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酌定與友善父母原則:會面交往、妨礙行為及安全例外

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壹、法院判斷的是具體行為,不是父母形象

一般所稱的「監護權」,法律用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法院酌定由父母一方或雙方行使時,判斷基準是子女最佳利益。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要求法院注意,父母一方是否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裁判及家事實務常將這項因素稱為「善意父母原則」或「友善父母原則」。它不是要求父母在調查或開庭時表現客氣,也不是比較哪一方比較討人喜歡;法院要查明的是會面交往、資訊提供及共同決定等事項實際如何進行。

貳、妨礙他方行使親權只是整體審酌的一部分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同時要求法院考量子女的年齡、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的生活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意願,父母子女間的感情狀況等事項。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家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也說明,條文所列因素是例示,法院不能只憑其中一款決定親權,仍須綜合個案全部情況。

因此,一次因子女生病而取消會面,不會當然被認定為妨礙;一方願意配合幾次會面,也不會當然決定親權歸屬。法院會查看原因是否具體、是否事先通知、是否提出替代安排、相同行為是否反覆發生,以及對子女生活與親子關係造成的實際影響。

參、哪些具體行為可能構成妨礙

是否構成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的妨礙,仍須依個案認定。常見爭議包括:

  • 無正當理由反覆拒絕依協議、調解筆錄或裁判所定方式交付子女,也未提出可行的替代時間。
  • 沒有安全或保護上的正當原因,卻刻意隱匿子女住居所、就學或就醫資訊,使依法有權參與決定的另一方無法行使權利。
  • 在需要共同決定的教育、醫療或遷居事項上,長期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完全拒絕溝通。
  • 無具體安全原因而全面阻斷子女與另一方的通話、視訊或其他依約聯絡。
  • 要求子女傳話、探問訴訟內容或選擇支持父母其中一方,使子女直接承受父母間的爭議。
  • 在交付或會面期間製造衝突、臨時改變地點,或以與子女無關的爭議作為拒絕會面的理由。

是否應通知學校活動、醫療資訊或生活近況,也要先看親權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裁判或協議如何規定,以及該資訊是否屬於行使親權所必要,不能用同一標準處理所有案件。

肆、會面交往以子女利益為準,安全疑慮不能忽略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法院可以酌定未行使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妨害子女利益時,也可以變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指出,會面交往不只涉及父母,也涉及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關係的利益;除有妨害子女利益的情形外,原則上應保留適當的相處時間。

這項原則不表示同住父母在任何情況下都要照常交付子女。已有家庭暴力、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酒藥癮失控、攜帶子女不返還或其他具體安全疑慮時,處理重點應先回到子女與受暴者的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得在保護令中決定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可以禁止會面交往。

法院也可能依情況採取監督會面、由第三方協助交付、限制地點與時間、禁止過夜或分階段恢復聯繫。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即考量子女曾受家庭暴力及仍有恐懼,認為保護令期限屆滿不表示安全需求隨即消失,維持監督會面的安排。

若現有會面安排已不符合安全需要,可依個案聲請保護令、變更會面交往,或在家事案件中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聲請暫時處分。爭點在於具體危險與子女需要,不宜把所有限制一律稱為妨礙,也不宜只以「友善父母」要求受暴者承受不安全的接觸。

伍、子女表示不願會面時,仍要查明原因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是法院應注意的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也要求法院依子女的年齡、識別能力及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

子女說不想見某一方,可能與受暴經驗、長期未接觸、交付過程衝突、生活作息、父母言行或其他因素有關。法院需要了解意願形成的原因及穩定程度,不能未經調查就認定子女受到操控,也不能忽略已有的害怕與不安。父母不宜反覆追問子女要選誰,或要求子女為訴訟留下特定說法。

陸、法院如何調查親權與會面交往情形

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法院可以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也可以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就特定事項調查。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規定,家事調查官受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並提出報告;法院斟酌報告前,原則上應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

程序監理人的職責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 15、16 條,法院在未成年子女與法定代理人可能有利益衝突,或為保護其程序利益認有必要時,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是為受監理人的利益進行程序行為,不等同於法院的調查人員。

法院可查閱或調查的資料,通常包括既有裁判或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服務紀錄、完整通訊內容、交付日期與實際經過、學校及醫療資料、保護令、報案或社政服務紀錄。單張截圖或單方概括指控,仍須放回前後文及其他資料中核對。

柒、會面發生爭議時,如何直接說明事實

親權事件不需要把日常照顧改造成訴訟表現。與會面交往有關的事實,可以依時間順序說明:

  1. 原定會面的日期、時間、地點及依據。
  2. 實際未能進行或發生變更的原因。
  3. 雙方何時通知、回覆了什麼,是否提出替代安排。
  4. 子女當時的健康、情緒與生活狀況,以及可供核對的資料。
  5. 如有安全疑慮,具體行為、發生時間、後續處理及相關紀錄。

保留完整訊息與原始資料,有助於釐清爭點;不需要為了增加案件材料而反覆測試對方,也不應讓子女負責錄音、截圖或蒐集父母間的資料。若雙方無法自行調整,可以透過家事調解、聲請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等程序,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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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結語

友善父母原則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對具體妨礙行為的審酌。這項審酌不涉及父母形象評分,也沒有要求一方無限制配合。法院仍須綜合子女的意願、照顧現況、父母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安全因素,判斷何種親權與會面安排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有會面爭議時,應分別處理一般履行困難與家暴、安全問題,並以發生時間、具體行為、通知內容及後續處理說明事實。這樣才能讓法院判斷是否確有妨礙、是否需要調整會面方式,以及是否有保護子女或受暴者的必要。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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