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當事人得知承審法官與一方律師是同學、校友或司法官訓練同期,可能會擔心審理是否公正。反過來,也不應因己方律師認識法官,就推測案件會獲得不同待遇。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有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不在法定情形內,但有客觀事實足以懷疑法官不能公平審理時,當事人才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或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聲請迴避。單純知道兩人曾經同學或同期,通常還不足以說明目前有密切交誼、利害關係或其他偏頗情形。
符合法律所列情形時,法官不得執行該案職務。民事與刑事規定處理的關係不同,不宜合併成同一份簡化清單。下表只整理主要差異,完整範圍仍須回到各條文確認。
| 類型 |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 |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
|---|---|---|
| 本人及親屬關係 | 法官本人、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當事人;法官與當事人有法律所定親屬關係等 | 法官為被害人;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有法律所定親屬、家屬或婚約關係等 |
| 同一案件的其他身分 | 現任或曾任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曾任證人、鑑定人等 | 曾任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或曾執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職務等 |
| 先前參與 | 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 曾參與該案件之前審裁判 |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親屬關係,是法官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並未把法官與律師曾為同學列為自行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也沒有把這項關係單獨列入。若同學關係之外另有其他具體事實,才需要判斷是否構成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說明,所謂偏頗之虞,是指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一方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客觀情形足以懷疑其不能公平審判。只有當事人的推測,或對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不滿,尚不足以符合要件。
可供判斷的事實包括關係目前是否仍密切、有無金錢或共同事業往來、有無就本案在程序外接觸,以及法官是否曾對案件結果或當事人作出與審理無關的具體表示。這些事實都要連同時間、內容及資料來源判斷;個別一項也不會自動產生迴避效果。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所處理的案件中,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與對方律師是司法官訓練所同期,並對法官的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提出質疑。該裁定認為,聲請內容仍屬主觀推測,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偏頗的客觀情事,因此駁回聲請。
這份裁定可以說明「同期」身分本身通常不夠,但不能反向推論所有同學關係都與迴避無關。若另有密切交誼、利益往來、不當接觸或其他可供即時調查的資料,法院仍須依聲請內容個別判斷。
法官作成不利的程序裁定、沒有調查某項證據或提出較尖銳的問題,也不會因此直接構成偏頗之虞。對程序處理或裁判結果的爭議,原則上應依聲明異議、抗告或上訴等相應程序處理;若要聲請迴避,仍須提出與法官公正性有關的客觀事實。
除了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其他法律也可能就同一案件的先前參與另作限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的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的審判事務。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24 號裁定,曾針對修法前的交付審判制度指出,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法官,其後審理同一案件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自行迴避。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第 258 條之 4 並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案件的審判。
因此,判斷先前參與是否需要迴避,不能只看第 17 條或第 32 條的文字,還要確認案件類型、先前程序及現行特別規定。
2019 年 7 月 4 日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判例選編制度已經終止。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先前選編而未停止適用的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再因「判例」名稱而具有通案效力。閱讀舊資料時,應查閱裁判全文及其基礎事實,不能只引用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則有不同制度定位。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所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其他庭若擬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的法律見解,第 51 條之 2 另設徵詢及提案程序。這與把每一份普通裁定都視為對所有法院具有相同效力,並不是同一件事。
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295 號及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95 號裁定,是用來呈現具體案件的判斷內容;刑事大法庭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24 號裁定,則應依大法庭制度及其處理的特定法律問題理解。
| 要說明的事項 | 可供法院調查的資料 |
|---|---|
| 關係的性質與現況 | 客觀可確認的就學、任職或往來資料;不能只用姓名或推測代替 |
| 是否有利害或密切交誼 | 金錢往來、共同投資、僱傭或其他具體關係的文件 |
| 是否在程序外接觸案件 | 接觸時間、場合、內容,以及訊息、錄音或在場人等資料 |
| 法庭內的具體情形 | 筆錄、裁定、庭期錄音聲請結果及相關書狀,並說明其與公正性的關聯 |
| 聲請是否符合時點 | 何時知道原因、知道後曾進行哪些程序,以及原因是否在後發生 |
提出資料的目的,是釋明法官可能無法公平執行職務的客觀原因,不是要求法院因為當事人不接受目前的訴訟方向,就另行更換法官。若爭議實際上屬於證據取捨、程序指揮或法律適用,仍應選擇相對應的救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2 款,都將依法或依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當事人可在符合要件的上訴程序中提出。
案件已經確定時,能否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仍須依案件類型、確定時間、原先是否已主張及各程序的法定要件判斷,不能只因後來得知某種人際關係,就推定原裁判必須重新審理。
法官與律師相識,不代表律師可以透過私人關係影響案件。聲請迴避處理的是法官能否公正執行特定案件職務;有人宣稱可以靠人脈改變裁判,則是另一項事實與法律問題,不能以此類說法反推承審法官已有偏頗。
委任律師時,仍應以其對事實、證據、法律爭點及程序的分析為判斷基礎。把與法院人員的關係作為案件結果保證,無法取代訴訟資料,也不應作為評估裁判結果的依據。
法官與律師曾是同學、校友或受訓同期,並非民事或刑事訴訟法列明的自行迴避事由。是否能以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要看有沒有利害關係、密切交誼、不當接觸或其他可供調查的客觀事實。
民事與刑事程序的提出時點、釋明期限及程序是否停止並不相同;同一案件的先前參與,也可能另受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或大法庭裁定影響。先確認案件類型與具體原因,再選擇聲請迴避或其他程序救濟,才能避免把不同問題混在一起。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事實及資料另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