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抄襲」還是「致敬」?律師解析著作權侵害的法律界線與判斷標準
新歌上架,熱心網友三天內剪出比對影片;設計作品在社群曝光,隔週被指和某本國外雜誌封面如出一轍。這種「像不像」的爭議,從流行音樂、品牌 logo 到短影音腳本,幾乎每個月都在上演。
當事人常問的第一個問題是:「這樣算抄襲嗎?可以告嗎?」答案必須從一件事說起——《著作權法》裡面,其實沒有「抄襲」這個詞。
著作權法第 10-1 條寫得很明確:對於著作的「表達」給予保護,對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不及於著作權保護。
舉個例子:「主角是魔法學校新生」是想法,任何人都能寫;但 J.K. 羅琳筆下那個額頭有閃電疤的哈利波特、那座叫霍格華茲的學校、九又四分之三月台的具體描寫,是「表達」,受著作權保護。
這條界線很關鍵。很多指控別人抄襲的案子,爭的其實是「概念撞車」,法律不會管。反過來,原封不動搬走別人的具體文字、旋律、畫面構圖,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侵權。
將別人的著作以印刷、錄音、錄影、數位複製等方式「照樣做一份」,就是侵害重製權。整段逐字照抄、翻印教科書、把 YouTube 影片整支下載再上傳——這些都是重製。
以翻譯、改寫、編曲、改編等方式,就原著另行創作,叫做「改作」。原作是小說,你擅自改成劇本;原作是華語歌,你擅自翻成英文版本上傳——這些是改作。改作出來的新作品本身也受著作權保護,但前提是你得先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
換句話說,當新聞標題寫「抄襲」,律師眼中看到的其實是在問:這是侵害了重製權?還是改作權?或兩者都有?
要認定構成侵害,實務上要同時通過兩關:被告接觸過原告著作、兩個作品具有實質近似。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原告要證明被告「曾接觸」或「合理可能接觸」到自己的作品。判斷上會看幾件事:
實務上,作品越知名,法院越容易推定被告有接觸過。一首蟬聯排行榜幾個月的冠軍歌,很難主張「我從來沒聽過」;反過來,小眾社團裡流通的作品,原告舉證負擔就重得多,通常要證明被告曾出沒該社群、或兩人有共同朋友、或被告電腦裡找到該檔案。
實質近似不是比「都在講失戀」「主角都是高中生」這種題材重疊,而是比具體的表達方式:
法院常透過兩種方法比對。一是以「一般理性讀者或閱聽人」的整體感受判斷是否相像;二是委請專家就結構性要素逐項比對。熱門案件多半兩種並用。
要特別留意一件事:作品中屬於「公版」或「類型慣用手法」的部分要先扣除。例如西洋流行歌常見的 I–V–vi–IV 和弦進行本身是公版,不能用這點去主張抄襲;要比的是那段進行加上旋律、節奏、配器之後具體呈現出來的樣貌。
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更進一步,第 91 條第 3 項直接寫明「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這不是模糊的阻卻違法,而是法律明文否認構成要件。
第 65 條列了四個判斷基準:
四項要綜合判斷,不是單看一項。拿一張明星照片做新聞報導的示意圖,可能合理;同一張照片拿來做商品包裝賣錢,就不合理。
如果被告能證明自己完全沒接觸過原告著作、純屬獨立完成,就是「平行創作」,不構成侵權。這在題材撞車的情境很關鍵——兩個人各自寫戀愛小說,難免有相似片段,但只要能拿出初稿、日期、創作脈絡,主張成立的機會就高。
實務上能派上用場的證據包括:創作當時的手稿與草圖、雲端硬碟的檔案建立時間、與朋友或合作者討論的通訊紀錄、參考資料清單。這些東西平常不覺得有用,真的被告上門才會知道它們的份量。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的重製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者,法定刑拉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並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差別就在「有沒有商業目的」。
這個區別提醒兩件事:第一,單純個人剪輯上傳跟商業販售的刑度差很多,對談判位置影響大;第二,民事請求賠償的金額,法院會綜合侵權期間、流量、商業收入、原著市場價值等核定,沒有一個公式算出固定金額,無統一標準,仍由法院個案酌定。
抄襲爭議的核心,始終是「具體表達」有沒有重疊,而不是誰先想到這個點子。釐清著作權法真正在保護的範圍、知道法院用什麼標準判斷,創作者才能在主張權利與回應指控時站穩腳步。
若您的作品疑似被抄,或正被他人指控侵權,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由律師協助蒐證評估、撰擬律師函、規劃民刑事訴訟策略,為您的創作守住底線。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