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父親過世後不到一週,大哥忽然從抽屜深處拿出一份「爸爸留下的遺囑」,上面寫著台北的房子、公司股權、銀行定存全部由大哥一人繼承,其他兄弟姊妹只能分到一點象徵性的現金。紙張是爸爸慣用的那種信箋、簽名看起來也是爸爸的字跡——但日期恰巧落在爸爸已經中風臥床、連握筆都困難的那個月。你心裡隱約知道哪裡不對,卻又說不上來該從哪裡下手。
遇到這類案件,當事人常問的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假的,大哥會怎麼樣?」這篇文章先把結論講清楚——偽造遺囑在台灣法律上可能面臨三重打擊:刑事(偽造文書罪最高 5 年有期徒刑)、民事(遺囑無效、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繼承權喪失(民法第 1145 條第 4 款;若主張被繼承人已宥恕,仍須負舉證責任)。下文會依序說明這三層責任、常見的偽造手法、如何舉證,以及發現可疑遺囑後應該立即啟動的實戰 SOP。
遺囑在法律上屬於「私文書」,一旦被偽造或變造,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會落入刑法第 210 條的射程: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足以生損害」不以其他繼承人已經實際拿不到遺產為必要,只要有影響權利或交易安全的危險,就可能成立。
偽造與變造的差別在於:前者是從無到有做出一份假遺囑,後者則是把真遺囑的內容(例如指定的繼承人、財產項目、比例)加以修改。實務上兩者刑度一樣,但變造案件常伴隨「原件還在」的證物,反而更容易被筆跡與墨水鑑定戳破。
偽造完只放在抽屜裡不用,法律上還不是最完整的風險樣態。只要拿去用——例如持偽造遺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到銀行領取存款、在親屬會議上當眾宣讀——就可能構成刑法第 216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罪處斷,刑度與第 210 條相同。偽造遺囑案件常見的追訴方向,就是同時檢視偽造與行使行為。
偽造遺囑不只是模仿簽名那麼簡單 — 為求逼真,偽造者常常連同印章一起偽造或盜用。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規定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蓋在文件上,亦同。也就是說,拿爸爸真的那顆印章蓋在假遺囑上,雖然印章是真的,但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蓋用,照樣構成第 217 條第 2 項的盜用罪。
民法承認口授遺囑可以採「錄音」方式作成。若有人偽造一段錄音,假裝是被繼承人口授遺囑——這段錄音依刑法第 220 條的準文書規定,以文書論。換句話說,偽造錄音遺囑一樣是偽造文書,照第 210 條處斷。不要以為「沒有紙本就不算偽造文書」。
偽造遺囑的常見爭議樣態包括:
這些手法各自在刑法上可能對應不同條文。重點不在「用了哪一種手法」,而在於是否能證明偽造、變造、盜用或行使等具體事實,以及該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這是民事層面最基本的結論:偽造或變造的內容不生遺囑效力。若法院認定整份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真意,或形式要件與真意基礎已被破壞,整份遺囑可能被推翻,遺產回歸法定繼承,按應繼分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受害繼承人常見的程序,就是「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偽造遺囑同時構成民法第 184 條的侵權行為。其他繼承人因此遭受的損害,偽造者要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
這部分可評估是否與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處理,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採取哪一種路徑,需看時效、證據狀態、刑事偵查進度與民事請求類型。
如果偽造遺囑已經被拿去辦理繼承登記、提領存款、過戶股票——遺產已經實際「跑到」偽造者名下——受害繼承人要走的是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這條時效相當短:
兩個期間只要任一個屆滿,請求權就消滅。知道遺囑可疑後仍長時間拖延,可能喪失最直接的請求權基礎。這也是繼承類案件中相當關鍵的時效陷阱,建議一發現疑點就先保全證據並確認時效。
超過繼承回復請求權期間後還能不能救?理論上可能另評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時效 2 年/10 年)、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原則上可能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 15 年時效)等請求權,但要件、抗辯與舉證難度都要重新檢視。關於整體繼承程序與時效規劃,可另行參閱本所〈遺產繼承完整指南〉(ID 161)。
