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禁與小三結婚,法院判有效卻敗在「時效」?律師解析

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前言:一紙離婚協議,引發的婚姻自由與契約效力之爭

當婚姻走到盡頭,一紙離婚協議書,理應是為雙方劃下句點、開啟新生的法律文件。然而,如果這份協議承載了過多的怨恨與不甘,甚至試圖將個人的報復心態寫入條款,法律會如何看待?

就曾發生過這樣一個真實案例:一份離婚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前夫「終身不得與當初的第三者結婚,否則應賠償50萬元」。這條充滿情緒張力的條款,不僅是對個人情感的宣洩,更直接挑戰了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

這樣極具爭議性的約定,究竟是有效的契約,還是無效的廢紙?法院在「契約自由」與「公共秩序」之間,會如何權衡?更令人意外的是,本案的最終結局並非由這項核心爭議決定,而是被一個多數人容易忽略的法律概念——「時效」——徹底逆轉。本文將透過對此案的深度剖析,帶您一探究竟,並從中提煉出保護自身權益的法律智慧。

壹、 案情回顧:當愛情走到盡頭,協議書成了新的戰場

這起案件源於屏東地方法院的一則判決。案中的甲乙雙方原為夫妻,後因先生(甲)發生外遇,兩人決定離婚。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太太(乙)提出了一項極為特殊的條款,並獲得當時急於離婚的先生同意。

該條款明確記載,先生離婚後雖可自由交友,但「終身不得與宋姓第三者結婚」。為了確保這項約定的強制力,協議中更附帶了嚴厲的懲罰:一旦先生違反此約定,不僅將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更需向前妻支付高達新台幣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

時間流逝,這位前夫終究還是選擇與當年的宋小姐步入禮堂。前妻得知後,便依據當初的離婚協議,一狀告上法院,要求前夫履行協議,支付50萬元的違約金。

在法庭上,前夫的抗辯理由非常直接:他主張該條款嚴重限制了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並且帶有強烈的報復性質,違反了民法中「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簡稱公序良俗)的原則,因此應屬無效。一場圍繞著契約效力、基本人權與法律原則的攻防戰,就此展開。

貳、 法律爭點深度剖析:法院如何權衡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

一、 核心爭議:禁止與「小三」結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面對前夫主張條款無效的抗辯,屏東地方法院的見解令人玩味。經過兩級審理,法院最終認定,該條款「有效」,並且「沒有」違反公序良俗。然而,判決書中的論證過程卻相對簡略,法院僅表示,此協議約定的是「若與宋女結婚,則應支付50萬元」,這並非直接限制先生的交友或結婚自由,因此未對其基本人權構成妨害。

這樣的論述引發了法律界的討論。從字面上看,該條款的確是在限制前夫與特定對象的結婚自由,法院的解釋似乎未能充分回應這個核心衝突。更有趣的是,若我們對照最高法院過往的判例,會發現司法實務對於「公序良俗」的標準,存在著微妙的差異。

例如,最高法院曾有判例指出,在「婚前協議」中預立離婚條件,是違反善良風俗的。像是約定「若一方日後外遇,則必須無條件離婚,並放棄子女監護權」這類條款,通常會被認定無效 。其背後邏輯在於,婚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神聖結合,在婚前就預設離婚的條件,有害婚姻的本質。

那麼,為何屏東地院在本案中做出看似矛盾的認定?關鍵可能在於「婚前協議」與「離婚協議」的本質區別,以及條款的「效果」差異。

1.    協議簽署的時機點不同:婚前協議是在婚姻開始前,預先設想婚姻失敗的狀況,這被認為與婚姻的永久性本質相悖。而離婚協議則是在婚姻關係確定終結時所簽訂,其目的在於處理離婚後的權利義務關係。

2.    條款的法律效果不同:婚前協議中「若外遇就無條件離婚」的條款,試圖直接變更當事人的法律「身分狀態」,等同於繞過法律程序預先決定離婚的成立,這觸碰了公序良俗的紅線。然而,本案離婚協議中的條款,其效果並非「禁止」前夫與宋女登記結婚(戶政機關不會理會此協議),而是設定了一個「財務後果」——即結婚的行為會觸發50萬元的金錢賠償義務。

由此可見,法院似乎劃定了一條細微的界線:對於試圖直接干預或改變「身分狀態」(如離婚、監護權歸屬)的約定,傾向認定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對於因特定行為而觸發的「金錢給付」或「違約金」條款,則可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認其效力 。這也解釋了為何法院認為,前夫仍有「選擇」的自由——他可以選擇支付50萬元來與宋女結婚,因此其結婚自由並未被「完全剝奪」。

二、 歷史的借鏡:從舊法看婚姻自由的演進

前夫在法庭上的抗辯,其實觸及了台灣婚姻法制的一段歷史。在民國74年(西元1985年)修法以前,我國民法親屬編中,確實存在過類似的規定。舊民法曾規定,因通姦而離婚者,通姦的配偶與相姦者「不得結婚」。

