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律師
(一) 經濟誘因與房仲話術
在臺灣地狹人稠、房價居高不下的都會區,特別是屋齡較舊的五樓公寓,頂樓加蓋已成為一道常見的街景。許多五樓屋主會在頂樓平台加蓋一個小房間或鐵皮屋,將其出租給學生或上班族,藉此賺取額外租金。這種模式不僅能創造穩定的被動收入,更有不少屋主透過「以租養貸」的方式,加速繳清房貸,大大減輕了經濟壓力。
房地產仲介在推廣這類物件時,也常運用「買頂樓送增建」、「一樓自住一樓收租」等話術,將頂樓加蓋包裝成一項極具經濟效益的投資,吸引許多購屋者。然而,這種經濟上的誘人前景,卻與其背後的法律風險形成鮮明對比,而這也是潛在買家最容易忽略的盲點。
(二) 房屋交易中的「事實上處分權」概念
由於頂樓加蓋未經合法申請,本質上屬於違章建築,因此無法取得獨立的建物所有權狀,也無法在地政機關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市場上對於這類物件卻存在著龐大的買賣需求。為了因應這種實務上的交易困境,司法實務發展出一個特殊概念——「事實上處分權」。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指的是原建物興建者或其繼受人(即買方),對於該未經合法登記的建物,在經濟上擁有利用、收益及實質處分的權能。最高法院承認,這種權利雖非法律明文規定的物權,但已具備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並長久以來為社會交易的通念所接受。因此,在房屋交易中,五樓的屋主會將五樓建物本身的所有權移轉給新買方,而頂樓的加蓋部分,則透過交付鑰匙等方式,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了有效管理龐大的違建數量,各地方政府根據違建的建築時間點與危害程度,制定了不同的處理準則。以臺北市為例,違建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
| 違建類型 | 認定時間點 | 處理原則 | 修繕規定 |
|---|---|---|---|
| 新違建 | 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 | 即報即拆 | 不得修繕,任何修繕行為將被視為新違建 |
| 既存違建 | 民國53年1月1日~83年12月31日 | 暫緩拆並列管 | 僅能在不增加高度或面積的前提下,使用原物料進行修繕,否則視為新違建,優先查報拆除 |
| 舊有違建 | 民國52年12月31日以前 | 暫緩拆並列管 | 修繕前需向縣市政府申請,否則會被變更為「新違建」 |
| 危害公共安全 | 無時間點劃分 | 即報即拆 | 無 |
從上表可見,許多民眾所稱的「緩拆違建」,在法律上指的是「既存違建」或「舊有違建」,這類違建因時間久遠且拆除不易,被政府暫時列入列管名單,暫緩拆除 。然而,這種「緩拆」的行政處分,並非代表其已合法化,更不能因此取得建物所有權狀。這僅是行政機關在有限資源下,基於公共政策考量所採取的權宜之計。
為何頂樓違建明明被列為「緩拆」,卻可能被法院判決拆除?這個看似矛盾的現象,根源於我們法律體系的「雙軌制」,也就是行政法與民法的區分。
為了幫助理解,我們可以先設想一個簡單的例子:一個駕駛人闖紅燈,不慎撞傷路人。這個單一行為,卻同時引發了三種不同的法律後果:
行政責任: 由於駕駛人闖紅燈,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警察會對其開立罰單。這是國家公權力基於公共秩序所進行的處罰。
刑事責任: 由於駕駛人導致路人受傷,其行為可能觸犯《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這是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制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民事責任: 路人因受傷而產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可以依據《民法》向駕駛人請求賠償。這是人民與人民之間,為彌補損害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這個例子清楚地說明,一個行為可能同時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被評價,並產生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行政上的罰單,並不能抵銷刑事上的過失傷害罪,更無法免除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這個「雙軌平行」的法律概念,正是理解頂樓加蓋問題的關鍵。
(一) 行政法的緩拆:政府對公共利益的考量
地方政府基於人力與預算有限的現實,對「既存違建」採取「緩拆並列管」的行政管制措施 5。這是一個政府基於都市計畫、市容管理等
公共利益所做的行政決定。它代表政府暫時不對違建進行拆除,但並未改變其「違法」的本質。
(二) 民法的請求權:其他住戶對私有權益的維護
然而,這項行政上的「緩拆」決定,卻無法約束公寓內其他住戶的私權。頂樓違建除了是違反建築法規的「公共」問題外,更是一個涉及「私人」權益的民事糾紛。違建屋主佔用了屬於全體住戶的頂樓公共空間,這項行為直接侵害了其他住戶的「共有物使用權」。當鄰居的私權受到侵害時,他們當然有權依據《民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因此,即使違建在行政上被列為「緩拆」,法院在審理這類民事糾紛時,並不會考慮建管單位的行政處分。法院只會根據《民法》的規定,判斷頂樓加蓋是否佔用了「共有物」,如果佔用屬實,就會判決違建屋主必須將該空間「騰空返還」給全體共有人。這正是為何「緩拆違建」最終可能被法院判決拆除的根本原因。