偽造者已經把領到的遺產花掉、投資、或轉給第三人怎麼辦?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返還範圍仍須搭配民法第 181 至 183 條判斷,例如利益是否仍存在、受領人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又無償移轉給第三人。若能證明仍有所得(例如拿這筆錢買了不動產、基金),也可依個案主張返還或償還價額。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很直接: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注意這裡涵蓋四種行為——不只「偽造」,連「變造」(修改)、「隱匿」(藏起來不讓其他繼承人知道)、「湮滅」(銷毀)都在內。實務上很多案件是「遺囑原件被藏起來」而不是「另外偽造一份」,這類情況同樣構成第 4 款。
民法第 1145 條第 4 款的喪失效果屬實體法上的效果,意思是:符合要件且沒有宥恕等例外時,不需要另外聲請法院宣告才發生。法律上,偽造者可能自偽造行為完成時起,就不再是有繼承權的人。
話雖如此,實務上偽造者通常不會自己承認,更不會主動退出繼承。受害繼承人仍然必須透過訴訟——在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遺產分割之訴、或繼承回復請求之訴中,先請求法院認定偽造事實,再以第 1145 條第 4 款主張對方喪失繼承權。所以「當然發生」與「訴訟確認」並不矛盾:前者是實體法上的效果,後者是程序上讓效果被承認的手段。
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第 2 款(詐欺、脅迫立遺囑)、第 3 款(妨害立遺囑)、第 4 款(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的事由,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4 款依條文文義仍可被宥恕,這點與第 1 款(殺害被繼承人)、第 5 款(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這兩款明文沒有宥恕規定的事由不同。
但如果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的行為,是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他繼承人才發現,被繼承人本人通常已無從做出宥恕意思表示。如果偽造者或其家屬主張「爸爸生前已經原諒他了」,就必須舉證被繼承人在世時已知悉相關事實並為宥恕,舉證門檻會很高。
這是偽造遺囑案件中最反直覺的結果。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也就是說:大哥因為偽造遺囑喪失繼承權,但大哥的子女(孫子女)仍然可以代位繼承原本屬於大哥的那一份應繼分。
對其他繼承人來說,這表示「打贏了官司還是沒把偽造者那一房的財產完全排除」。若要連代位繼承的部分也處理掉,通常需要另行檢視孫子女本身是否也有參與偽造(例如協助蓋章、保管假遺囑、在訴訟中為偽造行為作偽證),如能另行主張孫子女也有第 4 款事由,才有可能將那一房完整排除。單靠父母一方喪失繼承權,法律上無法連動剝奪子女的代位繼承權。
筆跡鑑定是重要證據方法之一。實務上可能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或其他具公信力的鑑識機構。鑑定時要準備被繼承人生前其他確實由本人書寫的文件作為對照樣本——例如早期寫的信、存摺存根上的簽名、支票簽名、醫院同意書上的簽名。樣本數量、時間接近程度與文件品質,都會影響鑑定可用性。
要注意的是:筆跡鑑定不是百分之百的科學,結論通常是「極可能為同一人所寫」「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極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寫」這類機率性敘述。法院會把筆跡鑑定作為重要證據,但不會只靠它。
代筆遺囑需要 3 位見證人、公證遺囑需要 2 位、密封遺囑需要 2 位。只要其中一位見證人在法庭上承認「當時的程序不符法定要件」或「並非被繼承人真意」,遺囑的形式基礎就會動搖。實務上會檢視見證人之間是否有利害關係、當天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真的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這些都是常見的突破口。
近年有些家庭在長輩立遺囑時會同步錄音或錄影。若有這類檔案,可以直接比對當天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與後來拿出來的遺囑內容是否一致;若內容明顯不一致,會是重要證據。反之,若偽造者自己提出錄影卻與書面內容對不上,也能作為攻擊角度。
醫療紀錄可能是案件中的重要證據。被繼承人如果在遺囑落款日期前後正處於中風、失智、重度鎮靜、氣切插管等狀態,就可以調閱住院病歷、護理紀錄、意識評估量表(例如 GCS 昏迷指數)。當天連握筆都困難、或意識狀態明顯不佳,卻能親筆寫出一份字跡工整的長篇遺囑,合理性就有疑問。醫療紀錄往往能補強筆跡鑑定以外的事實判斷。
案件金額重大或爭議激烈時,當事人可能聲請對紙張、墨水、印泥、印章本身進行年代鑑定。墨水隨時間會產生氧化、褪色的化學變化,理論上可以判斷書寫時間的大致區間;紙張纖維與造紙年代也可能有跡可循。這類鑑定費用高、技術門檻高,不是常態工具,但在特殊個案中可作為輔助證據。
