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胎放氣構成毀損罪?

29 JUL 2024 張倍齊律師

一、毀損罪須「致令不堪用」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法條已經提到需要「致令不堪用」,才算構成毀損罪,

那把他人輪胎放氣,讓人無法開車,算是「致令不堪用」嗎?


二、多數實務見解:不構成毀損罪


司法實務雖曾有新北地院 99 年度簡字第 6409 號,

認為將他人輪胎放氣屬於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

但該案經過二審撤銷,二審即新北地院 99 年度簡上 字第 1055 號判決認為:

「惟按空氣充入 輪胎之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空氣本身原則上應無經濟價 值,

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並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與毀損構成要件不合。」而撤銷原判決。

臺北地院107年簡字第1271號也提到:「惟按空氣充入輪胎內,僅助成車輛效用,

空氣本身應無經濟價值,倘僅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

尚不足使輪胎本身遭受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損害,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足以構成毀損罪。」

其實依照其他實務見解,像是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 700 號也提到: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因此,將他人輪胎放氣,比較難像是讓他人輪胎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筆者認為比較應該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也就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當然,倘若是以被害人的立場,應當是毀損罪與妨害自由罪均主張,由地檢署與法院進行判斷。

甚至如果認為對方還有恐嚇的意味在,也不妨針對認為對方有恐嚇的意味進行說明並提告。

 

三、毀損罪須具體認定什麼效用受到影響


像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這個爭議就在於將他人種植的觀賞植物剪去枝葉,

是否算是毀損?法院提到:「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

因此植物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

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

而在士林地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爭議則是在於將他人看板挖一個洞,是否構成毀損?

在本案中,法院提到:「看板文字依然清晰可辨,其表達意見 之功能未受任何影響,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使本件看板喪失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效用及價值之情形,

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有趣的是,在本案中,

告訴人即聲請人也主張上面的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670 號判決,

但是法院認為:「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為據,

惟查該案之事實係該案告訴人所有之九重葛及白玫瑰等部分植物,

遭該案被告剪斷其部分枝幹、枝葉,因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

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

該案被告所為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核與本件看板未有任何效用或價值之損害全然不同,

自難逕以比附援引。」而認為二者個案事實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四、結論


將他人輪胎洩氣,固然依據現在實務見解,比較不會構成毀損罪,

但仍有構成強制罪或恐嚇罪之可能。民事上則另會有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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