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職場性騷擾可能發生在求職、工作場所、出差、訓練、通訊群組或與工作有關的非工作時間。是否當場制止、立即申訴或與對方接觸,應由當事人依安全、身心狀況及工作環境決定。沒有當場拒絕、延後陳述或一時無法完整回憶,不等於同意,也不能單獨用來判斷事件真偽。
處理時要分辨適用法律、申訴對象、程序期限及雇主義務。行政申訴、民事賠償與刑事程序的要件及期限並不相同,也不必把所有程序同時進行。
本文在調查尚未完成的情形,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稱呼雙方;引用法條時,則沿用條文中的「被害人」與「行為人」。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外,依本法處理。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雖適用本法的實體保障,但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另依各該人事法令,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受僱者的全部程序。
實習生在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也適用本法。派遣勞工的情形,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的義務須依第3條及具體工作關係確認。
權勢性騷擾是指對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而受自己指揮、監督的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認定時要依事件背景、工作環境、雙方關係、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第12條另將數種非工作時間的情形納入,包括遭同一事業單位的同一人持續性性騷擾、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的不同事業單位人員持續性性騷擾,以及遭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若是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為,調查、調解及處罰可能改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
當事人可以依當時情況選擇離開現場、請信任的人陪同、尋求醫療或心理支持,或先了解申訴程序。法律不要求遭遇者必須當場與對方對質,也不應把是否立即報告當成可信度的固定標準。
如希望保存資料,可以在不增加人身或職場風險的範圍內,保留完整訊息、電子郵件、工作群組內容、照片、排班或出勤資料、考績調動文件、醫療或諮商資料,以及自己對時間、地點、在場人與事件經過的紀錄。證據應保留原始檔與前後脈絡,並注意備份位置與個人資料安全。
監視器、門禁或公司系統資料可能有保存期限,可以用書面請求雇主保全。是否自行錄音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隱私與具體錄音方式,不宜僅憑「自己在場」就推論所有錄音都合法;如有疑義,應就錄音對象、目的與方法個別確認。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人可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受理單位應作成紀錄並交申訴人確認。內容宜包括事件、時間、地點、雙方關係、具體言詞或行為、希望採取的保護措施及現有資料。
雇主接獲申訴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成立時,也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依準則第18條,雇主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兩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調查應客觀、公正、專業,給予雙方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保護當事人與協助調查者的隱私,並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詢問。
30人以上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100人以上雇主處理申訴時,還要組成申訴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性別意識的外部專業人士。迴避、調查報告內容及書面通知程序,準則第13條至第17條另有規定。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雇主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應採取避免再度發生的措施,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與社會福利資源,啟動調查,並在認定成立後對行為人為適當處理。隔離或調整措施應考量申訴人意願,不得對申訴人的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
雇主不是因申訴而知悉事件時,也應釐清必要事實,告知權益,依被害人意願協助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並提供或轉介所需服務。準則第6條並明定,即使被害人沒有申訴意願,雇主仍應採取相應的糾正與補救措施。
第36條禁止雇主因受僱者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解僱、調職或作其他不利處分。申訴後如出現考績、排班、工作內容、職務、薪資或人際隔離等變化,可以保留前後資料,供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斷。
依第32條之1,受僱者或求職者原則上向雇主申訴;被申訴人是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或雇主未處理、申訴人不服調查或懲戒結果時,可以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期限如下:
上述期限是第32條之1所定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期限,不等於民事請求權時效或刑事告訴期間。撤回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依法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作成決定前應了解其效果。
被申訴人是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在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可依第32條之2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雇主不得拒絕。
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時,原則上由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責;雇主能否依但書免責,要證明已遵行各項防治規定,且已盡力防止仍無法避免。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的立即糾正補救義務而造成損害時,第28條另有賠償責任。
權勢性騷擾的行為人,法院可依被害人請求及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是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為3倍至5倍。是否成立及金額仍由法院依證據判斷。
第30條規定,第26條至第28條的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性騷擾或違反規定的行為起超過10年亦同。其他民法請求是否競合,須依個案確認。
雇主未依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作必要處置,可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30人以上雇主未訂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可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0人以上未滿30人雇主未設申訴管道並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可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具體言詞或行為是否另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妨害性自主或其他犯罪,要依行為方式、主觀要件、雙方關係及證據分別判斷。告訴乃論之罪的刑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原則上應自有告訴權的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這個期間與職場性騷擾行政申訴期限不同。
雇主調查應保障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的陳述及答辯機會,並避免預先公開認定結果。被申訴人收到通知後,可以在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完整對話、行程與在場人資料;不宜直接聯絡申訴人、要求撤回或透過同事施壓。
申訴人可以要求了解程序、保護措施、承辦窗口與預計時程,也可以提出迴避、保密及避免重複詢問的需求。調查資料應限於處理所必要的範圍,任何一方都不應在公司群組或社群媒體公開足以識別當事人的細節。
資料多寡不應取代完整調查。雇主與主管機關仍須依職權、法定程序及雙方陳述查明,不應把調查責任全部交給申訴人。
本文說明一般法律原則。實際適用仍須依身分、工作關係、事件場域、申訴對象、行為時點與當時有效法令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