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父母離婚後,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如何保持聯繫,常被稱為「探視權」。民法使用的名稱是「會面交往」。這項安排不只包含見面,也可能包括電話、視訊、過夜、假期同住及接送方式。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會面若妨害子女利益,法院也可以變更。會面安排因此要同時考慮親子關係、子女生活的穩定,以及具體的安全與照顧情況。
民法第 1055 條之 1要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包括子女的年齡、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的意願,以及父母是否妨礙對方行使或負擔對子女的權利義務。實務上所稱的「友善父母原則」,主要來自這項規定。
父母若無正當理由持續阻止會面,這項行為可能成為法院決定或改定親權時的考量,但不會因此自動改由另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法院仍要綜合全部情況判斷子女利益。安全風險、家庭暴力或不當照顧等情形,也不能因為強調父母合作而被忽略。相關說明可參閱親權酌定與友善父母原則:會面交往、妨礙行為及安全例外。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讓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子女的意見很重要,但法院仍會連同形成意見的原因、身心狀況及其他資料一併評估。
只寫「每月得探視子女」,通常不足以處理接送與假期衝突。會面交往協議可以依家庭狀況約定:
重大醫療、學校活動或成績資訊也可以另行約定通知方式。不過,資訊通知、重大事項決定權與會面交往是不同問題,仍要配合雙方行使親權的協議或法院裁判內容。
春節可以採奇偶年輪替,也可以分成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假期結束等區段。採用哪一種方式,應考量子女作息、父母住所距離、交通與家庭活動,沒有固定方案。條款宜寫明交接日期、時間與地點,也要說明春節安排是否取代原有週末會面。
寒暑假可以安排較長的相處期間,但不宜只依子女年齡套用固定天數。是否過夜、連續同住多久及能否出國,還要看子女過往照顧經驗、健康、就學活動、親子關係及本人意願。
離婚後,法律沒有規定子女每年必須回原公婆家或原岳父母家過節。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聯繫可以納入父母的節慶安排,但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所定的會面交往,文字上是指未行使或負擔親權的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安排,祖父母不能當然以這一項規定主張相同權利。
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或另立的書面中約定會面方式。私人協議可能具有拘束力,但日後能否直接聲請執行,還要看是否已有法律認可的執行名義。
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家事調解經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條款如要供日後履行或執行,日期、接送及例外處理仍應寫得可以辨識。
把離婚協議拿去公證,不代表會面交往條款就能直接強制執行。公證法第 13 條所列得依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的範圍,主要是金錢、特定動產及符合條件的不動產返還等給付,並未把會面交往列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親權酌定、改定、變更及交付子女等親子非訟事件,原則上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依同法第 107 條處理親權事件時,可以命交付子女、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命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作成其他相當處分。
聲請內容可以說明現行照顧安排、希望的會面時段、接送方式、子女作息及雙方過去聯繫情形。若本案已由法院受理,且在裁定確定前有必要先處理子女所在、聯繫或其他急迫問題,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另有暫時處分的規定,是否准許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
會面交往的法院裁定或調解筆錄內容已經具體明確,卻未被履行時,可以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94 條,執行法院要考量子女年齡、意思能力、意願、急迫性、執行方法的實效性與親子互動,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並非單純把一般財產案件的方式套用在子女身上。
可以保留未依約交接的日期、雙方聯繫內容、取消原因及曾提出的替代時段。記錄應忠實呈現經過,不宜引導子女表態或製造對話。程序與執行方式可參閱會面交往受阻時的執行:間接強制怠金、交付子女與機關協助。
持續妨礙會面可能成為親權改定事件的審酌資料,但改定仍須符合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並以子女利益為判斷。單次遲到、因病取消與長期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不能直接作相同評價。
扶養費與會面交往也應分開處理。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一方未履行會面安排,不會使另一方當然取得停止支付子女扶養費的權利。
子女表示不願會面時,應了解拒絕的原因、持續時間與身心反應。原因可能涉及生活作息或親子關係,也可能涉及家庭暴力、不當管教或其他安全風險。不能只因子女曾表示拒絕就長期取消,也不能在已有具體危險時仍要求照原安排進行。
若有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允許法院在保護令中決定會面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可以禁止會面。遇有立即安全危險時,應先尋求警察、社政或家暴防治機關的保護;其他情形則可以透過調解、聲請變更會面方式、監督會面或暫時處分處理。
對方於會面後未依約交還子女時,如果已有執行名義,可以評估聲請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執行;尚無執行名義而情況急迫時,可以在法院受理本案後聲請暫時處分。子女行蹤不明或有人身安全疑慮時,另應依實際情況尋求警察與社政機關協助,不宜預先認定成立特定刑事犯罪。
依民法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子女的特有財產。長輩如果明確將紅包贈與子女,紅包款項原則上就是子女的財產;若贈與對象或用途有爭議,仍要依給付時的意思與相關事實判斷。
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有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管理身分和所有權不同,父母不能只因代收紅包就將款項視為自己的財產。
個別支出是否符合第 1088 條,不能只用「花在孩子身上」概括判斷,仍要看款項來源、贈與目的、支出內容與子女利益。父母原有的扶養義務,也不會只因子女收到壓歲錢就轉由子女財產負擔。將紅包款項與父母個人財產分開保存,記錄贈與來源與動支用途,有助於日後說明管理情形。
父母離婚後,由誰管理子女財產,應依親權協議或法院裁判判斷;共同親權時,也可以另約定帳戶保管、較大金額的使用及定期提供收支紀錄。若父母濫用對子女的權利,民法第 1090 條允許法院為子女利益,依請求或依職權停止其權利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涉及返還、損害賠償或停止權利,仍要依具體處分行為與證據判斷。
會面交往的安排,要能配合子女的生活與安全,也要讓父母知道何時接送、如何聯繫,以及臨時變更後怎麼處理。春節、寒暑假與長途旅行若只有概括約定,日後較容易因不同理解產生爭議;具體的時間、地點與例外處理可以減少這類落差。
會面受阻時,私人協議、法院調解筆錄與裁定可採取的程序並不相同。壓歲錢則屬子女財產管理問題,不能和會面安排交換處理。分開確認法律依據與現有文件,較能釐清後續應採取的程序。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仍須依子女現況、既有協議或裁判內容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