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我想離婚,但對方就是不簽。」——這是家事律師諮詢室最常聽到的一句話。當一方堅持不肯離婚,協議離婚就走不下去,剩下的路就是「裁判離婚」——透過法院判決來結束婚姻。
過去五年,這條路的規則變動非常大。從民法第 1052 條的「十款具體事由+一道破綻條款」,到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對有責配偶的鬆綁,到實務上「雙方有責也能互訴」的趨勢,再到 2025 年行政院通過的「累計分居 3 年可訴離」修法草案——現行裁判離婚的樣貌,跟 2020 年之前已經很不一樣。本文把這些進展一次講清楚。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出十款可以訴請裁判離婚的具體事由:
符合其中任一款,即可請求離婚。但有時效限制:第 1、2 款事由,自知悉起 6 個月內、自事發起 2 年內;第 6、10 款自知悉起 1 年、自事發起 5 年內,不行使即消滅。
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這是俗稱的「第十一道門」——沒踩到十款,但婚姻客觀上已難維持(例如長期分居、冷戰、雙方已無感情),仍可訴離。這條款走的是「破綻主義」——看婚姻是否已破裂,而非追究誰有錯。
第 2 項後段曾有一句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一句過去等於鐵門——誰造成婚姻破裂,誰就不能訴請離婚。這在長年婚姻實質已死亡的案件裡,形同把有責方永久鎖在已無感情的婚姻中。
2023 年 3 月 24 日,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宣告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部分違憲——但這裡必須強調「部分」兩個字:
大法官認定,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不讓有責方濫用自己造成的破裂來離婚,這個立法目的本身是正當的。
真正違憲的,是但書在「絕對禁止、毫無彈性」範圍內的過苛結果。現行條文沒有區分:
而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在個案上可能產生「顯然過苛」的結果,這部分違憲。
憲法法庭要求立法院於 2025 年 3 月 24 日前完成修法。期限已屆至,立法院尚未完成三讀,但判決明示「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實務上法院自期限屆至後已可直接援引判決意旨,對婚姻已客觀難維持、事由持續相當期間的個案,即便請求方是唯一有責者,只要綜合考量後認為繼續禁止離婚會顯然過苛,即可判准。
過去法院遇到「雙方都有責」的案件,常要進一步比較責任輕重——誰責任較重、誰較輕,只有較輕的一方能訴離。這種「比誰比較壞」的審理方式既傷感情、舉證困難,也拉長訴訟時間。
近年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的見解明顯轉向:當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時,雙方皆可訴請離婚,不再要求互相比較責任輕重。這一轉向減少了「比爛」式的訴訟,也讓已失去感情的夫妻不必再糾纏於過去的責任歸屬。
雙方有責可互訴(實務見解)+唯一有責方在婚姻實質死亡時得例外訴離(憲判意旨),兩條規則合起來等於:絕大多數「確實已無法維持的婚姻」,現在都有路可以走到法院判准離婚。這是台灣家事法向「破綻主義」更靠近的一大步。
若你走的是民法 1052 第 2 項的破綻條款,法院要求的不是「你覺得不愛了」,而是客觀事實支撐的破裂。具體可以累積:
現行法沒有寫死,實務上一般以 3 年以上較穩,但不是絕對門檻。若婚姻破裂事實明顯(例如配偶已與第三者同居生子),分居期間未達 3 年也可能被認定。反之,若僅是偶發爭執、還有和好跡象,分居 5 年也可能不被認定破綻。
如果你走的是民法 1052 第 1 項的具體事由(外遇、家暴、惡意遺棄等),舉證是勝敗關鍵——否則即便真有其事,法院也沒辦法採信。蒐證時應:
行政院於 2025 年 2 月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核心是引入具體的分居離婚條款:5 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 3 年者,夫妻之一方得訴請離婚,同時搭配:
該草案目前仍在立法院審議中,實際三讀時間未定。不過即便修法尚未完成,實務上已朝此方向靠攏。
可嘗試,但分居 2 年未達實務常見門檻,必須搭配其他破裂事實(如無任何互動、通訊完全中斷、財務完全分離等)才較可能勝訴。
單純個性不合不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事由。必須有客觀事實證明婚姻已實質死亡,才可能走破綻條款。
依實務新走向,雙方有責可互訴;單方全責在婚姻實質死亡且相當期間的情況下,依 112 憲判字第 4 號亦可獲准。
視案件複雜度與雙方對立程度,一般 6 個月到 1.5 年不等,若要到最高法院則更長。建議盡早開始保全證據與準備書狀。
裁判離婚的門檻,近年明顯朝「破綻主義」靠攏:雙方有責可互訴、唯一有責在特定條件下也能離、修法草案更進一步用客觀的分居時間來界定。但「門檻降低」不代表「自動勝訴」——婚姻破裂的事實、證據、時效、策略,仍需要專業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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