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犯的逮捕要件

06 JUN 2024 張倍齊律師

一、刑事訴訟法對現行犯的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二、誰來認定「現行犯」?


法條都已經明文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是否只要認定對方是現行犯,就真的能夠逮補呢?

之所以提出這樣的問題,是因為現實生活中,我們會遇到各種「現行犯」,

例如路上看到兩人在互毆,我們可否以傷害罪的「現行犯」將兩人通通逮捕回警局呢?

(假如物理上的實力做得到),或是鄰居看到我,當街罵我一句三字經,

我能否以「現行犯」,在他出口之後,直接將鄰居扭送到警局呢?
 
再以之前引起司法界軒然大波的彰化院檢紛爭

(相關爭論,可以參考這個新聞的採訪: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74197),

法官可否當庭直接認為女檢是「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直接將女檢逮補呢?

實體法上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當然另有爭論。我們這裡討論的是程序上,

倘若女檢符合現行犯的要件,則法官也不用指揮法警,根本直接可以自己逮捕女檢了

(其實法官可否指揮維持法庭秩序的法警來進行「逮補」,也有爭議)。
 
現行犯的認定,仍可能涉及到「該犯罪行為」是否事後真的會成立犯罪的問題,

以彰化院檢之爭而言,法官認為女檢是「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

要求法警逮捕女檢;女檢是否也可以反過來主張自己根本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而法官才是「妨害自由」的現行犯,反過來逮捕法官呢?如此一來,

勢必是「你主張我是現行犯要逮補我,我主張你是現行犯要逮補你。」的奇怪景象。


三、現行犯的逮補,主要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


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的規定,

還有更多闡釋補充的必要。司法院釋字第90號理由書就提到:

「(二)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

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

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有此項限制。」

因為逮補權屬於武力實力的展現,原則上歸國家行使,私人之間以武力逮補他人,屬於例外狀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了現行犯允許私人逮補的情況,

是為了防止人犯逃亡、煙滅罪證,有保全刑事追究的意味。
 


四、逮補現行犯要件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

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

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

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

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這個花蓮高分院的判決,更加補充了刑事訴訟法所未明文的要件:


1.客觀上是要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本身就有的客觀要件)

2.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份不能及時確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本身並未明文之要件)

3.應符合相當性原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本身並未明文之要件)

4.主觀上需具有保全刑事訴訟之目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本身並未明文之要件)

其實上面花蓮高分院所提的四個要件中,

要件1客觀上要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

這是法律所明文的規定,本來就應該要遵守,並無疑問。

要件4,雖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文,

但是倘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即可以知道,私人逮補現行犯,本來用意就應該是在使偵查機關能夠順利進行刑事偵查追訴,

主觀上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之目的,也不難理解。

主要要特別提出的是要件2,闡釋「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份不能及時確定」,

以及要件3「應符合相當性原則」(法院雖然並未再闡釋何謂相當性原則,然而應即指比例原則)


五、結語:修法應該會更清楚


綜合這兩個要件來看,其實現行犯的逮補,

已經不是像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講的那麼簡單、那麼武斷了,

所謂「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其實還要加入不少要件判斷。
 
倘若以花蓮高分院的這個判決所指要件,來檢視彰化院檢的爭議,

即使法院認為公訴檢察官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

然而該公訴檢察官並無逃亡之虞或身份不能及時確定,

法院也可以函文舉發再由彰化地檢偵辦即可,實無以「現行犯」為由,要求法警逮補之必要。

筆者認為,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所提到的四個要件,

使現行犯的逮補,更能兼顧刑事追訴與人權保障,

也使現行犯的逮補要件,更細緻化,減少「現行犯」逮補之紛爭,應該值得肯定。

不過,畢竟現行犯的逮補,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重大侵害,

執行過程當中,產生許多爭議,也是時有所聞,

倘若能夠將刑事訴訟法第88規定,以法律修正之方式,更清楚表現現行犯逮捕的要件,應該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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