發現遺囑可疑的第一件事不是罵人,是保全原件。原件一旦被對方收走、銷毀或修改,後續所有鑑定都會失去基礎。可以採取的方法包括:要求對方將原件交由律師、法院或公證人保管;必要時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由法院命令對方提出原件並封存。拍照、掃描只能作為輔助,原件才是鑑定的核心。
同步蒐集被繼承人生前的簽名樣本——銀行存根、保險契約、醫療同意書、信件等——樣本時間要盡量接近遺囑落款日期,才能排除「因為年紀大字體自然改變」的抗辯。委託調查局或專業鑑識機構鑑定,留存鑑定書作為日後訴訟的核心證據。
以刑法第 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主,必要時加入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偽造文書罪通常不是告訴乃論罪,不能誤以為一律受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6 個月告訴期間限制;但為了避免證據滅失、時效與程序爭議,仍應儘早向檢警說明並提出資料。刑事程序中,檢察官可依法聲請或執行搜索、扣押、調閱資料等偵查作為,對保全原件與追查文件來源有實際幫助。
可以選擇在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等刑事判決後另行起訴。民事主要請求包括:
在上述民事訴訟中一併主張對方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喪失繼承權。若法院認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事實成立,偽造者不但不能依該遺囑取得財產,也可能喪失原本的法定繼承權。剩下的遺產,則須依民法繼承規則重新分配,並注意是否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書向地政事務所、銀行、證券商辦理更正登記或過戶,取回原本被偽造者據為己有的財產。若有必要,再進入遺產分割之訴協議或訴訟解決剩下繼承人之間的分配問題。關於遺囑形式本身是否有效的基本判斷,可另參本所〈遺囑怎麼立才有效?〉(ID 102);若情況是遺囑原件遺失而非遭偽造,則參閱〈遺囑正本遺失〉(ID 386)。
可以先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命對方提出遺囑原件並送鑑定。若對方拒絕提出,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作出不利於對方的事實認定。實務上就是靠這一步打開僵局。同時開始蒐集被繼承人生前的簽名樣本與醫療紀錄,這些動作在提告前就可以啟動,不必等到正式開庭。
不當得利或侵權請求不會因對方一句「已經花掉」就當然消滅,但返還範圍、受領人主觀狀態、利益是否仍存在與金流去向,都會影響後續請求。若偽造者已無資力,必要時可檢視是否有共同參與偽造的人可列為共同被告;偽造者脫產給親友的動作,則可評估是否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處理。
刑事部分,偽造者死亡後追訴權消滅,刑事程序終結。但民事部分,偽造者的繼承人就其繼承所得的財產範圍內,承受偽造者的民事責任(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也就是說,偽造者過世不代表他的繼承人可以安心把那筆來自偽造遺囑的遺產吃下。
可能會。這是前面第 肆 節第四點提到的結構問題。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若子女本身沒有參與偽造,也沒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事由,就可能依法代位繼承原本屬於父母的那一份。這也提醒:偽造遺囑的人如果只顧自己眼前的利益,最後可能讓下一代也被捲進訴訟與家族衝突。
關鍵不在「改了幾個字」,而在「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實務上,即使只是補一個日期、加一個名字、改一個數字,只要能影響遺囑的有效性、影響誰分到什麼或分到多少,就落入刑法第 210 條與民法第 1145 條第 4 款的適用範圍。反過來說,若只是修改一個無關緊要的錯別字(例如把「戶頭」寫成「帳戶」),因為不足以生損害,實務上較難成罪。每件案件仍須個案判斷。
偽造遺囑是台灣法律上風險極高的行為——刑事上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重可判到 5 年有期徒刑;民事上可能面臨遺囑無效、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繼承權上也可能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4 款喪失繼承權。偽造者辛苦算計的一場遺產戰爭,到頭來可能連自己法定應得的那份都保不住,還要背上刑事與民事責任。
若您發現親人過世後冒出來的遺囑跡象可疑、想在訴訟時效內保全證據、或已經收到對方寄來的存證信函主張某份遺囑有效,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張倍齊律師會依您案件的具體情況——遺囑的類型、偽造手法、已經過戶的財產、其他繼承人的立場——協助您安排筆跡鑑定、聲請證據保全、啟動刑事程序與民事訴訟,並在遺產分割階段爭取您的應繼分與特留分保障。遺產繼承的整體流程可進一步參考本所〈遺產繼承完整指南〉(ID 161),遺囑本身的形式要件可參閱〈遺囑怎麼立才有效?〉(ID 102)。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