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SEP 2025 張倍齊律師
檢察官起訴,是依偵查所得資料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將案件交由法院審判。起訴書記載的是檢察官的主張;被告是否犯罪,仍須由法院依審判中合法調查的證據認定。在有罪判決確定以前,被告在法律上仍受無罪推定保障。
無罪推定會影響舉證責任、證明程度、證據能力與緘默權。它也說明了一件事:羈押、新聞報導或網路評論,都不能代替法院對犯罪事實所作的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2 項並要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因此,偵查中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收到起訴書或正在接受審判,均不等同有罪。法院須依各項證據判斷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的故意或過失,以及違法性、責任等爭點,不能只因被告遭起訴就作成有罪判決。
羈押是刑事程序中的強制處分,不是刑罰,也不是有罪判決。法院審查羈押時,會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 所定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即使法院裁定羈押,審判時仍須依無罪推定與證據法則判斷被告是否有罪。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如果不足,不能要求被告以自己的陳述補足缺漏,也不能因被告沒有提出反證,就推定起訴內容為真。
被告仍可說明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聲請調查證據或爭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這些是防禦權的行使,不會使犯罪事實的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
刑事訴訟法雖未直接使用「超越合理懷疑」一詞,裁判實務以此說明有罪判決所需的證明程度。法院綜合直接與間接證據後,須形成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無罪。
合理懷疑須有卷內資料、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作為基礎,不是任何想像上的可能性。反過來說,證據之間若有重要矛盾、待證事實仍有合理的其他解釋,法院就不能用推測補足證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法院可以本於確信判斷證據的證明力,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沒有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也不能作為判決依據。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並須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所依據的證據及其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要求,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才有證據能力。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即使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也不能成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應先調查自白的任意性;自白由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由意志的方法。
違法取得的證據並非全部適用同一效果。有些情形由法律明定不得作為證據;其他由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判斷證據能力。因此,是否排除某項證據,須確認取證方式、違反的規定與個案情節,不能只用「違法取證」四字直接下結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第 156 條也規定,被告沒有自白且沒有其他證據時,不得只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犯罪。
是否陳述、陳述哪些事項,須按案件資料與程序階段判斷。緘默權不表示所有案件都應拒絕回答;選擇陳述時,也不宜把記憶不清或無法確認的事項說成確定事實。訊問筆錄應忠實記載被告有利與不利的陳述,被告也可依法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刑事案件可能同時受到新聞與社群討論,但公開資訊未必完整,也可能只呈現偵查中的部分資料。報導內容如未依法成為證據並在審判中調查,不能直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並限制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公開或揭露因職務知悉的事項。這項規定與無罪推定的規範目的並不完全相同,但都要求刑事案件回到法定程序與證據判斷,不以未經審判確認的資訊預先認定被告有罪。
無罪推定不是一句抽象口號。它具體反映在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有罪判決的證明程度、法院調查證據的方式,以及被告的緘默權與辯護權。起訴或羈押只是程序中的法律決定,不能取代法院依證據作成的有罪判決。
閱讀刑事案件資訊時,可以先區分犯罪嫌疑、起訴主張、強制處分與確定判決。回到程序階段、證據內容與判決理由,較能準確理解案件目前的法律狀態。
※ 本文僅提供一般法律資訊,不代替個案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