這條法律的立法精神,顯然是基於道德懲罰與社會報復,意在制裁破壞他人家庭者。然而,隨著社會變遷與人權思想的進步,法律學界與實務界逐漸意識到,此類規定過度干預了個人的婚姻自由。畢竟,即便一方在道德上有虧,也不應被永久剝奪與相愛之人結婚的權利。因此,在民國74年的修法中,這項帶有強烈報復色彩的條文被正式刪除 。

這次修法,標誌著我國法律價值觀的重大轉變:從過去強調「以法律維護特定道德秩序」,轉向優先「以法律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法律的角色不再是社會道德的審判官,而是保障個人自主決定權利的框架 。

回到本案,前妻在離婚協議中加入的條款,無異於試圖透過私人契約,「復活」一條已經被立法者廢除的法律。她希望藉由契約,達到法律不再提供的懲罰效果。從這個角度看,前夫主張該條款違反公序良俗,並非毫無根據。然而,法院最終仍選擇尊重雙方的契約自由,承認金錢賠償的約定有效,這或許可以視為一種現代法律的折衷方案:它承認了契約的私法效力,但並未恢復舊法時代對結婚身分的絕對禁止。

參、 案件的最終結局:權利睡著了,法律也叫不醒

儘管法院在一、二審都認定「禁止與小三結婚」的違約金條款有效,但前妻最終卻敗訴,一毛錢也沒拿到。這個戲劇性的逆轉,原因不在於實體法的爭議,而在於一個關鍵的程序問題——「請求權消滅時效」。

一、 逆轉的關鍵:「請求權消滅時效」

法律界有句名言:「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消滅時效」制度就是這句話的最佳體現。它的意思是,法律上的權利(特別是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請求權」),必須在一定的時間內行使,否則權利本身雖然還在,但卻會失去法律上的強制力 。

根據我國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的契約請求權,例如本案中的違約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這個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本案中,請求權的「可行使時」,就是前夫違反協議、與宋小姐登記結婚的那一天。從那天起,前妻就有權利向他請求50萬元的違約金,而15年的計時器也同時開始倒數。

一旦超過15年,前妻才提起訴訟,前夫就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時效抗辯」。這意味著,他可以合法地拒絕給付這筆錢,而法院也必須依法駁回前妻的請求。

本案的判決結果正是如此。前妻在得知前夫再婚後,並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而是等了超過15年才提起訴訟。這漫長的等待,讓她原本在實體法上站得住腳的權利,因為罹於時效而無法實現。這個結局深刻地揭示了一個道理:在法律世界裡,擁有權利是一回事,能否及時有效地行使權利,則是另一回事。程序的正義與實體的正義同等重要,任何一個環節的疏忽,都可能導致天差地遠的結果。

肆、 律師總結與建議:從本案學到的法律智慧

這個案例雖然曲折,卻為我們提供了極具價值的法律啟示。無論是正在草擬協議,或是考慮行使權利,以下幾點是您必須牢記在心的智慧。

一、 簽署協議前,你該知道的事:有效條款與無效條款的界線

本案的分析顯示,並非所有白紙黑字的約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在簽訂離婚協議或任何法律文件時,務必理解有效與無效條款的界線:

二、 權利行使,務必及時:

本案最大的教訓,莫過於權利的「賞味期限」。您的法律權利就像會過期的商品,一旦過了時效,價值便可能歸零。因此,了解並記住常見的請求權時效至關重要。

為了方便您快速掌握,我們整理了以下常見請求權時效一覽表:

常見請求權時效整理

權利類型 時效期間 法律依據 簡要說明
一般契約請求權 15年 民法 §125 借款本金、買賣價金、離婚協議違約金等。
定期給付債權 5年 民法 §126 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按年、月、日等週期給付的款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年 民法 §197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不知,最長為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
專業人士報酬 2年 民法 §127 醫師診費、律師費、會計師費等。
餐飲住宿等費用 2年 民法 §127 旅店住宿費、餐廳飲食費等。

三、 結論:法律是保護懂它的人

總結本案,我們可以得到兩個核心啟示:

1.    契約內容是根本:協議的內容決定了權利的基礎。一份精心設計、權責分明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協議,是保護自己的第一道防線。

2.    行使時機是關鍵:擁有合法權利,卻因拖延而錯失行使的時機,是法律實務中最令人扼腕的情境之一。

法律的條文看似複雜冰冷,但其背後運作的邏輯,卻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無論是擬定一份能真正保障自己的協議,還是確保在時效內採取正確的法律行動,專業律師的協助都不可或缺。若您面臨類似的法律難題,請及時尋求專業意見,才能確保您的權益得到最周全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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