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JUL 2025 張倍齊律師
在面對法律糾紛時,許多民眾常有一個疑問:一旦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甚至判決結果已經出爐,是否就沒有和解的空間了?尤其對於民事案件,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出乎許多人的意料。事實上,民事訴訟的和解,展現了極高的彈性,其協商大門幾乎是「隨時」敞開的。
「都判決下來了,還能和解嗎?」「我們已經打到第三審,對方還會願意談嗎?」這類問題在民事案件中並不少見。許多人對和解的想像停留在「訴訟前」或「開庭中」——但民事和解的時機比想像中更有彈性,從起訴前到強制執行進行中,每一階段都可能仍有和解空間。
本文完整解析民事和解的時間軸、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的法律效力差異、判決後仍選擇和解的實務考量、以及「以戰逼合」的策略運用。
這些時點一過,和解對刑事程序的附加效果可能降低。因此刑事案件的和解時機,通常比民事案件更需要留意程序節點。
民事和解的時間軸可以涵蓋訴訟前、訴訟中、判決後與強制執行中。不同階段的籌碼、執行力與成本效益不同,策略也會跟著改變。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對特定類型(不動產相鄰、共有人、合夥、親屬間財產權爭議等)設有起訴前調解規定;一般案件法院亦可依第 377 條隨時試行和解。
一審結果出爐後,雙方對勝負已有具體判準,此時和解空間反而擴大:
第三審屬法律審,且財產權訴訟的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及司法院依法調整的數額判斷;第 466-1 條也設有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限制。到了這個階段,雙方常會重新評估時間、費用、法律審限制與執行可能性。
判決確定不代表和解之路關閉。勝訴方未必能立即拿到錢(被告可能脫產或無資產),這時和解可換取確定的部分清償。
執行程序中雙方仍可和解。例如債務人提出分期付款方案,債權人同意後撤回或暫緩部分執行,雙方另以和解書、公證或其他方式設計履行與違約效果。
一審判決金額與原請求金額若差距有限,繼續上訴仍會增加律師費、裁判費、時間與執行不確定性。此時應比較「立即取得可接受金額」與「繼續爭取差額」的實際利益,而不是只看判決書上的名目金額。
對方脫產、無業、帳戶餘額不足,勝訴判決仍可能面臨執行困難。若債務人提出立即給付部分款項、分期付款或提供擔保,債權人就要評估折讓換取實際回收,是否比繼續執行更符合自身利益。
訴訟時間越長,金錢的時間價值、心力耗損、證據調查與執行風險都會累積。和解不是單純讓步,而是把時間成本也放進談判桌上計算。
上訴可能改判:
如果已有相對有利的判決或證據位置,也不代表非得繼續打到底;有時把優勢轉換成可履行、可執行的和解條件,反而更符合當事人的實際目標。
實務上有一類案件,從一審打到第三審或執行階段,目的不只是「打到底」,也可能是透過訴訟程序讓對方正視風險,進而接受合理和解條件。具體運作邏輯:
注意:以戰逼合不是惡意拖延,而是結合訴訟與談判的雙軌策略。前提是請求本身有法律與證據基礎,且有清晰的和解目標。若只是為了消耗對方或宣洩情緒,反而可能增加自己的程序成本。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明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白話拆解:
這是訴訟和解的重要優勢——不必另行起訴,即可取得可供強制執行的文書基礎。
民法第 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 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關鍵限制:訴訟外和解原則上只是契約,不當然具有執行名義。對方違約時,您通常仍須:
這會增加時間與費用成本,因此若和解內容涉及分期付款或未來履行,應事先設計執行力。
依公證法第 13 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特定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常見可設計的範圍包括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或特定動產等;是否可公證及如何載明,仍須由公證人依個案審查。
實務操作:
民事和解的時機相當有彈性,從起訴前到強制執行進行中,每個階段都可能仍有空間。判決後仍可和解,而且有時能把紙上勝訴轉換成較可實現的回收。關鍵在於:選對時機、選對方式(訴訟和解 vs 訴訟外公證和解)、寫對條款。
若您正在思考是否該走和解路線、已收到對方提出的和解條件、或想將既有和解書補強為可強制執行,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將協助您評估時機、擬訂條款,並在必要時代理後續訴訟或強制執行(和解書如需公證以取得執行力,公證程序須由公證人辦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