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AUG 2026 張倍齊律師
透明屏風與文件上浮現問號,象徵詐騙款項流向與求償對象的釐清
遭遇假投資、網路交友、假冒檢警或求職詐騙後,報案可以啟動刑事偵查,但刑事判決不會當然命被告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被害人另須依案件進度評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沒收發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並留意請求權時效及對方資力。金流、對話與帳戶資料宜在發現受騙後保存,並據以確認求償對象、是否仍有款項可發還,以及是否需要財產保全。
| 處理方式 | 主要功能 | 限制或前提 |
|---|---|---|
| 刑事告訴與偵查 | 查明行為人、帳戶、車手及金流,並追查犯罪所得 | 刑事有罪判決不會自動命被告返還全部損失 |
| 沒收物發還或給付 | 檢警已扣押犯罪所得或可追徵財產時,向檢察官主張權利 | 要先確認實際扣押內容、權利關係及是否已有執行名義 |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在刑事案件中,向被告及依民法負責的人請求賠償 | 須在刑事起訴後的法定階段提出,請求範圍仍依民法判斷 |
| 獨立民事訴訟 | 不等刑事判決確定,直接對已特定的賠償義務人請求 | 需繳裁判費,並自行提出責任、損害、因果關係及被告資料 |
|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 | 款項尚未被提領時,由司法警察機關書面通知金融機構依法發還 | 須確認剩餘款項及法定文件;已有扣押等處分者優先依處分命令辦理,複雜爭議另循司法程序 |
上述途徑可以因案件狀況交錯進行,但不能重複受償,也不能只因已報案就認為所有返還程序會自動完成。能否實際取回款項,還要核對責任證據、剩餘款項、扣押結果與對方財產。
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至55條,警示存款帳戶仍有被害人匯入而未被提領的款項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發還,並副知開戶人;金融機構接獲後依法辦理。被害人須依通知提出身分證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及申請不實責任切結書,金融機構依匯入時間由最後一筆往前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並非所有被害人一律按損失比例分配。這項程序不以先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為前提。
若款項已被扣押、保全或禁止處分,須優先依相關命令辦理;被認定為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者,依第69條循司法程序。銀行存款在2025年4月1日前後通報警示者,另須依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條分辨適用程序。電子支付、信用卡及虛擬資產亦有各自規定,報案時可一併確認承辦機關、帳戶種類及剩餘款項處理進度。
詐欺罪的刑事責任由國家追訴;被害人的損失則須依其與賠償義務人間的民事法律關係處理。刑事程序有助於查明行為人身分與金流,起訴書及有罪判決也可能成為民事法院判斷責任的資料,但被害人仍須依法提出民事請求。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與追訴,可參考詐欺罪的成立要件;報案、告訴及告發的差異見刑事提告的程序與方式。
案件仍在偵查,不表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會自動停止;案件已經起訴,也不表示每名刑事被告都必然對全部匯款負民事責任。每一名求償對象的行為、主觀認知、因果關係及可執行財產,都要分開核對。
直接以話術使被害人匯款、收受現金或提領贓款的人,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際請求仍須特定被告,並說明其行為與哪幾筆損失有關。
若數人共同造成損害,民法第 185 條規定,共同行為人可能連帶負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也視為共同行為人。不過,「同案遭起訴」與「對全部損失負連帶責任」仍是不同判斷,須確認各人的參與內容及損害因果關係。
車手或帳戶提供者是否負賠償責任,不能只看款項是否曾經進入其帳戶。民事法院通常仍會審查:
帳戶名義人若本身也受求職或貸款詐騙,可能爭執欠缺侵權責任所需的故意或過失。相反地,若交付帳戶前後已有明顯警示,仍持續提供控制工具或協助處理款項,可能成為法院認定責任的證據。不能把所有帳戶名義人視為同一類型,也不宜只憑刑事案由或帳戶名稱決定是否起訴。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不代表對方當然保有同額利益;款項是否立即遭詐團轉出、帳戶名義人能否控制或使用款項,以及其實際取得多少利益,都會影響不當得利請求。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同。起訴時若同時主張兩種法律關係,仍要分別說明對方的責任事由及受益內容,不能只用「錢進過他的帳戶」取代舉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因犯罪受損害的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的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依民法規定。
第 488 條規定,附帶民事應在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到提起上訴前,不得提出。收到起訴書或法院傳票後,要確認刑事案號、審級、被告及目前庭期,不能只看自己先前何時報案。
附帶民事不需在提出時預納一般民事裁判費;法院若依第 504 條將繁雜的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移送案件也免納裁判費。不過,免繳裁判費不等於責任當然成立,也不代表一定比獨立民事訴訟快。附帶民事的被告、犯罪事實關聯、提出時點及聲明仍須符合法定要求。程序可另參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範圍與時點。
刑法第 38 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項制度的前提,是偵查或審判程序已查扣或認定可沒收、追徵的財產,不能把被害總額直接視為國家已替被害人保管的款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可聲請發還;因犯罪而有債權請求權的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可聲請給付。應先向承辦檢察署確認扣押、沒收或追徵的標的、裁判確定日及需要提出的權利證明。
知道對方有存款、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時,可以評估是否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金錢請求或可換算為金錢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可聲請假扣押;但第 523 條要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報案、受騙金額高或擔心對方脫產,不能單獨替代假扣押原因的釋明。聲請人通常還要提出債權資料、財產線索、脫產風險及可供擔保的安排;即使法院准許,仍須在裁定及法定期間內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程序與擔保問題可參考假扣押的聲請與執行。
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兩年期間涉及何時知道損害與特定賠償義務人,不一定等同匯款日、報案日或收到起訴書日。
同條第 2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損害賠償義務人若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這不是所有逾期案件都能改以不當得利請求全部損失;仍要證明對方因侵權行為實際取得的利益。
沒有單一比例可以回答所有案件。評估實際受償可能性時,至少要分開檢查:
刑事有罪、民事勝訴與實際收到款項是三個不同階段。和解時也要檢查付款期限、分期條件、違約效果及是否能取得可執行名義,不能只看對方承諾的總金額。
求償前要分開評估責任證據與可執行財產;對方遭刑事起訴或判決有罪,也不代表款項會自動返還。諮詢時可先說明受騙金額、匯款日期、目前查到哪些人、刑事案件進度,以及有無財產線索。
※ 法規與官方資料查核日期:2026 年 8 月 26 日。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仍應依刑事程序、求償對象、金流、責任證據與財產狀況判斷。