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AUG 2025 張倍齊律師
公開判決書涉及兩個不同的行為。第一個是法院依法律公開裁判;第二個是個人取得判決書後,在社群網站、群組或其他平台重新上傳、摘要、標註當事人或加入評論。前者有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作為依據,後者則要依發布者的資料來源、利用目的、公開範圍及文字內容另行判斷。
法院送達給當事人的文書,可能記載姓名、住址、出生資料、聯絡方式、帳戶資訊、病歷、家庭關係或第三人的資料。司法院網站上的公開版本則依案件種類及相關規定處理部分識別資訊。不過,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並未規定所有公開裁判都要刪除自然人姓名,因此不能一概認為官方公開版已經完全去識別化。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也區分了這兩種情形:司法機關依法公開裁判書,與個人取得資料後自行利用,適用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資料已出現在司法機關網站,不能單獨作為個人重新公開其他完整資料的理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稱個人資料,不限於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也包括出生年月日、婚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以及其他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的資料。
同法第 6 條對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資料另有較嚴格的規定。判決書若涉及醫療、刑事紀錄或性隱私,不能只按一般姓名資料處理。個別案件也可能另有不得揭露被害人、兒少或其他特定身分資訊的規定。
判斷能否識別時,不能只看姓名是否遮住。姓氏、任職單位、居住地區、案件時間、親屬關係、案號及社群帳號合併後,也可能讓讀者辨認特定個人。判決書內的證人、家屬、未成年人及其他第三人,同樣要分別檢查。
個資法第 2 條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一般自然人。依第 5 條,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有正當合理關聯。第 19 條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的事由,第 20 條則規定,利用原則上應在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目的外利用須符合條文所列情形。
當事人因訴訟、送達或閱卷取得資料,與事後向社群網站不特定使用者公開,目的及對象可能不同。是否可以利用,應再檢視有無法律明文、增進公共利益的必要、當事人同意、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或其他第 20 條所定事由,不能只以自己是訴訟當事人作為依據。
資料來自一般可得來源或依法公開來源,可能與第 19 條的蒐集、處理事由有關,但後續利用仍須符合第 5 條、第 20 條。前述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判決即指出,法院依法公開資料,與個人將取得的資料另作目的外利用,是不同問題。
個資法第 51 條排除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所為的資料利用。社群貼文是否屬於這項例外,仍要看發布目的、對象及傳播範圍;僅因使用個人帳號或設定好友可見,不當然符合例外。
違反個資法而侵害當事人權利,可能涉及第 29 條的民事損害賠償。第 41 條的刑事責任則另要求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違反條文所列規定並足以造成他人損害。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成立條件不同,不宜只因刑事要件未成立,就推論所有利用行為均屬合法。
去識別化不是只遮住姓名。依判決內容,通常還要檢視下列資料:
遮蔽方式本身也要確認無法還原。只在圖片上加半透明色塊、保留可搜尋的文字層,或在本文遮名卻另行標註當事人帳號,都可能使遮蔽失去作用。
即使完成去識別化,也只是降低個人被辨認的可能,並不當然解決名譽、隱私或案件依法不得公開的問題。若公開目的確實涉及公共利益,仍要判斷揭露身分及細節是否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
刑法第 310 條處理的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以文字或圖片發布判決內容,仍可能屬於事實的傳述。是否不罰,要再檢視真實性、公共利益及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只用「判決寫過」概括處理。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指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性言論,即使無法證明完全真實,表意人如在發言前經過合理查證,依取得資料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內容真實,仍可能符合不罰要件。是否已合理查證,要依言論的散布方式、影響範圍、名譽損害及對公共討論的貢獻等因素判斷。社群媒體傳播範圍較大,查證要求也可能提高。
判決書可以是重要查證資料,但仍須確認:
例如,「法院駁回某項請求」是在描述裁判結果;將該結果改寫為對方一向具有某種不誠信人格,則增加了判決未必認定的內容。引用裁判時,應將程序結果、事實認定及發布者自己的評價分開。
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作適當評論,或對法院程序作適當載述時,可能不罰。這些規定並非只要加上「個人評論」或貼出判決連結就當然適用。
事實陳述需要處理真實性與合理查證;評論則要有可供檢驗的事實基礎,並判斷議題是否可受公評、用語與公共討論是否相稱。單純的人身貶抑、補入判決沒有認定的事實,或以片段內容造成不同印象,未必屬適當評論或適當載述。
即使刑事誹謗罪不成立,公開內容仍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涉及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權的民事責任。個資法、刑事名譽及民事人格權應分別判斷。
| 發布方式 | 需要檢查的事項 |
|---|---|
| 上傳法院送達的掃描檔或照片 | 是否含有公開版未呈現的地址、證號、帳戶、病歷或第三人資料 |
| 上傳自行遮蔽的截圖 | 遮蔽是否可還原,其他細節、案號、標註或貼文內容能否重新辨識當事人 |
| 分享司法院公開版連結 | 公開版是否仍有姓名或案件細節;貼文文字是否超出裁判內容或另作身分連結 |
| 自行摘要裁判 | 是否區分當事人主張與法院認定、程序結果與實體判斷,以及裁判是否確定 |
| 標註帳號、轉貼到社團或群組 | 是否增加識別性、閱覽對象及傳播範圍;群組有限制成員,也不代表不會構成資料利用或散布 |
| 轉傳他人已發布的判決內容 | 轉傳本身仍是新的利用及傳播行為,不能只因原貼文存在就排除責任 |
平台的隱私設定、限時功能或刪文機制,不能取代法律上的目的、必要性及內容判斷。貼文刪除後,先前的截圖、轉傳或搜尋引擎紀錄也可能仍然存在。
若目的只是提供裁判資訊,可以考慮使用司法機關的公開連結,避免另外上傳手上版本多出的個人資料。若是回應特定不實指控,可以限於澄清所需的裁判結果與事實,並刪除與澄清無關的當事人及第三人資訊。
學術、教育或公共議題討論,可以聚焦法律問題與法院理由,減少可識別個人的細節。涉及消費資訊、公共職務或其他公共利益時,仍須說明公共性、查證資料及揭露範圍;公共利益並不表示所有個人資料都有公開必要。
決定發布內容時,可以依序確認資料來源、原始取得目的、目的外利用的法律依據、裁判階段、可識別對象、公共利益、去識別化程度、平台閱覽範圍,以及貼文中的事實陳述與評論是否分開。這些項目需要依實際內容判斷,沒有一種固定發布格式可以適用所有案件。
判決書是否可以公開,不能只看文件是否來自法院。還要區分法院依法公開與個人重新利用,檢查原始文書中的個人資料、公開目的、去識別化程度、裁判內容、評論文字及平台傳播範圍。使用官方公開連結、刪除非必要識別資訊及準確描述裁判,可以減少不必要的資料揭露,但仍須依個案分別判斷個資法、名譽權及其他限制。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個案仍須依事實及資料另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