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律師
夫妻關係中,信任是維繫婚姻的基石,然而當信任破裂,一方發現配偶有不忠行為時,為尋求心靈上的慰藉或未來關係的保障,要求對方簽署一份「外遇切結書」成為普遍的作法。這份切結書通常會約定,如果再犯,將面臨無條件離婚、放棄子女監護權或支付高額賠償金等懲罰。然而,這份看似充滿約束力的文件,其在法律上的效力究竟如何?這不僅是當事人關心的問題,也涉及台灣法律對婚姻關係的根本態度。
(一) 台灣法律如何定義婚姻中的忠誠?
婚姻關係不僅是情感與道德的結合,更在法律上賦予雙方特定的權利與義務。在台灣,夫妻互負忠誠義務,這項義務是法律框架下婚姻的核心本質之一 。當一方違背此義務時,即構成法律上的侵權行為。
1、民事侵權行為與通姦罪的演變
過去,外遇行為在台灣不僅是道德上的瑕疵,更在法律上構成《刑法》上的通姦罪,使得受害配偶可以透過刑事訴訟追究不忠者的責任。然而,隨著時代觀念的演變,司法院於民國109年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該罪因此除罪化 。這項重大變革讓外遇行為不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全面回歸到民事法律的範疇。
許多人認為通姦罪的消失代表法律不再保障婚姻,這是一種誤解。事實上,這一轉變並非削弱法律對婚姻的保障,而是改變了保障的途徑。法律從國家公權力介入的懲罰,轉向賦予個人更強的民事求償與協議權利。這也正是為何「外遇切結書」這類民間契約,在通姦罪除罪化後,反而更加受到實務界與當事人的重視。這是法律制度向私法自治傾斜的體現,讓當事人可以透過民事手段,更彈性地維護自身權益。
2、侵害配偶權的界定與損害賠償
雖然通姦罪已除罪化,但《民法》上的「配偶權」概念仍然受到多數法院判決的承認與保障 。所謂「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相享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當一方與第三者發生了「超乎一般友誼的行為」並破壞了這段權利義務關係時,即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 。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3項的規定,當配偶權受到不法侵害時,受害人可以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俗稱的「精神慰撫金」。值得注意的是,實務見解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範圍,並非僅限於通姦行為(即性行為)。其範圍已擴大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的不正常親密往來,包括傳送曖昧訊息、私下約會、親暱稱謂等 5。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它使得外遇切結書中對「外遇行為」的定義可以非常廣泛,從而增加其對不當行為的約束力。這也體現了律師在法律文件撰寫上的專業價值,透過精確的文字來強化當事人的法律保障。
在判斷外遇切結書中的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時,法院主要依循兩個核心原則進行權衡:契約自由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 。
契約自由原則是民法上的基本理念,它允許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地約定契約內容。因此,只要是雙方自願簽署的協議,原則上都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然而,這項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公序良俗原則作為一項概括性條款,旨在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與一般道德規範,如家族秩序等。若契約內容違反了這些社會所共同認可的價值觀,即便雙方同意,該條款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這兩個原則的拉扯與權衡,是理解外遇切結書效力的關鍵。法院在審理時,並非機械式地適用法條,而是會考量契約訂立的具體情境、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平衡,以及協議是否可能被用於不法或不道德的目的。這也解釋了為什麼不同案件的最終判決可能有所不同,沒有「一體適用」的標準答案。
(一) 無條件離婚,法院不會買單
在許多外遇切結書中,最常見的條款便是「若再犯外遇,則無條件離婚」。然而,這類約定在法律上幾乎會被認定為無效。
實務見解,包括最高法院的早期判例與目前多數法院的看法,都認為預先約定「無條件離婚」的條款不具法律效力。究其原因,離婚涉及身分關係的重大變動,而非單純的財產契約。台灣法律對於離婚設有《民法》第1052條等法定事由,法院必須審查雙方的婚姻關係是否已達難以維繫的程度。婚姻不僅是夫妻兩人之間的私事,它更關係到社會的基本單位與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以一紙私下契約架空法律對婚姻關係的審查與保障。這種身分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預先或任意放棄 。因此,即使簽了這份切結書,若要離婚,仍需透過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斷是否符合離婚要件。
(二) 子女監護權,無關乎外遇與否
另一個常見的無效約定是「若再犯外遇,則無條件放棄子女監護權」。這類約定的法律效力也極低,因為其違反了法律的最高原則:「子女之最佳利益」。
根據《民法》第1055條之1的明文規定,法院在判斷子女監護權歸屬時,唯一的核心考量是「子女的最佳利益」,而非父母的過失行為。法官會綜合評估父母的品行、經濟能力、教養計畫、與子女的感情狀況等多重因素 。雖然一方的外遇行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官對其品行的判斷,但這絕非唯一的決定性因素。例如,外遇一方若能證明自己具有更穩定的經濟能力、更良好的教養計畫,或與子女有更緊密的感情連結,仍有可能被法院判定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 。
因此,外遇切結書中約定「無條件放棄監護權」的條款無法直接強制執行。然而,這類約定在實務上並非毫無用處。雖然無法直接強制執行,但它可以在後續的訴訟中成為一份重要的證據,用來證明外遇一方在品行上的瑕疵,進而影響法官對「子女最佳利益」的綜合判斷。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策略。
(一) 精神慰撫金:為忠誠承諾賦予法律效力
相較於身分權的約定,與財產相關的約定則更常獲得法院的認可。目前,最高法院及多數實務見解均支持外遇切結書中約定「若再犯外遇,即應賠償一定金額」的條款,認為這不違反公序良俗 。
這筆賠償金的性質,可以被認定為精神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兩者的區別在於:
精神慰撫金:其功能在於填補受害方因外遇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審理時,有權依據《民法》第195條,綜合考量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外遇情節等因素,對金額進行酌減,使其符合公平原則。
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於對違反承諾的行為進行懲罰,不必然與實際損害相關。最高法院曾支持過高達新臺幣伍仟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這顯示只要約定明確且不違反法律,法院通常會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賦予其法律效力 。
外遇切結書中約定賠償金的真正價值,不僅在於事後求償,更在於「降低舉證難度」。在沒有切結書的情況下,受害人需向法院舉證其精神損害的程度,這往往是一個繁瑣且難以量化的過程。但若有切結書,受害方可以直接依據契約請求約定金額,省去證明精神損害的過程,這對當事人是極大的法律保障。
外遇切結書絕非萬靈丹,它無法從根本上修復破裂的信任,也無法確保婚姻的永續。然而,它是一份重要的法律工具,能夠為受害方提供實質的經濟保障,並在後續的訴訟中扮演關鍵的證據角色。它將道德上的忠誠義務轉化為具體的法律約束,讓當事人能更有效地維護自身權益。
法律的判斷並非非黑即白,每一份切結書的效力都取決於其具體內容與簽署時的實際情況。不論是撰寫、簽署或主張外遇切結書,都涉及複雜的法律判斷與策略。在面臨婚姻危機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確保切結書的內容合法有效,並能在關鍵時刻發揮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