(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核心規定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的屋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原則上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部分 7。這是法律對於建築結構與公共安全的明文規定,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屋頂的避難功能及整體結構完整性。因此,法律上公寓大廈的屋頂是屬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所有住戶)所「共有」的財產。這項規定,直接戳破了「買頂樓等於擁有頂樓」的常見迷思。
(二) 佔用公共空間的法律基礎
既然頂樓是「共有物」,任何一位住戶未經全體同意,擅自將其加蓋並獨占使用,就構成了對其他共有人權益的侵害。此時,其他住戶可以依據《民法》向法院提出以下請求 :
《民法》第767條: 該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此,受侵害的住戶可以向法院請求,要求頂樓住戶拆除加蓋物,將頂樓空間「騰空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民法》第179條: 如果頂樓加蓋被用於出租營利,其他住戶也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應分得的租金收益 7。
無論頂樓住戶是自行使用還是出租營利,只要其行為排除了其他共有人的使用權益,就可能面臨上述的民事訴訟風險。
在民事訴訟中,面對其他住戶請求拆除的要求,頂樓加蓋的屋主最常提出的抗辯便是「默示分管協議」。他們會主張,頂樓加蓋已存在數十年,其他住戶長期以來都保持沉默、未曾干涉,應視為雙方已達成一種「默示的」分管契約,同意由其獨占使用頂樓。
(一) 默示分管協議的定義與主張
所謂「默示分管協議」,指的是共有人之間未以書面形式約定,但從其行為與互動中,足以推知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的合意。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部分互相容忍,且長期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
(二) 法院對「默示分管協議」的嚴格認定
然而,這類抗辯在實務上並非無往不利。近年來,法院對「默示分管協議」的認定越來越嚴格。法院強調,單純的「沉默」或「不提異議」並不等同於默示同意,除非有特別事證,否則不能僅憑此就推斷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的意圖。
因此,主張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的一方(通常是頂樓加蓋屋主),必須提出積極證據來證明此一協議確實存在。這可能包括社區住戶的證詞、過往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紀錄等。對於許多年代久遠的公寓而言,要成功舉證的難度極高。這意味著,即使頂樓加蓋已存在數十年,只要新住戶或舊住戶之一提出異議,其法律地位仍將受到挑戰。
綜上所述,頂樓加蓋的法律風險,並非單純的行政問題,而是行政與民事兩大體系交織下的複雜產物。對於有意購買這類物件的民眾而言,必須徹底釐清以下兩大迷思,才能真正預見並規避風險。
首先,必須明確,「暫緩拆除」不代表「合法免拆」。這僅是政府基於現實考量所做的行政決定,它不會影響到其他住戶依據《民法》所享有的權利。一旦有鄰居不滿,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將依法審理並判決。
過去曾有違建屋主拿著建管處的「緩拆公文」向法院抗辯,但法院通常不會採納。對法院而言,行政機關的緩拆決定,與處理人民私權糾紛的民事訴訟是兩件獨立的事。即便在行政上得以倖存,頂樓加蓋仍隨時可能面臨民事訴訟的威脅。
其次,房仲口中的「事實上處分權」,雖然為違建的交易提供了基礎,但其法律地位仍相當不完整。它並非《民法》明文規定的物權,因此其權利內容也受到實務的嚴格限縮。
另外,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事實上處分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的「妨害除去請求權」。這句話的法律意涵是:雖然你擁有頂樓加蓋的「事實上處分權」,但當有人侵佔或干擾你的使用時,你無法直接引用《民法》第767條來請求法院將其排除。這與擁有完整所有權的人,可以輕易依此條款維護權益的情形截然不同。
這個判決揭示了「事實上處分權」的雙面性:它雖然讓違建得以在市場上流通,但同時也讓其權利保護產生了巨大的漏洞。這對於買家來說,是一個極大的潛在風險,因為當其權益受到侵害時,缺乏完整的法律工具來加以保護。
頂樓加蓋的誘惑,往往伴隨著難以預見的法律陷阱。這不僅是一個建築問題,更是一個深刻的法律問題。它反映了行政管制與民事權利之間的衝突,以及法律概念在實務運作中的複雜性。
因此,在考慮購買這類房產時,僅憑房仲的口頭承諾或行政機關的「緩拆」公文,是遠遠不夠的。最明智的作法,是在簽約前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除了確認行政上的違建狀態外,更要徹底評估其民事訴訟風險,例如了解其他住戶的態度、確認是否有書面分管協議等。
律師的價值,不在於事後幫您打一場曠日費時的官司,而在於事前為您預見、釐清並防範風險。唯有真正理解「緩拆」的假象與民事訴訟的真實威脅,才能做出最審慎的決定,讓法律真正成為您的護身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