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MAY 2024 張倍齊律師
車禍案件,除了車損以外,還會涉及人身損傷,
車損的部分就涉及修理費與跌價損失,
人身損傷當然涉及像是醫藥費、住院費、精神慰撫金等。
其中人身損傷,不少時候身體復原了,卻也留下難以抹滅的疤痕,
外觀上不好看,愛漂亮的人更難接受身體上有難看的疤痕,
因此車禍訴訟常見除疤、醫美醫藥費的求償。
法院切入的角度是依據醫師意見,認為合理,應回復至「應有狀態」
「其次,上開增生性外觀之疤痕,固可視上訴人主觀 意願進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且依陽明醫院102年1月2日、
同年5月24日之病患就醫摘要回單覆稱:
『疤痕形成手術修疤或雷射或放射性治療,對疤痕淡化皆有改善空間』、
『依病患就診時病情,以手術修疤方可達較佳淡疤成效』(見本院卷一第233、254頁),
故上訴人自得依其意願以手術進行治療(修疤),
被上訴人辯稱:疤痕之治療係醫美治療,並無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 上訴人即被告並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僅爭執其治療 之必要性云云。
然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於102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日後可能需要除疤之處理如手術或雷 射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於104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疤痕及色素沈著可由雷射或手術改善,
應做10次以達明顯改善,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42頁),
復參之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4日函送之上訴人即原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8頁),
併衡以上訴人即原告傷疤位置在左小腿、左腳踝,其為70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
上開傷疤肥厚增生明顯,實已嚴重影響其外觀等情,
上訴人即原告尋求美容整型之醫療方式改善,
佐以前揭醫療機構證明有其必要性,堪認上訴人即原告該部分主張,
應屬合理可信,而得列為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損害範圍。
「傷疤美容費用2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態,
有接受醫美淨膚 、飛梭雷射及疤痕手術處理之必要,預估傷疤美容費用200,000 元,
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91 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臉部、右手腕、兩側臀部、兩側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及術後肥厚性疤痕增生。
醫囑:患者自107 年9 月7 日始來門診評估,
身上多處疤痕醜型建議需醫美淨膚及飛梭雷射(兩種雷射療程都至少要6次療程以上)
及疤痕手術處理(初估約200,000 元 )。』之內容,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1)依勞工保險條例條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
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且除疤治療之 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
僅係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較美觀,自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於美容醫學中心評估之除疤治療費用,並非屬醫療費用,
且亦非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26,000元,顯屬無據。
295,000元部分:因被告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是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
「蔡孟涵車禍後臉部所受之傷勢,是否會致兩側臉頰不對稱,
而須脂肪移植填補?預估費用為何?」
郭綜合醫院回覆稱:「病患104年11月23日才又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
本次門診病人並未提及任何覺得臉部有不對稱情形,
醫師只是標準化的建議病人要照顧下巴疤痕,
且標準化的寫說可能疤痕要後續醫美治療,並未說明仔細要何種醫美治療。
直至105年11月18日再次回診,中間都無回診過。
當次門診及主訴自己如何覺得,自104年11月3日受傷後就覺得臉兩邊不一樣、不對稱。
詢問如何處理,醫生也提供脂肪移植的方法,有開出診斷書估20萬元整,但未執行。…」
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頁),
足認郭綜合醫院於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原告臉部外傷後兩側臉頰不對稱,建議脂肪移植填補」乙情,
僅係郭綜合醫院依原告主觀的感覺(主訴)所提出之處理建議,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成大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所受之損傷主要為右大拇指,
無顏面骨折或嚴重軟組織受傷之紀錄,
應不致兩側臉頰不對稱,理應無脂肪移植之必要。」
亦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1頁),
益證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致兩側臉頰不對稱、
將來有進行臉部整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支出,
尚堪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預估臉部整形費用295,000元,亦為無理由。」
30萬元,雖提出由『衣庭美麗人生坊』,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據;
然該機構並非一般處理車禍事故之醫療機構,
且其估價項目係針對「全身疤痕飛梭微針處理」每次2萬元,10次共20萬元;
另就「淡化疤痕 色素美白精華護理」每次5,000元,20次共10萬元,
以上需費30萬元(見附民卷第143 頁),
並未針對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身體傷害部位,
即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手指骨折及牙齒斷裂等部分,
為合理與必要性之療程分析,自難認上開醫美行為,
與原告前開損害有何必要關聯,原告請求該項30萬元賠償,即不能准許。」
如果你是原告:
應該請醫師在醫囑中註記除疤醫美醫藥費有必要,作為說服法院的依據。
如果你是被告:
應該主張除疤醫美醫藥費跟身體機能恢復無關,
並非生活所增加的必須費用,也要檢視這些醫美除疤的範圍,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