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JUN 2024 張倍齊律師
接觸工程案件以來,一直不太習慣的是:
全國公共工程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的採購契約範本,
契約不是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的「條、項、款」,而是「條、款、目」排列,
這個狀況一直都存在,而因為採購契約範本是全國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單位,
都會引用(有些機關單位甚至幾乎全部引用範本內容)作為參考,
這導致當有政府採購的工程訴訟時,明明法院、律師的習慣就是以「條、項、款」,
但是契約明文就是「條、款」,導致每次書狀、開庭時,
到底應該講「第X條第O項」還是「第X條第O款」,非常困擾。
之前我在開庭時,又遇到類似問題,法官表達她的困惑,經我與對造律師向法官說明後,
法院最後乾脆不寫是第幾條第幾項,
直接以(一)的方式記名筆錄,筆錄上也不講第幾條第幾項了。
以最新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1115)為例
(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
契約是這樣約定的:
第8條第(四)項:「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
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
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上面條文中所指的第7條第3款,
是同一份契約範本中的第7條履約期限的下一個階層(三)工程延期
若依照一般的習慣而言,應該是稱呼為第7條第3項。
上面只是一個例子,其實整份契約範本都是以「條、款」方式列條文。
1.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然只有規定「法規」,應為「條、項、款」,
但契約範本的排列名稱最好也要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
因為契約本身也是私人之間的一種法律,與中央法規相同,應該是更好對接。
2. 一般法律使用「款」,通常都是用於「列舉」相似情形,習慣用「款」,
但是採購契約範本內的「款」,卻是法官、律師常用的「項」,與習慣使用方式不同。
3. 採購契約範本以「條、款」作為契約條文順序,導致「條、款」之後,
更細的約定應稱之為「目」(再次而「次目」),或是「項」並不清楚,令人困惑。
幾年下來,工程會的契約範本都是沿用「條、款」作為契約範本,
若要全盤更改,也須整份契約用語都統一。以我之前開庭的經驗,
已經好幾次見到法官有這樣「條」後面卻是接「款」的困惑,
把這篇文章PO在這,沒有特別向工程會表達意見,
是因為工程會的契約用語也不能說「錯」,畢竟契約用語只要統一,
法律也沒有規定契約一定要用「條、項、款」,
但希望有朝一日,能看到條文是「條、項、款」的契約範本,
開庭、書狀時,提到公共工程契約的條文,也就不會這麼紊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