨途中,順道搭載其女友,不幸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女友重傷。公司抗辯稱,搭載女友是員工的私人行為,並非職務內容,公司不應負責。然而,各級法院均認定,儘管搭載女友並非送貨的職務本身,但該行為發生在「執行職務的時間」(送貨途中)與「執行職務的路線」上,與其職務有著密不可分的時空關聯性。因此,在客觀上,此行為仍屬於「執行職務」的範疇,雇主必須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這個判決給所有雇主敲響了最響亮的警鐘:員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任何「順便」、「臨時起意」或「未經授權」的行為,只要與其職務在時間、地點或使用的工具(如公司車)上有所牽連,就極有可能將雇主捲入鉅額的賠償責任之中。

四、免責條款的幻象:為何「已盡相當注意」的抗辯幾乎總會失敗?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看似為雇主提供了一條生路:「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然而,在司法實務中,這條但書被證明是一條極為狹窄、幾乎無法通過的逃生通道。

其困難之處在於兩點:

(一)舉證責任在雇主:法律要求由「雇主」來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相當的注意」。這意味著,在法庭上,雇主必須提出積極且具體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在選任和監督上毫無瑕疵 。

(二)法院設定的標準極高:法院對於「相當的注意」設定了非常嚴苛的標準。雇主不能只是口頭聲稱有管理規定,而是必須拿出完整且確實執行的書面記錄。

在現實中,絕大多數企業都難以提出如此完整且無懈可擊的證據鏈。更重要的是,法院往往會採取一種「後見之明」的觀點:既然事故已經發生了,這本身不就證明了監督上存在著某些疏漏嗎?這種邏輯使得雇主的免責抗辯在起點上就處於極大的劣勢。因此,想依賴此但書條款來免除賠償責任,在實務上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 。

五、雇主的追償權:一劑冰冷的安慰劑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這意味著,在雇主向受害者支付了數百萬甚至上千萬的賠償金後,法律上,雇主有權利回過頭來向肇事的員工追討這筆錢。

然而,這項權利在現實中往往是一劑冰冷的安慰劑,其價值微乎其微。道理很簡單:一個能夠引發鉅額賠償的嚴重事故,其肇事員工極不可能擁有相對應的資產來償還公司。雇主或許能打贏對員工的求償官司,但最終得到的很可能又是一張無法執行的「債權憑證」。

整個法律流程的最終結果是:受害者得到了賠償,肇事員工在法律上雖有責任但無力償還,而實際承擔所有財務損失的,是雇主。雇主的追償權,完全無法彌補企業已經遭受的現金流衝擊與資產負債表上的巨大創傷。

貳、保險缺口:為何您的保單遠遠不夠?

許多企業主在面對員工交通意外的風險時,常會陷入一種錯誤的安全感,認為公司投保的「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或是為員工投保的「勞保」、「團體保險」已經提供了足夠的保障。然而,這是一個極其危險的誤解。這些常見的保險產品,在其設計目的、保障對象與理賠範圍上,都存在著針對「雇主民事賠償責任」的巨大缺口。未能釐清這些差異,將使企業在風險來臨時,才驚覺自己其實處於「裸險」狀態。

一、 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的迷思

當事故涉及公司車輛時,雇主最先想到的便是汽車保險。然而,現行的車險制度,完全無法覆蓋雇主在《民法》第188條下的核心風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險):這是政府規定所有車輛必須投保的政策性保險,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交通事故受害者最「基本」的保障。它的保障範圍非常有限:

結論:對於一場動輒求償上千萬的死亡車禍而言,強制險的200萬元理賠金,無疑是杯水車薪,遠遠不足以填補雇主所需承擔的鉅額賠償。

第三人責任保險:這是多數車主會額外加保的任意險,也是造成最大混淆的來源。許多雇主誤以為,既然保了「第三人」,就代表所有對外的賠償責任都有了保障。事實上,這個險種的保障對象有著嚴格且致命的排除條款:

1.誰是「第三人」?:在此保單的定義中,「第三人」指的是「我方車輛以外」的所有人,例如對方駕駛、對方車上的乘客,以及路人 。
2.關鍵的除外責任:保單條款明確將「我方駕駛人」及其「受僱人」(也就是雇主)排除在第三人的保障範圍之外 。這意味著:
1如果員工(駕駛)在事故中受傷或死亡,第三人責任險「不會」理賠給員工或其家屬。
2更重要的是,此保險理賠的是「車主或駕駛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它「不是」用來理賠「雇主」基於《民法》第188條所應負的「僱用人連帶責任」。雖然保險金支付給了受害的第三人,能夠間接減輕公司的部分負擔,但它並未從根本上保護雇主免於因其「雇主身份」而被直接求償的法律風險。

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總結而言,雇主責任險不應被視為一項可有可無的開銷。它是一種策略性的財務安排,其核心價值在於「風險轉移」。企業透過支付一筆固定的、可預測的保費,將一個發生機率雖不高、但一旦發生便會帶來毀滅性財務後果的巨大不確定風險,轉移給有能力承擔的保險公司。這種安排確保了企業的財務穩定性,保護了股東的權益,使得企業能夠在不可預測的風險衝擊下,依然能夠持續經營。這不僅是對企業資產的保護,更是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的具體體現。

面對此一嚴峻現實,將希望寄託於運氣或不完善的內部管理,是極不明智的。雇主責任險,作為唯一專為應對此一風險而設計的金融工具,其價值便突顯無疑。它不僅僅是一張保單,更是企業風險管理策略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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