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APR 2025 張倍齊律師
通姦除罪後,外遇沒責任了?律師詳解「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與求償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於 2020 年 5 月 29 日作成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現行法已不能再以原通姦罪處罰合意發生性行為的配偶及第三人。
該解釋處理的是刑罰對性自主及隱私的限制,並未刪除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配偶與第三人的交往如符合民法所定要件,仍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賠償金額,須依個案事實判斷。
「侵害配偶權」是實務及一般討論常用的名稱。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的文字,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項準用同條前二項;就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受害人即使沒有財產損失,也可能依第 1 項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請求時通常會一併檢視民法第 184 條的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主張人仍須說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涉及配偶身分法益時,另須達到情節重大。
性行為並非民事請求成立的唯一情形。法院可能綜合交往期間、互動內容、時間與場所、親密程度、是否共同住宿,以及該行為對婚姻共同生活造成的影響,判斷是否已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相反地,單次用餐、一般合照、工作往來或片段訊息,也不能只憑證據名稱就認定成立侵權。相同文字在不同前後文中可能有不同意義,法院仍會核對人物身分、日期、完整對話及其他資料。
婚姻在相關行為發生前的實際狀況也可能影響判斷。例如,夫妻是否長期分居、婚姻是否早已出現難以維持的情形,以及被指控的交往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可能成為爭點。分居或關係不睦不會自動決定結果,仍須依具體經過判斷。
配偶一方可依其配偶的行為主張侵權責任,也可能向參與交往的第三人請求。但第三人並非只因與已婚者有往來就當然負責,仍要確認其是否知道或依客觀情況應該知道對方已婚,以及其行為是否達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第三人如果受對方隱瞞婚姻狀況,其故意或過失可能成為主要爭點。法院會依公開資料、雙方交往內容、共同生活情況及第三人何時知情等資料判斷,不能只以一方陳述預先認定。
配偶與第三人的行為如構成共同侵權,可能依民法第 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同時起訴兩人、只向其中一人請求,或已與其中一人和解,都會影響後續程序與請求範圍,但不會免除法院逐一審查成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原則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的案件通常涉及下列事項:
對話紀錄、照片、住宿或行程資料及證人陳述,都可能具有證明作用,但沒有固定的證據種類或數量。只保留截圖中的一句話,可能產生斷章或剪輯爭議;保存完整前後內容、日期、帳號及原始檔案,較能讓法院核對資料來源。
配偶身分不會使一方當然取得對方手機、帳號、通訊、行蹤或私人空間的使用權。破解密碼、登入私人帳號、裝設 GPS、放置錄音設備、侵入住宅或持續跟蹤,可能另外涉及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跟蹤騷擾或民事隱私侵權。
公開場所的影像、自己參與的對話,以及原本合法持有的共同資料,仍須依取得範圍、目的及後續使用方式判斷。資料在個別民事案件中被法院採用,也不表示取得行為當然合法。詳細界線可參考外遇蒐證的 GPS、錄音、手機與徵信社法律問題。
徵信業者沒有超出一般人的調查權限。委託人如指示、同意或協助違法取得資料,仍可能依其參與程度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僅在委託契約中要求業者守法,也不能取代對實際方法的確認。
民法第 195 條規定的是「相當之金額」,沒有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設定固定級距。法院會依已證明的行為內容、期間與程度、對婚姻及當事人造成的影響、故意過失程度、雙方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酌定。
原告在起訴時提出的金額,是訴訟上的請求範圍,判決金額仍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不同案件即使都有親密對話或共同住宿,婚姻狀況、行為期間、知情程度及損害情形仍可能不同,不宜直接套用其他判決的數字。
損害是否成立與金額多寡也要分開判斷。法院即使認為行為不妥,仍可能因未達情節重大、第三人欠缺故意過失、證據不足或因果關係不能證明,而駁回全部或部分請求。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間,未必等到所有證據蒐集完成才起算。何時已具體知道損害及可能負責的人,應依當時取得的資訊判斷。對配偶與第三人的知情時間如果不同,也可能需要分別檢視。
相關行為持續一段期間時,各次行為、損害及知情時間如何認定,也可能影響時效計算。不能概括認為時效一定從最初懷疑、最後一次互動或離婚日期起算。
依民法第 129 條,請求、承認及起訴是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提出請求時,要看內容是否具體構成請求;依第 130 條,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仍視為不中斷。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如撤回、駁回或失效,也各有相應規定。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的損害賠償,不以雙方已經離婚為必要。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的裁判離婚事由、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未成年子女事項如何處理,也有各自的法律要件。某一項請求成立,不代表其他事項會得到相同判斷。
當事人可以在和解或調解中一併處理損害賠償、婚姻關係及其他財產事項,但文件應明確記載處理範圍、金額、履行方式及是否保留其他請求。只寫「雙方和解」或「互不追究」,日後可能對涵蓋哪些權利產生爭議。
法律對配偶身分法益的保護不因當事人性別而不同。成立與否仍取決於婚姻關係、具體行為、行為人的故意過失、損害及證據。
通姦罪失效後,合意性行為不再依原刑法第 239 條處罰;民事上仍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會依具體互動、第三人的知情程度、婚姻狀況、損害與因果關係判斷,並要求達到情節重大。
證據內容與取得方式應分開檢視,求償、離婚及夫妻財產問題也各有不同要件。確認完整事實、合法保存既有資料並分別計算二年及十年期間,才能釐清個案中的法律關係。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完整互動、證據來源及時效資料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