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結束一段婚姻,從來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當婚姻關係已然破裂,許多夫妻卻卡在一個難解的法律問題上:如果雙方對於婚姻的失敗都有責任,法律是否還要像一場殘酷的比賽,去衡量誰的錯誤比較多,才能決定誰有權利提出離婚?
過去,這場痛苦的「究責遊戲」是許多離婚官司的核心。然而,最高法院近期一則歷史性的判決,徹底改變了這個遊戲規則。這項變革不僅是法律技術上的調整,更反映了台灣社會對婚姻與個人自由價值的深刻反思。它標誌著我們的法律正從一種帶有懲罰色彩的道德審判,轉向更務實、更人性地承認婚姻關係的複雜性,並優先保障個人從一段已然死亡的關係中解脫的自由。
要理解這次變革的重要性,我們必須先了解過去法院是如何處理離婚案件的,這一切都圍繞著《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
(一) 十大法定離婚事由:具體列舉的離婚條件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明確列舉了十種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的具體事由,例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 。這些情況通常是一方有著明確、重大的過失,法律因此賦予另一方結束婚姻的權利。
(二) 概括條款與但書:當婚姻的破綻難以名狀
然而,許多婚姻的破裂並非源於上述十種極端情況,更多的是日積月累的摩擦、價值觀的衝突或情感的疏離。為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這就是所謂的「概括條款」或「破綻主義」條款,它允許夫妻在婚姻出現無法挽回的破裂時,即使不符合前十款事由,也能訴請離婚 。
但關鍵在於該項的「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條規定,正是台灣離婚法制中「有責主義」精神的核心,也成為過去離婚訴訟中「翹翹板遊戲」的法律基礎 。
(一) 消極破綻主義:做錯事的人不能主動提離婚
台灣法院過去採取的「消極破綻主義」,意思是,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婚姻確實已經產生無法維持的重大破綻;第二,提出離婚請求的一方,對於這個破綻不能是需要負責的一方(或至少責任較輕)。簡言之,法律不允許「做錯事的人」主動拋棄婚姻。
(二) 責任互見下的翹翹板原則: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複雜的情況是,當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的失敗都有責任時,法院該如何處理?依據過去的司法實務(特別是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會啟動一場「責任輕重」的比較,就像玩翹翹板一樣 。
法官會審酌雙方的行為,判斷誰的責任比較「重」、誰的責任比較「輕」。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夠成功訴請離婚;而被認定責任較重的一方,即使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也無權主動結束這段關係 。這導致許多怨偶在法庭上互相攻訐、揭瘡疤,只為了證明對方的錯誤比自己更多,使得離婚過程更添痛苦與不堪。
這場行之有年的「翹翹板遊戲」,終於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中被宣告終結。
該案的起因是一位妻子因在婚姻中先後發生外遇,向法院訴請離婚。一、二審法院雖然都認定夫妻的婚姻確實已經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但因為認為妻子的外遇行為,使其對婚姻破裂的「可歸責程度」較重,因此依據過去的翹翹板原則,判決妻子敗訴,不准離婚 。這個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成為挑戰舊有法律見解的契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經徵詢各庭意見後,提出了三大核心論述,徹底顛覆了過去的實務見解:
(一) 憲法層次的高度:婚姻自由包含「離婚自由」
大法庭首先將問題提升至憲法層次,強調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不僅僅是結婚的自由,也應該包含在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時「解消婚姻的自由」。強迫人民維持一段只剩空殼、缺乏實質內涵的婚姻,是對個人人格自由與人性尊嚴的侵害。
