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MAY 2024 張倍齊律師
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文明定以事故「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為前提。若事故經確認只有車輛或其他財物受損,沒有人受傷或死亡,即使駕駛人離開,也不成立這一條的犯罪。不過,仍要分別確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政處罰及車損賠償責任。
擦撞停放中的車輛時,駕駛座沒有人,不代表整起事故一定只有財物損害。車內其他位置可能有人,碰撞也可能使車輛移動而波及行人或其他用路人。離開前應停車察看,確認事故範圍及是否有人需要救護。
有些傷勢在事故當下不明顯,之後才出現疼痛或經診斷確認。這不表示對方事後表示受傷,就能直接推論駕駛人故意逃逸;但也不能只以外觀沒有流血或對方當場能走動,認定不可能涉及人身傷害。
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檢察官仍須依碰撞程度、聲響、行車動態、駕駛人下車察看的情形、現場對話及離開後行為等證據,判斷駕駛人對交通事故與人員受傷的事實是否具有犯罪所需的認識及故意。不能只因車輛離開現場,就省略這項判斷。
另一方面,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駕駛人對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沒有過失而犯前項之罪時,減輕或免除其刑。這表示事故責任與事故後是否逃逸是不同問題。駕駛人縱使對碰撞原因沒有過失,發現有人死傷後仍應處理救護與現場事項;若已符合第一項犯罪要件,才進一步適用減輕或免刑規定。
事故發生在道路交通法規適用的範圍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肇事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另吊扣駕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這項行政處罰不以有人受傷為必要,和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成立條件不同。因此,「只有車損」只能回答是否成立該項刑事犯罪,不能據此認為離開現場沒有其他法律效果。
車輛受損時,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 等規定請求賠償。修復項目、費用是否必要、事故責任比例及折舊等,仍須依照片、估價單、維修單據與事故資料認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13 條處理的是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的保險給付,並不包括一般車體或其他財物損失。純車損能否由保險公司處理,要看是否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車體險等任意保險,以及保單承保範圍。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時,應設置警告設施;如有人受傷,應迅速救護並通知消防機關。駕駛人也應通知警察並配合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已在現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現場處理可依下列事項進行:
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車主不在場時,可以留下可辨識的聯絡資料並拍照保存,但紙條可能掉落、受潮或無法證明已完成法定處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免通知警察,是以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為條件;對方不在場時,通常無法當場和解,因此宜通知警察說明事故時間、地點與車號,並依指示處理。
碰撞後若無法看清車內狀況、現場有人表示不適,或事故波及行人及其他車輛,應先聯絡救護及警察機關。現場若有二次事故危險,則依警察、消防或道路管理人員指示移至適當位置,不宜為了保留車輛原位而忽略人身安全。
是否成立肇事逃逸,不只看離開的距離或時間,也會檢查離開的原因、是否留下可供聯繫的資料、是否完成必要救護與通報,以及駕駛人是否在必要處置完成前有意離開現場。
發現車身有碰撞痕跡、接獲他人通知,或查看行車紀錄器後才知道可能發生事故時,可以儘快聯絡警察,說明時間、路段、行駛方向與車號,並依指示返回或到指定處所說明。事後主動處理可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但不會自動消除離開現場前已經成立的責任。
應保存行車紀錄器原始檔、導航或停車紀錄、通聯紀錄、車身受損照片及與對方的完整訊息。陳述時依實際記憶說明,不宜猜測撞擊程度、對方傷勢或自行補上未發生的處理經過。
刑事程序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4;行政程序處理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民事及保險程序則處理責任比例與損害賠償。刑事肇事逃逸罪不成立,不代表行政處罰或車損賠償也會消失。
若事故另有人員受傷、雙方對肇責或賠償範圍有爭議,可另參考車禍訴訟與肇責處理,依現有事故資料選擇相應程序。
擦撞他人車輛後,只有在確認沒有人受傷或死亡時,才能就刑法第 185 條之 4 判斷為純車損案件。即使不成立該罪,未依規定處置仍可能受到行政處罰,車損也須依事故責任處理賠償。事故發生後先停車、確認人員狀況、保留現場資料並通知適當機關,才能讓後續事實有資料可供查明。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有無人員傷亡、駕駛人認知及現場處置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