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有何不同?決定事項、主要照顧與改定

23 OCT 2025 張倍齊律師

一般所說的「共同監護」或「單獨監護」,在民法上的用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這項安排處理的是父母如何行使親權,與子女主要跟誰同住、另一方如何會面交往及父母如何分擔扶養費,彼此相關,但並非同一件事。

離婚協議或法院裁判如果只寫「共同」或「單獨」,沒有進一步說明決定事項、聯繫方式與主要照顧安排,日後仍可能因就學、醫療、戶籍或旅行等事項產生爭議。因此,選擇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親權時,還要核對具體內容及家庭實際運作情形。

民法所稱的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這些權利義務來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及教養,也包含法定代理、財產管理等法律事項。實際範圍會受法律規定、離婚協議、調解筆錄或法院裁判內容影響,不宜只用「誰有監護權」一句話概括。

由一方行使親權,不會消除另一方的親子關係

約定或裁定由一方行使親權時,原則上由該方依約定或裁判內容處理子女事務。另一方並不因此失去父母身分,也不會因未行使親權而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可以酌定未行使親權的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利益的情形,也可以變更。民法第1116條之2另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會面交往、資訊取得及重大事件通知,可以在協議或裁判中具體安排。不能從「單獨親權」直接推論另一方必然與子女疏離,也不能把有無決定權與是否應給付扶養費交換處理。

共同親權不等於居住時間各半

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表示父母都在約定或裁判範圍內參與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子女住處、主要照顧者、平日照顧及會面交往時間,仍可另外約定或由法院酌定。

共同親權也不代表任何日常事項都要由雙方逐一簽名。雙方可以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區分日常照顧、緊急事項及需要共同決定的事項;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也可以酌定親權行使負擔的內容及方法。

學校、醫療院所、戶政或護照等個別程序需要哪些文件,仍應依辦理事項、法定代理狀態、協議或裁判內容及主管機關規定確認。不能概括寫成共同親權一律雙方簽名,或單獨親權任何事項都不需另一方參與。

協議時可以把事項與聯繫方式寫明

父母能以協議處理時,可以依子女年齡、健康、就學與生活狀況,說明下列事項由誰處理:

  • 子女主要住所、戶籍及就學安排。
  • 一般醫療、非急迫重大醫療及緊急醫療的處理與通知。
  • 護照、出境、移居或長期留學等事項。
  • 日常照顧、課外活動及固定費用的決定與分擔。
  • 學校、醫療及其他重要資訊如何提供給另一方。
  • 需要共同決定時,聯絡方式、回覆期間及無法聯繫的處理。

事項如何分配沒有一套適合所有家庭的固定格式。協議也不能只考慮父母辦事是否方便;民法第1055條第2項明定,協議如不利於子女,法院仍可為子女利益改定。

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決定

父母無法協議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審酌一切情狀,以子女最佳利益作成裁判。條文特別列出子女的年齡、健康、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也包括父母的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意願、親子感情,以及一方有無妨礙另一方行使親權等事項。

法院可以參考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向學校、機關、團體或適當的專業人士調查特定事項。這些資料是法院整體判斷的一部分,沒有單一項目可以直接決定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親權。

父母過去的照顧分工、目前居住與工作狀態、合作能力、家庭支持、子女依附與生活連續性,都可能影響個案。雙方溝通有衝突,也不會單獨導出固定結果;法院仍要判斷衝突的程度、原因、是否影響子女,以及能否透過具體分工降低影響。

家庭暴力與安全風險要納入個別評估

案件如涉及家庭暴力、跟蹤騷擾、威脅、物質濫用或其他安全疑慮,應核對保護令、警察紀錄、醫療資料及實際接觸風險。要求雙方共同聯絡或頻繁接觸,可能影響被害人與子女安全;但是否採單獨親權、如何會面交往及是否需要第三人協助或交付安排,仍由法院依證據與子女利益決定。

這類案件不適合把「願意溝通」當成抽象要求,也不應因當事人基於安全理由減少直接接觸,就直接評價為不友善。法院審酌一方有無妨礙另一方行使親權時,仍要區分無正當理由阻礙,與基於安全、子女意願或其他具體原因所採的安排。

子女有表達意見的機會,但不承擔選擇父母的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應依子女的年齡、識別能力及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說明裁判影響,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以由兒少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子女意見是法院應審酌的事項之一,但法院仍須考量意見形成過程、表達的穩定性及整體生活利益。調查子女意見的目的,是讓裁判納入子女觀點,不是要求子女在父母之間作出勝負選擇。

會面交往與扶養費應分別約定

無論親權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會面交往都可以依子女作息、距離、年齡及照顧需求安排。協議可以說明一般時段、寒暑假及節日、接送地點、遲到或取消通知、遠距聯絡、旅行資訊及臨時變更方式。

扶養費則依子女需要及父母經濟能力等事項判斷。沒有行使親權、會面交往不順利,或不同意另一方的照顧決定,都不會使扶養義務自行消失。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發生爭議時,也不宜以停止會面或拒付費用互相處理。

原有安排不利子女時,可以聲請改定或調整

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父母原有協議如不利於子女,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第3項另規定,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形時,具法定資格的人可以為子女利益請求改定。

共同親權下如果長期無法處理就學、醫療或其他子女事項,或原有分工已不適合目前生活,也可以提出具體事件、往來紀錄、延誤結果及子女所受影響,請求法院判斷是否改定親權人,或依第4項調整行使負擔的內容及方法。

改定以子女利益為出發點,不能只以父母事後感到不便或後悔作為理由。法院會檢視原協議或裁判內容、其後發生的事實、目前照顧狀況及調整對子女生活的影響。

父母都不適合行使親權時,由法院選定適當監護人

依民法第1055條之2,父母都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的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及命父母負擔扶養費。是否不適合,仍須依具體照顧能力、風險及子女需要判斷,不會只因父母有爭執或其中一方曾有訴訟,就直接適用這項規定。

結語

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的差異,應從協議或裁判實際分配的事項理解。親權由誰行使、子女跟誰同住、如何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如何分擔,需要分別處理;共同親權也可以依子女需要安排具體分工。

父母協議與法院裁判都以子女利益為基準。評估時應檢視既有照顧情形、子女意見、父母合作與安全風險,再把需要決定、通知及協力的事項寫清楚。日後情況改變或原有安排已對子女不利時,仍可依法聲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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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個案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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