(二) 法律保留原則的堅持:法院不能自己「立法」
其次,大法庭運用了「法律保留原則」這項重要的憲法原理。該原則指出,凡是限制人民權利的事項(例如限制誰可以請求離婚),都必須由代表民意的立法院,透過制定明確的「法律」來規定,司法機關(法院)不能自行創造法律所無的限制 。
過去那套比較雙方責任輕重的「翹翹板規則」,是法院透過判例決議建立的,在《民法》條文中根本找不到依據。因此,最高法院認為,過去的作法是司法權逾越了分際,自己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這不單是技術性的糾正,更是法院向立法院發出的一個明確信號:填補家庭法律的空白是立法機關的責任,法院未來將不再用司法解釋來「修補」法律。
(三) 重新解讀法條:法律沒說的,法院就不該做
最後,大法庭回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文字本身進行解讀。法條原文只規定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也就是在「單方有責」的情況下,只有無責的他方可以請求離婚。對於「雙方均有責」時該如何處理,法律是「沉默的」。既然法律沒有明文授權法院去比較雙方責任的輕重,法院自然就不應該做這件法律未允許的事。
基於以上論述,最高法院最終做出了統一的法律見解:當婚姻發生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時,雙方均有權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法院無須,也不應再去比較雙方責任孰輕孰重 。
為了讓您更清晰地理解這項變革,我們整理了下表:
情況 | 過去法院作法 (舊見解) | 最新法院見解 (112年台上1612號判決) |
---|---|---|
婚姻破綻僅一方有責 | 僅無責方可訴請離婚。有責方不可。 | 【不變】 僅無責方可訴請離婚。有責方不可。 |
雙方均有責,但責任輕重有別 | 比較雙方責任,僅責任較輕的一方可訴請離婚。(翹翹板原則) | 【重大變革】 無須比較責任輕重,雙方均可訴請離婚。 |
雙方均有責,且責任相當 | 雙方均可訴請離婚。 | 【不變】 雙方均可訴請離婚。 |
這項判決極大地改變了離婚訴訟的攻防樣貌與權力平衡,無論您是想離婚或不想離婚的一方,都必須了解其帶來的影響。
過去,您可能需要耗費大量心力去證明自己的過失比對方「輕」。現在,訴訟的重點轉移了。您的主要任務有二:
1. 證明婚姻已「難以維持」:這點變得更加重要。您需要提出足夠的證據,例如長期分居、缺乏溝通的對話紀錄、情感疏離的事實等,向法院證明這段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的希望 。
2. 證明對方「亦有責任」:您不再需要證明對方的責任比您重,只需要證明對方對於婚姻的破裂「也有責任」,並非完全無辜。這大大降低了您提起離婚訴訟的門檻。
過去,只要能成功將大部分責任歸咎於對方,就可能擋下離婚請求。這項防禦策略如今已大幅削弱。現在,若想阻止對方離婚,單純指責對方的過失(例如外遇)已不再足夠。您的辯護策略可能需要轉向證明以下兩點之一:
1. 婚姻並未破綻:主張雙方關係仍有修復的可能。
2. 對方是「唯一」有責的一方:您必須證明自己對於婚姻的破綻「完全沒有任何責任」,而所有問題百分之百都源自於對方。在複雜的婚姻關係中,要達到這個證明標準,難度非常高。
這項變革也深刻影響了訴訟前的談判動態。以往,責任較輕的一方(例如被外遇的一方)擁有巨大的談判籌碼,可以拒絕離婚來迫使對方在財產或子女監護權上讓步。如今,這個「否決權」消失了。因為責任較重的一方也能夠成功訴請離婚,這使得雙方更有誘因回到談判桌,理性地處理離婚後的安排,而不是進行一場沒有贏家的焦土戰。
必須特別強調,此次最高法院的見解,僅適用於「雙方均有責」的情況。如果婚姻的破裂,是百分之百可歸責於您一方,而您的配偶完全沒有任何過失,那麼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您仍然是無法主動訴請離婚的 。法律依舊不允許單方面製造婚姻破綻的元兇,恣意地結束婚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無疑是台灣離婚法制邁向更人性、更符合社會現實的一大步。它終結了在法庭上互揭瘡疤、比較罪責的荒謬劇碼,讓法律的焦點回歸到「婚姻是否已死」這個核心問題上。
當婚姻走到無法挽回的境地,法律提供了一條更為理性的退路。然而,法律終究只能在關係破裂後介入。一段婚姻的幸福與否,無法依賴法條來維繫。它真正的本質,仍在於夫妻雙方日復一日的溝通、尊重、包容與共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